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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新民终475号
案件名称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原名称: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

法定代表人:曲蓬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孟祥国,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长江路鑫鑫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长盛公司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长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烟台市长盛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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