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563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富烟酒经销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老干部局南侧)。
经营者:张福贵,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天南社区居委会2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富烟酒经销部(以下简称国富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国富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6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原告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进行深度融合与紧密传承,并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第9499224号“青苑瓷”文字商标由青花瓷公司申请,2012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2年6月13日。
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推广宣传,同时凭借其“青花瓷”白酒拥有的“国器、国味、国香”的深厚文化底蕴和优良产品品质,使得“青花瓷”品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也正因如此,市场上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了原告青花瓷白酒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给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竭力进行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开展商标维权活动,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徐东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山西杏花汾泰酒业有限公司”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青花瓷”品牌凝聚了“青花瓷”人大量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富经销部辩称,一、原告诉请认为青花瓷侵权,可在诉状中又讲到青花瓷品牌是原告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合格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被告认为,这些青花瓷酒业都是青花瓷的厂家,并且是北京总部的旗下,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青苑瓷酒,与原告的青花瓷没有关联性,这是两个不同的厂家生产的两种不同酒。
三、青苑瓷酒不是三无产品,由正规厂家生产,有生产厂家、地址、商标、联系电话,不存在侵权,销售者有合法的正规进货渠道,厂家开有销货清单。
四、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涉嫌恶意敲诈。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购买一瓶68元,利润不过20元,要求赔偿三万,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青花瓷公司原名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称。
青花瓷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止。
青花瓷公司系第8699703号“”、第949922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截止)”。
其中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第94992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2018年6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派的人员徐东亮一起,来到呼和浩特市××区的“国富烟酒特产风干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老干部局附近)。
公证人员对该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与徐东亮一起进入该店,并对店内的情况进行拍照,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山西杏花汾泰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68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该店店员在购物票据上今收到一栏填写“45度青花瓷1瓶=68元”)。
徐东亮将购得的物品、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6月30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43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记载的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1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附件2所附购物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外包装上标有“山西杏花汾泰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并标有“”标识。
青花瓷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国富经销部注册成立于2006年7月21日,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及第94992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青花瓷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438号公证书记载,国富经销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国富经销部对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举出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青花瓷公司认为国富经销部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采纳。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499224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虽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体、排列方式等不完全相同,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商标。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49922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白酒”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青花瓷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国富经销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青花瓷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综合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元。
对于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公证费600元及购物费68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富烟酒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4992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富烟酒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868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富烟酒经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70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国富烟酒经销部负担160.70元,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