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3民辖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城言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成才路51号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解美丽,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城言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138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上诉称,被申请人所控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涉及互联网侵权案件中不宜对侵权结果发生地做扩大解释,不应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地。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履行对淘宝店铺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注意义务,并为淘宝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给被上诉人声誉造成负面影响且造成巨大损失而起诉,系对网络交易的媒介即网络交易平台提起的侵权诉讼。
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临沂市××山区,有其营业执照信息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