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初28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金龙农机配件商店,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文心西路北侧潍徐路东侧,注册号371122600130023。
经营者:蒋金龙。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金龙农机配件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