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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刑终1113号
案件名称刘国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国庆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刑终1113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庆,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皖0191刑初4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国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国庆通过零散收购、批量购买方式,从他人处购得假冒的古井贡酒、口子窖酒、五粮液、剑南春、茅台酒等品牌白酒,在合肥市庐阳区茅台酒文化陈年老酒馆内进行销售。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被告人刘国庆先后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66瓶、茅台酒3瓶给被害人戴某、李某,销售金额16630元。

具体销售事实如下: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刘国庆采取真假参杂的方式向戴某销售假冒的茅台酒1瓶,销售金额1250元;

2019年1月,被告人刘国庆采取真假掺杂的方式向戴某销售假冒的茅台酒2瓶,每瓶销售价格1750元,销售金额3500元,以上销售金额合计4750元。

2、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刘国庆三次向戴某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8年白酒62瓶,销售价格均为每瓶180元,销售金额合计11160元。

3、2018年12月,被告人刘国庆向李某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8年4瓶,销售价格为每瓶180元,销售金额合计720元。

2019年2月2日,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茅台酒文化陈年老酒馆内将刘国庆抓获,并从该处扣押古井贡年份原浆5年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22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12瓶,剑南春酒18瓶、五粮液酒12瓶、五粮液1618酒12瓶、口子窖酒6年72瓶、口子窖酒5年39瓶,53度飞天茅台酒96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别,以上被扣押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查扣的假冒的古井贡酒8年22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每瓶180元计算,货值金额3960元;

被查扣的假冒的贵州茅台飞天白酒96瓶,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每瓶1750元计算,货值金额168000元。

该两种假酒货值金额合计171960元。

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的古井贡酒5年3瓶价值387元,古井贡酒16年12瓶价值4860元,剑南春白酒18瓶价值7002元,五粮液白酒12瓶价值11256元,五粮液白酒1618白酒12瓶价值11316元,口子窖5年白酒39瓶价值3666元,口子窖6年白酒72瓶价值8712元,价格认定合计47199元。

综上,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尚未销售的各品牌白酒,货值金额共计219159元。

被告人刘国庆在庭审时自愿认罪。

原审法院依据在案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国庆系在公安机关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讯问,不符合自动投案要求,故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刘国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国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二、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上诉人刘国庆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证据不足;

2、原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情节;

3、原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过重,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国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刘国庆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判决依据被扣押的物品、抓获经过、证人闫龙强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刘国庆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据来认定上诉人刘庆国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认定其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刘国庆系在公安机关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讯问,不符合自动投案要求,故不构成自首,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

经查,原判综合上诉人刘国庆犯罪的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十二万元罚金,并无不当。

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陈秋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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