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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8840号
案件名称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8840号原告: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水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袁文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吉,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智城公司)与被告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鑫贝西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经召集各方召开庭前会议,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王欣桐,被告鑫贝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瑶到庭参加诉讼,后各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鑫贝西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智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至主文前称为权利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使用“智城”“上海智城”“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华东区总代理”“正品”“厂家直销”“现货供应”“厂家服务”“专业工程师”字样字,包括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1688网站平台(网址:www.1688.com,下同)中开设的名为“BIOBASE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具体网址:biobase.1688.com,以下至主文前称为涉案店铺)内使用前述字样,立即销毁含有前述字样的印刷材料;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内未经授权非法使用“智城”“上海智城”“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华东区总代理”“正品”“厂家直销”“现货供应”“厂家服务”“专业工程师”字样;

3.鑫贝西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在《文汇报》《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版面不小于四分之一,标题字体不小于三号字体,内容字体不小于小四字体,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4.鑫贝西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智城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0元(其中维权合理支出为38,040元,包含公证费3,040元,律师费35,000元)。

事实和理由:智城公司是一家具有近二十年历史,集产品研发、生产制造、市场营销、科技咨询于一体的科技型民营制造企业。

智城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化学仪器与器具等商品上注册权利商标,经过长期的广泛使用已搭载有客观的商誉并享有相当的美誉度。

随之相伴的是,智城公司的企业名称,以及“智城”字号同样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另,智城公司同时建立了层级完备的各级代理销售体系,为保持对所产商品的质量控制,拥有对各级销售商以及销售环节的管控能力及追溯能力,也正是基于这项卓越的商业模式,使得智城公司拥有了同行业其他竞争者所不具备的竞争优势。

经查,鑫贝西公司并非智城公司商品销售体系中的任何一级销售商,并不存在与智城公司包括商品购销在内的任何商业交易往来,智城公司有理由相信鑫贝西公司销售的绝非系智城公司生产的正品。

据此判断,鑫贝西公司在涉案店铺中实施了大量侵害权利商标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具体而言,鑫贝西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为:在其运营所有的涉案店铺内展示所销摇床、恒温振荡培养箱、振荡培养器等商品的名称、标题及介绍中大量使用“智城”字样,甚至标注为“智诚”,少数还标注有“BIOBASE鑫贝西”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商标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未经授权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而对上述商品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鑫贝西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为:1.前述全部商标侵权行为,以及在商品名称、标题及介绍中使用“上海智城”“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均同时构成对智城公司“智城”字号、智城公司简称“上海智城”及智城公司企业名称的仿冒,倘若法院无法认定构成仿冒,则因上述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商品名称、标题及介绍中标注“华东区总代理”“厂家直销”“型号齐全”“现货供应”“厂家服务”“专业工程师团队免费指导”“正品”“正品低价”“XX(数量)可售”字样,完全有悖事实,且足以误导相关公众,故已构成虚假宣传;

3.鉴于鑫贝西公司完全游离于智城公司的管控之外,考虑到鑫贝西公司与智城公司销售着功能相同甚至完全相同的商品,不但使得相关公众无法享受合理的品控保障,还造成了对智城公司基于代理销售体系而产生竞争优势的严重损害,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电商平台不但疏于审查,未能履行及时、有效制止阻止侵权的法律义务,且客观上对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全程的技术帮助,应认定与鑫贝西公司一并构成共同侵权,并与后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智城公司确认:1.涉案网络中的被控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商品描述链接均已删除(2019年6月14日庭前会议中确认),故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2.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立即销毁含有侵权内容印刷材料的主张内容;

3.具体的损害赔偿金额适用法定赔偿方法加以确定,无需分割判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各自对应的经济损失。

鑫贝西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系由其注册、运营,但为避免进一步激化涉案争议,其在获悉涉案信息的第一时间即主动删除了全部被控侵权链接,现已关闭了涉案店铺,其不同意智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辩称:1.不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店铺中展示的商品全部系智诚公司生产的商品,标注智城字样系为准确说明产品的出处,鑫贝西公司通过关联公司,案外人山东博科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博科公司)与智城公司认证授权的区域代理商合肥启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简称为启诚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不但曾实际自启诚公司处购买了由智城公司生产,但指控构成商标侵权的商品,也能够随时应具体用户之需求,通过启诚公司这一销售渠道,交易获得产自智城公司的商品及相关配套服务,根据商标权权利穷竭的原则,鑫贝西公司通过合法交易取得并加以转卖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至于少数商品标注了“智诚”,系编辑上传信息过程中的笔误,亦不应认定为侵权;

2.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鑫贝西公司在涉案店铺中标注智城公司的全称、简称、字号系为表明自身销售的是来自于智城公司的正品,来源指向没有偏差,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

而涉案店铺中载有的“厂家直销”并非指智城公司而系鑫贝西公司本身,至于“厂家服务”“专业工程师团队免费指导”,因鑫贝西公司确实可获得智城公司所产的正品,故一样可获得来自于智城公司的售后服务及保障,不存在虚假之处,故智城公司指控的虚假宣传一说亦无从谈起,鑫贝西公司遵循了诚实信用的经营准则,没有不当影响和破坏交易竞争秩序,故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鉴于涉案店铺中智城公司所指控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全部商品无一获得成功交易售出,完全没有现实的损害后果产生,智城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智城公司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全部被控侵权链接已删除,涉案店铺已关闭,同时辩称:其身份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全部的侵权指控均系鑫贝西公司的行为,与其无关,其尽到了相应的信息审核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智城公司基本情况智城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样品制备系统、色谱分析仪器、光谱分析仪器、生化分析仪器、电化学分析仪器研制、制造、加工,光导纤维批发,Ⅲ类6854生物安全柜生产,软件开发,软件销售。

2015年6月,智城公司被评为“上海市专利工作试点企业”。

2015年10月30日,智城公司被认证其知识产权管理体系符合GB/T29490-2013标准。

2017年4月24日,智城公司被仪器信息网评为“2016科学仪器行业最具成长潜力企业”。

2017年10月23日,智城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

2017年12月21日,智城公司获得院士专家工作站认证证书。

2018年4月,智城公司的产品(精密细胞智能摇床ZWYC-290A)获得中国仪器仪表行业协会颁发的“自主创新金奖”。

2018年8月24日,智城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适用于医学实验设备(超净工作台、恒温培养振荡器、干燥箱、培养箱)的设计、生产和销售,已经NQA根据标准ISO9001:2015、ISO13485:2016审核和注册。

2018年8月30日,智城公司入选上海市奉贤区知识产权局评选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候选)名单。

2013年起,智城公司持续通过百度网、仪器信息网、中国生物器材网、《高教仪器商情》杂志、《现代资讯实验室装备专刊》杂志等媒体对其公司及所生产的相关产品进行宣传推广,累计金额达百万元以上。

另,据智城公司提交的相关财务审计报告显示,2016、2017年度其营业收入均在3,000万元以上。

二、权利商标基本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7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权利商标,专用权人为智城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中的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化学仪器与器具、实验室用层析设备、细菌培养器、实验室用烘箱、恒温器、酸性液体比重计、食物分析仪器、粘度计、分度仪(测量仪器)(截止)。

权利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三、智城公司代理销售体系的基本情况智城公司在上海、安徽、福建、江苏、浙江等多地设有区域代理商。

据其出示与各地区域代理商所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书》所载,双方约定:智城公司不接受跨地区销售的订单,区域代理商的市场销售范围只限于协议划定区域内;

智城公司已经建立了“两个鼓励、一个保护”的产品备案机制,即“鼓励做前期,鼓励早报备,保护乙方盈利”,对区域代理商已经完成备案的订单,智城公司将对其进行严格的授权保护、价格保护和投标协同,以保护区域代理商取得合理的经济利益,如有其他区域代理商前去抢标造成代理商落标的,将由智城公司对其进行处罚,并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

区域代理商应将在本省内收集的用户信息及时反馈给智城公司,智城公司也应将相关的用户信息及时反馈给区域代理商;

智城公司每年向区域代理商提供产品的市场指导价,并在供货时给予不同地区的代理商不同的产品折扣,产品的最终售价为区域代理商自行决定;

区域代理商所销的智城公司商品,其售后服务由智城公司驻地专职维修人员承担,产生费用由智城公司承担。

四、智城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2018年8月22日,智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水兴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进入涉案店铺首页,页面左上角标注有“1688鑫贝西生物源头厂家”“BIOBASE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厂家直销现货供应”字样。

在搜索框中输入“智城”点击搜索,出现若干生化仪器设备的照片,下方标注的商品名称中,多含有“上海智城”或“智城”字样。

抽取其中若干点击进入详情,出现以下内容:商品名称标注为“上海智城ZWY-2102C双层小容量全温恒温摇床华东区总代理”,信息载有:价格¥24,800,“2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城”等信息;

商品名称标注为“上海智城ZWY-211C大容量摇床、恒温振荡培养箱”,信息载有:价格¥25,000(1-4台)¥23,000(≥5台),“666台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上海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上海智城ZWYR-2102C立式双层恒温摇床价格”,信息载有:价格¥24,000(1-4台)¥20,000(≥5台),“666台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上海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智城实验室恒温摇床培养箱ZWY-211C装瓶容量可选”,商品图片中的展示实物外观与前述名为“上海智城ZWY-211C大容量摇床、恒温振荡培养箱”相同,图片下端载有“BIOBASE鑫贝西厂家直销”的字样,信息载有:价格¥33,100,“100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上海智城”,“售后保障厂家服务(加粗)专业工程师团队免费指导安装调试”;

商品名称标注为“上海智城现货供应ZWY-2102C双层小容量全温恒温摇床”,信息载有:价格¥24,800,“2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现货供应ZWY-103D摇床振荡器上海智城”,信息载有:价格¥10,200,“2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往复式脱色摇床ZWF-334”,信息载有:价格¥41,800,“2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现货供应ZWY-240全温型多振幅轨道摇床触摸式彩屏”,信息载有:价格¥17,000,“2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智城回旋全温振荡器卧式真彩触摸屏振荡器ZWYR-211C”,信息载有:价格¥36,000,“2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智城ZWY-200D经典型多振幅轨道摇床R134.a功率可控式制冷”,信息载有:价格18,200,“2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智城往复式脱色摇床ZWF-334正品低价可开发票”,信息载有:价格¥4,500(1-4台)¥4,000(≥5台),“666台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上海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智城回旋式脱色摇床ZWY-304价格、参数”(该商品共出现两次),信息载有:价格¥5,000(1-4台)¥4,500(≥5台),“666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上海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上海智城卧式恒温振荡器ZWY-111B/回旋振荡”,信息载有:价格¥23,800(1-4台)¥22,100(≥5台),“999台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诚”;

商品名称标注为“【智城】温控往复卧式全温振荡器ZWF-211”,信息载有:价格¥37,600(1-4台)¥34,840(≥5台),“产品品牌智诚”“999台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诚”;

商品名称标注为“智城温控往复卧式全温振荡器ZWF-211往复振荡”,信息载有:价格¥37,600(1-4台)¥34,840(≥5台),“产品品牌智城诚”“100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智城振荡器技术特点……”“智城振荡器应用范围……”“智城振荡器技术参数……”等信息;

商品名称标注为“上海智城ZWF-200多振幅轨道台式振荡器”,信息载有:价格¥19,000(1-4台)¥17,100(≥5台),“100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上海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上海智城往复式脱色摇床ZWF-334”,信息载有:价格¥5,500,“999台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诚”;

商品名称标注为“智城ZWF-334往复式脱色摇床-带背光LCD液晶显示屏”,信息载有:价格¥5,500(1-4台)¥5,000(≥5台),“5台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诚”;

商品名称标注为“ZWF-334智城往复式脱色摇床/厂家直销-型号齐全”,信息载有:价格¥5,500(1-4台)¥4,950(≥5台),“1000台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诚”;

商品名称标注为“上海智城回旋式脱色摇床ZWY-304回旋振荡”,信息载有:价格¥6,300(1-4台)¥5,670(≥5台),“100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上海智城”;

商品名称标注为“上海智城现货供应ZWF-334往复式脱色摇床”,信息载有:价格¥5,500(1-4台)¥4,950(≥5台),“1000个可售”“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论”,在“详细信息”一栏中载有:品牌“智城”。

审理中,智城公司确认前述全部商品的名称、型号、功能参数均与智城公司所产对应商品符合一致,除商品名称标注为“智城实验室恒温摇床培养箱ZWY-211C装瓶容量可选”中所载商品图片无法判断外,其余图片中展示的实物亦与智城公司所产对应商品一致;

同时,智城公司强调,有鉴于商品名称标注为“智城实验室恒温摇床培养箱ZWY-211C装瓶容量可选”所载商品图片下方载有“BIOBASE鑫贝西厂家直销”字样,故其认为该商品为鑫贝西公司所产。

另,除陈列有标注品牌为“智城”或标注产自智城公司的前述产品外,根据涉案店铺页面中还展示“爆款热卖”“推荐产品”等栏目,其项下还分别载有“勤翔凝胶成像分析系统”“博科分立式全自动生化分析仪”“英特医用单极/双极高频电刀”“欧莱博红外线灭菌器”等其他品牌的商品及对应介绍、购买链接。

2018年8月30日,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沪奉证经字第1637号公证书。

五、鑫贝西公司基本情况及购销智城公司产品的事实鑫贝西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3日,其股东为自然人甘宜梧、褚丹侠(同时担任监事),注册资本为2,001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生产、批发、零售、租赁: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实验仪器设备、水处理设备;

批发、销售:玻璃仪器、日用品;

进出口业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净化设备、电气设备的维修;

房屋租赁。

博科生物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甘宜梧为该公司监事,褚丹侠任执行董事。

庭审中,鑫贝西公司明确表示鑫贝西公司与博科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智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博科公司曾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12月17日与智城公司的区域代理商启诚公司签署《订购合同》购买型号为ZWY-2102、ZWY-240,共三台由智城公司生产的智城恒温培养振荡器。

另,博科公司出具一份《说明》,授权鑫贝西公司转经销其与启诚公司合作的产品。

六、合理费用支出庭审中,智城公司出具由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开具发票一张,备注内容为“(2018)沪奉证经字第1637号”,票面记载金额为3,040元;

《委托代理协议》及对应的律师费发票一组,票面金额记载为35,000元。

七、其他应智城公司的申请,本院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出具涉案店铺自开设以来全部商品销售的详细后台数据记录,阿里巴巴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交涉案店铺近三年来商品销售的详细后台数据记录。

经查验,未查找到包括前述全部侵权指控商品在内的任何与智城公司相关之销售记录。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附卷证据、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智城公司对涉案店铺内被控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确认终止的时点,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及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智城公司的全部诉讼主张予以评价,本院据此逐项详述如下: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的指控我国商标法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核心旨在对注册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保护,干扰和破坏此项功能发挥的行为,即可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涉案店铺所售的商品名称及介绍中大量标注“智城”字样,突出醒目且易于识别,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鉴于智城公司确认前述绝大多数标注智城字样的商品之名称、样式、型号、功能参数均与智城公司所产对应商品符合,故鑫贝西公司的该项商标性使用行为并未歪曲或切断具体商品与智城公司之间的联系,“智城”二字的指示性功能未受影响,难以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至于名称及介绍内容中标注“智诚”一节,考虑到“智诚”与鑫贝西公司没有关联,而标注“智诚”亦不会将商品来源指向鑫贝西公司并使之获益,故本院对鑫贝西公司提出的“编辑笔误”一说予以采纳,考虑到该种情形较少,仪器设备价值较高,相关公众仅需施以适度的匹配注意或做进一步问询便可澄清疑问,远不至误认、混淆,故难以判定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至于智城公司无法判定“智城实验室恒温摇床培养箱ZWY-211C装瓶容量可选”中是否系智城公司产品一节,本院注意到,型号为ZWY-211C恒温摇床培养箱的销售页面在涉案店铺中不止出现过一次,且不同链接所展示照片中的设备外观几乎相同,故本院判定智城公司未完成支持售假主张的证伪责任,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标注“BIOBASE鑫贝西”,考虑该文字与权利商标即不相同亦不近似,且对应商品同样正确标注了智城品牌,指向明确,加之考量涉案店铺属杂销诸多品牌的综合店铺性质,注明“BIOBASE鑫贝西”字样,将所提供的销售服务指向鑫贝西公司之举,尚不至阻断智城标识发挥正确的区分功能,故同样不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综上,智城公司的全部商标侵权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指控(一)仿冒无法成立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负载竞争权益之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同属商业标识序列,故仿冒侵权成立的判定原理与商标侵权同理,均是以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无论智城公司的字号“智城”或名称的简化称谓“上海智城”是否符合具有一定影响的标准,因涉案店铺所展示的商品来源信息未受歪曲,故相关公众不致混淆,仿冒难以成立。

至于智城公司主张一旦“仿冒难以成立,则备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请求,本院注意到,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二条与分则中诸项类型化规范的体系关系,凡是能够适用类型化条款予以评价的,无论其结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均不存在再行适用第二条重复评价的空间与可能,故本院不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对前述指控事实作重复考察。

(二)虚假宣传成立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虚假宣传,系指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所禁对象乃为经营者借助传递误导性信息,影响消费者作出错误交易决策,借此削弱对手竞争优势,挤占本属他人的市场空间,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

据此,鑫贝西公司构成虚假宣传需符合如下两个条件:一、其与智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二、涉案店铺中标注的宣传信息虚假、不实,且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解。

本案中,鑫贝西公司在涉案店铺内向相关公众销售智城公司所产设备仪器的行为,已与智城公司自行销售以及由其授权的区域代理商销售其自产产品之营业活动,形成了彼此可互为替代的市场争夺,故可以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考察涉案事实,将源于博科公司购自区域代理商启诚公司的设备再行转卖,是涉案时点鑫贝西公司可以销售“智城”品牌设备的唯一来源,且实际购入设备寥寥,无法形成持续的转销规模。

但在此种情况下,鑫贝西公司却仍在涉案网站中大量标注“厂家直销”“型号齐全”“现货供应”“XX(数量)可售”字样,显然系夸大自身的供货实力以迷惑购买对象;

为进一步夯实欺骗效果,甚至还在部分商品中标注“华东区总代理”内容,虚构自身与智城公司关系,诱使相对方形成交易信赖,其程度足以促使购买者据此做出错误决策,该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

另需说明的是,涉案店铺中的“厂家服务”“专业工程师团队免费指导”之相关销售服务之内容,鉴于涉案店铺的销售性质,以及部分表述确能够与智城公司和各地区域代理商所签订的《代理商协议书》所载匹配,故难言虚假;

而标注“正品”一节,虽然鑫贝西公司难以获得稳定、充足的供货来源,但并无证据佐证其销售假冒“智城”品牌之商品,同时一并考量公证时点智城公司亦未就其所产商品对鑫贝西公司、博科公司施以禁售措施,故鑫贝西公司确有能力获得“智城”品牌商品,据此标注“正品”亦难言虚假。

(三)损害代理销售体系难以成立本案中,智城公司通过制定相应代理授权之奖惩处罚规则对其自产商品的销售渠道加以管控,但本院注意到,前述控制均系通过与不同经销商间点对点的协议约定加以实现,对外不必然发生约束效力,且该种销售商业模式亦属常见,在没有确切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言在竞争中具有相当优势。

另需指出的是,损害是市场竞争带给参与其中之经营者再常见不过之结果,有竞争必有损害。

在禁绝混淆、欺骗等“作弊”手段的前提下,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均不负有对竞争对手在先商业模式或商业利益予以尊重,不得挑战、争夺的道德义务。

本案中,智城公司与鑫贝西公司争夺交易机会的市场区域位于整个产销链条的末端环节,鉴于涉案商品的自由流通属性,相关交易本就已游离于智城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外,在刨除前述已被评定构成虚假宣传之情节外,并无证据佐证鑫贝西公司采取傍附手段攫取智城公司核心商誉、不当复制其商业模式,或者采取介入、干扰手段破坏其经营基础,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

至于涉案店铺中展示的“正品低价”云云,乃系市场竞争中常见的经营用语,个中合理之处本院不再赘述,据此亦难以认定鑫贝西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智城公司的相应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责任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智城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中的虚假宣传行为均已停止,已无继续判处停止侵权之必要,故本院对智城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另,智城公司撤回了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涉案店铺内未经授权非法使用“智城”、“上海智城”、“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华东区总代理”“正品”“厂家直销”“现货供应”“厂家服务”“专业工程师”字样的诉讼请求,属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鉴于鑫贝西公司所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已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做出错误的交易决策,因此确有必要采取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方式对涉案事实予以澄清。

考虑到为鑫贝西公司控制的涉案店铺目前已然关闭,以及虚假宣传的性质、范围及其影响,智城公司主张在相关报刊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确有一定合理性,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

本院注意到,智城公司于本案中的全部侵权主张囿于涉案店铺这一平台,而侵权经济损失的现实产生则主要体现为鑫贝西公司基于涉案店铺虚假宣传内容成功交易而获利,以及挤占本属于智城公司的市场而形成损失。

然而,查阅阿里巴巴公司出具涉案店铺近三年来商品销售的详细后台数据记录,其间未见任何包含虚假宣传内容之“智城”品牌商品成功交易的记录,故在智城公司未就此提交反证,或者举证证明另有其他经济损失确已现实产生的情况下,本院对智城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支出,智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为维权所需,且有相应的费用支出票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此项支出金额全额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考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智城公司代理律师实际工作量、案件诉讼标的额及其与实际判赔之比例,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同时结合对应发票金额之记载金额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法律责任。

考虑到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网站平台的管理方,要求其实时侦知鑫贝西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并及时制止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之阿里巴巴公司在涉案后及时对含有虚假宣传内容的商品销售链接进行了封禁,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无需为鑫贝西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非中缝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因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产生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拒绝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为制止虚假宣传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28,04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上海智城分析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256元,由被告济南鑫贝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于 是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袁 杨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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