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3民初945号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越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宏丰肥业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沭阳越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请求为: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沭阳越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