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877号原告:王文明,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永春灯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四期D区大空间6栋二层5、7、9、11、13号。
经营者:汪永。
原告王文明与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永春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春灯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春灯饰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春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其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是专利号ZL20173063××××.1“灯罩(金枝玉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为有效法律状态。
后其发现永春灯饰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遂于2019年4月29日进行了公证购买。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诉至法院。
永春灯饰经营部未进行答辩。
王文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王文明系其权利人;
证据2.(2019)皖安宜公证字第1904号公证书,证明永春灯饰经营部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证据3.安庆永春灯饰销售单、账单详情、交通银行POS刷卡单和安徽增值普通发票,证明王文明为维权支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600元、公证费2000元。
永春灯饰经营部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文明于2017年12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灯罩(金枝玉叶)”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18年6月2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63××××.1。
专利文件通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对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予以展示,专利简要说明外观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用途为照明灯用的罩子,指定主视图为最能表明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附图显示,从主视图看,涉案灯罩整体呈不规则对称椭圆树叶形,前端弧度较大,后端弧度逐渐缩小,后端部位明显下沉,形成凸起面,灯罩最外缘为一定厚度的线条环绕设计,仿若给椭圆形树叶镶上了镀边,在灯罩距其边缘一定距离的位置设置有一定宽度环形带将灯罩划分为两部分,该环形带的弧度与灯罩主要边缘弧度一致,灯罩正面内侧呈现弧度与灯罩整体弧度一致的椭圆形,结合左、右视图,该灯罩中部的椭圆形凸出于灯罩整体边缘,从后视图看,灯罩外缘镀边与灯罩内部环形带的位置在空间上与主视图基本一致,形状基本一致,灯罩内部环形带分隔形成的两个区域凸出灯罩基准面设计,形成一定立体层次感。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4月29日下午,应王文明的申请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潘煜与王文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共同来到位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D区6栋二层的门头标有“永春灯饰”的商店,在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潘煜的监督下,王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指定购买样式灯具一个,该店工作人员从仓库取出一个未拆封的包装盒(包装盒上有谱晶照明,型号1899/5标签),该店员称包装盒内的灯具是全新的,与指定购买的款式、型号一致。
王磊以微信方式付款,取得“安庆永春灯饰销售单”(载明商品名称为1899-5、单价600元、加盖安庆市宜秀区永春灯饰经营部印章)和“安庆市永春灯饰”名片各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助理潘煜对商店门牌、室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副本、王磊准备购买的灯具样式进行了拍照。
王磊与公证人员共同将灯具拆封,公证员助理潘煜对拆封后的灯具进行拍照,后王磊与公证人员共同将灯具装箱并进行加封,公证员助理潘煜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2019年5月13日,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前述公证购买出具(2019)皖安宜公证字第1904号公证书,后附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两页、安庆永春灯饰销售单复印件一页、安庆市永春灯饰名片复印件一页、照片二十九张。
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商店内展示多款有被控侵权产品组合而成的灯具产品。
庭审中,王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封存实物打开,内有花朵状灯具一只,该灯具由五个相同的被控侵权的灯罩产品组成,将其中一只被控侵权的灯罩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从主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角度看,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从后视图看,其灯罩内部环形带的宽度较宽,且环形带靠外边缘没有一小圈的环形带设计,此点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
另查明,王文明为维权支出了购物费600元、公证费2000元。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4日按照(2019)皖安宜公证字第1904号公证书后附安庆市永春灯饰名片载明的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光彩四期D区大空间6栋二层5、7、9、11、13号”以EMS1021359199593向永春灯饰经营部寄送本案诉讼材料,2019年9月6日经汪永签收。
2019年11月7日下午开庭时,本院请王文明的代理人王敏当庭使用其手机188××××5192拨打前述名片中载明的永春灯饰经营部电话0556-51××××8,电话接通后为一男性接听,本院法官助理王玲经电话核实(全程免提),该男子自称为永春灯饰经营部大堂经营负责人,但拒绝提供姓名及具体身份信息,经询问其称已收到法院传票等材料,但不会来法院开庭。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春灯饰经营部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若侵权成立永春灯饰经营部应承担何种责任。
王文明系“灯罩(金枝玉叶)”、专利号为ZL20173063××××.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了年费,该项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2019)皖安宜公证字第1904号公证书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可以认定永春灯饰经营部于2019年4月29日在其经营场所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比对时采取整体观察、综合比较的方法,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除从后视图角度看有细微差别外,其余均相同,且考虑被控侵权产品为灯罩,在使用时灯罩背面的设计区别不易被普通消费者关注,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永春灯饰经营部未经王文明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王文明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中王文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永春灯饰经营部因侵权的获利及专利许可费情况,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王文明维权的合理开支、涉案专利的技术含量等因素,酌定永春灯饰经营部赔偿王文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综上,王文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永春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王文明“灯罩(金枝玉叶)”、专利号为ZL20173063661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永春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明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文明负担600元,由被告安庆市宜秀区永春灯饰经营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丽 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玲(代)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附:(2019)皖0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