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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与深圳市华恒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6598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与深圳市华恒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深圳市华恒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6598号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住所地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

法定代表人平栗哲夫。

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恒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广深公路东侧时代景苑4栋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

法定代表人张永华,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诉被告深圳市华恒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6317080号标识为“”、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删除相应侵权链接,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为油墨生产、销售企业,被告的注册地址为办公场所,经营范围无生产。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实施《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17)(油墨产品部分)》第1.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油墨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危险化学品油墨产品.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共13条(包括制度、人员、厂房、监控、应急、救援等均有规定及要求),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诉我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商品为丝网印刷油墨,丝网印刷油墨生产除需生产许可证外,另从事生产涉及的其它相关法律众多,不具备上述任何生产条件及满足其它相关法律规定的生产条件。

油墨制造工艺(生产流程:配料一分散—研磨—检查调整.装罐),此为油墨产品制造生产常识,即使本案中丝网印刷油墨商品也使用不上模具,另涉案商品为胶体状,也无需使用模具。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违背了诚实信用、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罔顾事实,捏造事实,虚假陈述。

二、原告诉请我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人民币8万元侵权损失费用,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我方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我方侵权所获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我方真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按照原告所认为的因我方侵权所获得利益进行赔偿,但原告却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人民币8万元的侵权赔偿额,有讹诈之嫌。

三、涉案商品,我方有合法采源,是从原告授权代理商处购买,我方宣传销售无主观故意也不会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阿里巴巴商铺网页中的宣传介绍是来自于原告宣传册、色卡资料,叙述性的描述并不会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我方宣传销售没有商标侵权故意,由此可知,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原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我方于2018年10月份委托财务公司申请税务注销,于2019年1月17日收到清税证明(深宝税税企清(2019)21289号),并于2019年4月12日在未知公告及诉讼的情况下,已撤架涉案商品,我方宣传销售均无主观故意行为也不会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的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2类,范围包括印刷膏(油墨)、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等。

2018年1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被告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06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1688网站店铺内购买了“电镀材料批发精工油墨HAC系列:亚克力、pc、pet加硬电镀材料120白色”一罐,货款为150元,共计支付165元(其中15元为运费),2018年11月5日,林姗姗收取了上述购买的包裹,并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后,公证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封存,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林姗姗保管。

原告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内有尿烷树脂精工油墨一罐,序列号为83510913T,颜色为120白,产品外包装上有图案以及竖体的“精工油墨”字样。

经原告核实,该油墨并非由原告生产。

另查,被告注册于2016年8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丝印器材、印刷设备、光电产品、通讯器材的销售;

油墨的研发;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制止和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华瑞三和集团有限集团的多份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曾向深圳华瑞三和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购买“精工油墨”,被告在庭审中称涉案商品对应的是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显示送货商品包括精工油墨,数量为37公斤,但并未注明其购买的型号等信息。

深圳华瑞三和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国精工油墨(四会)有限公司的一级代理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公司为其经销商。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追加深圳华瑞三和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称需庭后核实,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其2019年8月22日出具的代理词中明确表示无需追加深圳华瑞三和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称原告提交送货单的日期在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之前,有一张是在被控侵权商品取证后,故原告提交送货单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发票、合同等,也无法核实送货单的真实性以及送货单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关联性和同一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购货凭证、代理证明电子档、阿里巴巴后台打印、网页页面、宣传册摘选、代理证明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317080号“”商标、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告深圳市华恒光电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原告的许可,在其1688网站店铺销售的印有“”图案以及竖体的“精工油墨”标识的印刷油墨,属于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之情形,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主张其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深圳华瑞三和集团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记载的货品名称为“精工油墨”,并未注明型号、色号等信息,无法明确指向与本案公证购买的印刷油墨之间的关联性,故被告关于涉案商品有进货凭证即可免责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华恒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恒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第6317080号“”、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华恒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黎 永 红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石 燕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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