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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张国明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378号
案件名称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张国明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张国明烟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378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醉,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张国明烟酒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799号南湖东怡大厦102。

经营者:张国明,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张国明烟酒行(以下简称张国明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腾、曾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明烟酒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取证费420元)共计522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食用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

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经过原告多年经营,“湘窖”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与书院南路交汇处西南位置的被告商铺内,该商铺招牌上有“汇丰烟酒行”等字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湘窖”酒一瓶,后经原告对该酒进行鉴别,确认该酒并非原告生产,该酒系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湘窖”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责任。

被告张国明烟酒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6423824号商标注册证及《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均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534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该公证书系对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的公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加盖了原告印章,且有2名鉴定人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人,对于涉案商品的真假有鉴别的能力和义务,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食用酒精、酒(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湘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2]595号),认定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湘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5344号公证书记载:该处公证员刘某和公证人员某及申请人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宇胜的指定人员何晖于2019年4月28日上午一同来到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与书院南路交汇处西南位置,门头装饰有“汇丰烟酒行”字样的店铺内。

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湘窖”酒一瓶,包装盒上显示有“湘窖浓香型白酒湘窖酒业50年”等字样。

何晖使用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420元,并对该店收费二维码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使用手机对上述门店的外观装饰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使用“百度地图”对该店铺现场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图保存。

2019年5月8日下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宇胜来到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

鉴定完毕,公证员将商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对鉴定及封存商品的过程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2019年5月8日下午,公证员与金宇胜一同来到“长沙市开福区灵平打字复印社”,由该店工作人员将手机内上述照片进行打印,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费二维码”的打印件与购物现场所拍照片相符。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我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在长沙市天心区张国明烟酒行购买52度500毫升浓香型‘湘窖’白酒一瓶。

经鉴定,该瓶白酒及包装、商标标识非我公司生产,我司也没有委托任何厂家生产过我公司的产品,该瓶白酒是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封存完整、无拆封痕迹后,当庭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认为,涉案商品上使用的“”与其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一、被告张国明烟酒行系于2017年9月12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进口酒类、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的零售”等;

其经营者张国明于2017年9月4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被告个体工商户注册的备选名称为:1.汇丰烟酒行;

2.长沙市天心区张国明烟酒行。

二、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门店门头装饰有“汇丰烟酒行、张国明烟酒行”字样。

3.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420元。

本院认为,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识别来源作用,该标识较于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原告根据外包装、商标标识真伪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5344号公证书的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买于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与书院南路交汇处西南位置一门头装饰有“汇丰烟酒行张国明烟酒行”字样的店铺,该店铺位置与被告张国明烟酒行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且该店店招字样与被告申请注册的备选名称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张国明烟酒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不具有免赔事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经营规模、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2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张国明烟酒行(经营者:张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张国明烟酒行(经营者:张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000元(已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张国明烟酒行(经营者:张国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由长沙市天心区张国明烟酒行(经营者:张国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马光祥书记员龙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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