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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等与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8民初99号
案件名称张平、渝中区晓宇老火锅等与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平;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初99号 原告:张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1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楷杷山正街86号附1号 经营者:张平 原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16号2幢。

法定代表人: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鹭,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雪峰办事处雪峰村三组雪峰大道35号门面。

经营者:刘道明,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1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张平、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宇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以下简称重味晓宇)侵犯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平、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鹭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经营者刘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渝中区晓宇老火锅、晓宇公司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261423号、第157339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其经营、宣传推广等活动中停止使用“重味晓宇”或“晓宇”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工商登记的名称,不得含有“重味晓宇”字样。

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带有“重味晓宇”“晓宇”字样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4、判令被告向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3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0元。

5、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即被告在广元电视台、四川新闻网、广元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一周。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平是“晓宇”和“渝味晓宇”商标的权利人,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和晓宇公司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人,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和推广,使该商标获得了众多荣誉,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8月30日刘道明注册成立了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在店招、宣传资料等载体上使用“重味晓宇”“晓宇火锅”“重庆晓宇”等字样,并用与原告商誉近似的宣传语进行虚假宣传,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重味晓宇答辩: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使用的名称、标识、均是来源于案外人成都渝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我方使用的是“重味晓宇火锅”,成都渝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进行了商标注册。

被告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7.9.18(2017)渝证字第64770号《公证书》;

2.(注册号15733952)《商标注册证》;

3、《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书》4份;

证明原告张平系渝味晓宇驻车商标专用权人,原告晓宇老火锅和原告晓宇公司系渝味晓宇注册商标使用权人的事实。

第二组:5、(2017)渝证字第64767号《公证书》;

6、枇杷山正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

7、从1997年开始张平在枇杷山正街经营的火锅店招照片资料;

8、(2017)渝证字第64768号《公证书》;

9、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

10、江北区晓宇火锅店营业执照;

11、(2017)渝证字第57906号《公证书》;

12、《晓宇火锅特许经营合同》;

13、《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

1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

1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

16、“晓宇”“渝味晓宇”部分店面照片资料。

证明渝味晓宇注册商标的起源、发展及原告使用与微笑与驻车商标,渝味晓宇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晓宇”的事实。

第三组:17.2012年3月22日的《重庆商报》一份;

光盘一份;

央视《舌尖上的中国》第五集《相逢》视频、浙江卫视《爽食行天下》视频、凤凰卫视《铿锵三人游》央视《文化中国》视频、重庆卫视《新闻解码》视频等,获奖证书13份;

18、“晓宇”“渝味晓宇”部分店招照片资料;

19、“晓宇”“渝味晓宇”首次使用和连续使用证明;

20、“晓宇”“渝味晓宇”火锅在2012-2017年加盟区域统计及部分店面分布图;

21、“晓宇”“渝味晓宇”2012-2016年广告投放情况;

22、“晓宇”“渝味晓宇”2017-2018年广告投放情况;

23、媒体对张平及“晓宇”“渝味晓宇”的报道;

24、“晓宇”“渝味晓宇”获奖情况及用户好评;

25、社会知名人士来访;

26、原告参加公益事件;

27、重庆晓宇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资料;

28、渝工商(2017)3号《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渝恒昇”等129件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的通知》;

29、(2017)渝证字第57906号《公证书》;

30、枇杷山正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拟证明原告方经过长久持续的使用和宣传推广渝味晓宇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在全国享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成为识别原告商品、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

第四组:(2017)渝证字第72314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重味晓宇火锅在对外宣传推广以及经营销售过程中,在店招以及其他经营载体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并使用虚假宣传,并让消费者产生误解和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原告方未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由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第六组:(2017)渝0112民初22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正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知名度等,以判决的形式进行了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举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策划合同、培训合同、材料配送合同三份。

这三份合同均是成都渝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证明被告使用重味晓宇的合法性;

三、重味晓宇商标注册情况网页材料,证明渝味晓宇是在43类、29类的注册;

重味晓宇是在43类、35类的注册的;

重味晓宇的43类目前是原告在提异议、但是35类目前在正常使用原告的渝味晓宇和被告使用的重味晓宇的图形不相似、完全不同。

雪峰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们没有对重味晓宇商标造成任何不良影响。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三份合同没有公司盖章,且成都渝麟公司不能是重味晓宇的商标权人,无权授权他人使用。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及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1997年原告张平在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经营“晓宇火锅”,2010年7月5日张平注册了“渝中区晓宇老火锅”,2013年7月5日张平又注册设立了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1日张平取了了“渝味晓宇”注册商标第12261423号,核定类别为43类:备办宴席;

餐厅;

饭店;

餐馆;

烹饪设备出租;

自助餐厅;

流动饮食供应;

托儿所(看孩子);

快餐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6年1月14日,张平又“渝味晓宇”第15733952号注册商标,核定类别为29类:芝麻油;

猪肉食品;

鱼(非活);

以果蔬为主的零售小吃;

腌制蔬菜;

牛肚;

蛋;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

速冻方便菜肴。

2014年4月张平将以上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给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公司以自营和授权经营的方式使用该商标,在2014年在广元地区授权地区2014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商标使用费为43万元。

二、原告对涉案商标使用及宣传推广情况。

2012年3月22日,《重庆商报》第28版刊登了一篇名为《期待多年重庆火锅50强出炉》的新闻报道,该报道包含有“2月10日,本报联合大渝网、天涯重庆、重庆一百度推出‘寻找重庆火锅50强活动’,评出了重庆火锅50强”。

同时该报第29版刊登了《吃货必备:重庆火锅50强地图》一文,该文在表格的抬头处注明“火锅排名不分先后”。

晓宇火锅在表格中的第一个小格中,小格内上下并排三行小字,即“晓宇火锅渝中区枇杷山正街醇厚牛油味,老派火锅最佳口味代表”。

2013年4月17日,晓宇公司成立,其成立之初使用的公司名称是重庆宇晓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

在商务部主办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网站查询,特许人为晓宇公司,备案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特许人授权内容为第12261421号注册商标和第12261423号注册商标,第一家加盟店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区域为重庆。

晓宇公司先后在重庆、福建、西藏、广东等众多省、自治区、直辖市开设加盟店。

其中,2014年11月24日,晓宇公司与杨璇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单店)》约定:晓宇公司授权杨璇使用“渝味晓宇特许体系”,该体系指渝味晓宇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产品及服务、(底料、汤料、菜品制作的)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管理体系等,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标准和技术质量标准。

中央电视台《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第5集《相逢》中用大约8分钟的时间呈现了重庆火锅这一美食,其中多处出现张平本人及其经营的渝中区晓宇老火锅店的镜头。

除此之外,中央电视台《文化中国》、浙江卫视《爽食行天下》、重庆卫视《新闻解码》等栏目对“渝味晓宇火锅”或张平本人进行了采访报道。

新浪、搜狐、网易等网络媒体以及重庆商报、重庆晨报、都市热报等纸质媒体对“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张平及晓宇公司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事件进行了报道。

“晓宇火锅”于2013年6月在“2013重庆最火锅”评选活动中,被评为“最牛火锅”;

2014年1月在重庆日报发起的重庆老火锅评选活动中,被评为“重庆十大正宗老火锅”。

“渝味晓宇火锅”在2013年至2016年间曾获得“2013年度最受欢迎连锁品牌”、“最重庆老火锅”、“中国名火锅”、“重庆名火锅”、“最正宗老火锅”、“2013年度重庆在外地发展极具影响力连锁品牌”、“社区老火锅第一品牌”、“四星品牌”。

晓宇公司被评为“2013年度诚信连锁企业”、“2016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等荣誉,以上荣誉的授予单位有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重庆经济广播电台《好吃狗》栏目、中国饭店协会、重庆市品牌学会等。

张平及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为提高“晓宇火锅”、“渝味晓宇火锅”的知名度,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网站,并在百度推广、搜狗搜索、360点睛搜索平台购买广告宣传服务,还购买公交车身广告、公交站牌广告、轨道交通列车车身广告、智慧商圈终端触摸屏屏保广告等。

三、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系刘道明于2017年8月30日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个体工商户。

2017年8月其合伙人“王富军”(乙方)与“渝麟餐饮管理”(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材料配送合同》、《项目策划培训合同》,约定将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重味晓宇火锅”,乙方经营的配料、工具等由甲方提供,该合同中甲方未签章,仅有沈建伟签名。

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开业后,按甲方的指导,在店招使用了“中国十大名火锅重庆火锅四十强重味晓宇火锅”,在碗、筷、盘等餐具上使用了“重庆晓宇”字样,服务员胸卡、点菜单使用了“重味晓宇火锅”字样,在芝麻油上使用了“晓宇火锅”字样。

另查明,案外人沈建伟于2018年10月14日注册了“重味晓宇”商标,核定类别为35类:广告;

寻找赞助;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

会;

市场营销;

替他人推销。

同时沈建伟申请“重味晓宇”商标在43类进行注册,被提出异议,至今尚未注册。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和郑州费4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261423号、第15733952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从2010年起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进行晓宇火锅的品牌宣传和推广,使该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与原告相同的服务项目火锅店的店招、菜单、餐具等物品上突出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混淆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与原告经营的晓宇火锅品牌存在联营、许可等特定关联,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虽辩称得到案外人的授权,但其提供的沈建伟注册有“重味晓宇”商标,仅是在35类进行了注册,但却实际在43类的餐厅中使用,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要突出是“晓宇”二字,与“重味”二字无关,被告不再使用“晓宇”二字就已经足以保护原告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使用“重味”二字不作限制。

同时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447000元,因被告虽有侵权行为,但其使用“重味晓宇”,主要是来源于案外人的授权,并支付了相应对价,虽案外人在43类中未注册成功,但作出一般个体经营者难以分辨,并不具有故意攀附原告名誉的主观恶意,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同时对赔礼道歉的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停止对原告张平、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含有“晓宇”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晓宇”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停止使用含有“晓宇”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与“晓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平、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平、渝中区晓宇老火锅、重庆晓宇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5元,由被告广元市利州区重味晓宇火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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