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92民初1252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理人:常某,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源粮油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梁永茂,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址山西省文水县南武乡南明阳村东北区45号。
被告:沈阳市绿禾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慧杰,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盛发菜果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曲堂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以下简称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源粮油店(以下简称恒源粮油店)、沈阳市绿禾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禾源公司)、沈阳盛发菜果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米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被告恒源粮油店经营者梁永茂,被告绿禾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慧杰,被告盛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风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海兵杂粮经销处的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米协会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恒源粮油店经营场所公证购买大米一袋,该商品的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御贡长粒香米”、“生产商沈阳市绿禾源米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恒源粮油店、绿禾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标识作为其商品名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证明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盛发公司作为市场监管单位,未能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恒源粮油店辩称:店内销售的涉案大米均由被告绿禾源公司供货,被告恒源粮油店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绿禾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案产品并非如原告所述突出“五常”两字,被告销售产品包装袋上系“玉常”两字,原告仅因涉案产品中存在“常”字相同就推定因“玉”字连笔印刷而认为系“五”字,过于片面,同时涉案产品包装袋印刷字体与原告所持有商标字体明显不同,且“玉常御贡”四字与“五常大米”在名称上很容易被公众区分。
二、被告绿禾源公司被诉产品包装袋底色大部分为深红色,上部标注被告所持有商标“佳音”字样,同时商标底色为绿色,视觉冲击力强,更容易引起公众注意,中下部亦标注了产品生产企业名称、住址、产地等信息,公众识别产品来源清楚,与涉案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导致与原告所持有的证明商标产生混淆后果。
三、被告绿禾源公司所销售的大米因原粮价格较低故在销售过程中出售价格也远低于五常大米,公众足以在价格上对其进行识别,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绿禾源公司销售大米过程中不存在为了与五常大米商标混淆进而提升售价谋取利益的目的。
四、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
被告绿禾源公司仅仅于今年购买了涉案产品包装袋100个,意在推出新的系列产品,但是在销售过程中因对此新包装并不认可,被告恒源粮油店抱着试试看的态度采购了20袋大米,之后出售10余袋产品也在被告绿禾源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全部召回。
故此本案涉案产品也仅向社会流通了20袋。
所以即使法庭认定涉案产品存在商标混淆行为,也应当结合销售量、取得利润等诸多因素进行裁判。
被告盛发公司辩称:被告盛发公司与被告恒源粮油店是市场商铺租赁关系,被告恒源粮油店自主经营,被告盛发公司并不参与被告恒源粮油店的经营,亦不参与分配利润,对被告恒源粮油店的管理是市场的常规管理,被告盛发公司主观上不具备认知被告恒源粮油店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能力,且被告盛发公司也没有故意为被告恒源粮油店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条件以及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
被告盛发公司在市场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被告盛发公司在市场管理中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1日,大米协会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图形证明商标,2007年12月21日注册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文字证明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7月20日、202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大米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大米商品上的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28日下午,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恒源粮油店内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大米一袋,该店位于被告盛发果蔬批发市场内。
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280号公证书,载明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有“五常御贡长粒香米”字样。
庭审中,开拆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大米一袋、收据一张,大米外包装袋正面还印有“原粮东北优质水稻种植区”、“生产商:沈阳绿禾源米业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等字样。
收据经被告确认系被告恒源粮油店经营者梁永茂出具,公证商品经原告确认并非其生产。
涉案大米系被告恒源粮油店购自被告绿禾源公司。
原告为维权购买侵权商品支出55元,聘请律师和公证支出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被告恒源粮油店于2017年8月31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梁永茂,租赁被告盛发公司场地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被告绿禾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注册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杰,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仓储、加工、销售,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盛发公司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包括菜、果、调味品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仓储,农副产品、水产品、海产品销售,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停车场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大米协会提供的(2018)黑五证内民字第741、740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414号公证书、(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280号公证书、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驰名商标批复、销货清单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米协会作为证明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大米协会通过注册取得“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商标中含有“五常”地理标志。
该地理标志,具有标示核定使用的商品(即大米)来源于五常地区,以及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特定的商品质量。
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识别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相符,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米协会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既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又具有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使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大米协会向本院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上印制有被告绿禾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经营地址,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可以证明绿禾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绿禾源公司作为合法注册的大米加工企业,具备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能力,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冒用该企业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因此,可以认定绿禾源公司是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及被诉侵权商标的使用者。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告绿禾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玉常御贡”及“原粮东北优质水稻种植区”文字,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是商标使用行为。
“五常”文字系涉案证明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绿禾源公司在销售商品外包装袋上故意使用变形的“玉常”文字,极易产生误导公众为“五常”的文字效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五常地区。
虽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绿禾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使用行为具有正当的理由,即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地为五常市。
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盛发公司直接参与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也未能证明被告盛发公司在管理中存在过错,故意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便利条件,故对大米协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原告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及收费等证据。
被告绿禾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原告大米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参照绿禾源公司成立时间、生产规模、销售能力,侵权商品被公证购买时的售价及大米协会为本案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绿禾源公司赔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9万元,对其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的55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恒源粮油店经营者主张其店内销售的涉案大米均由被告绿禾源公司供货,被告绿禾源公司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源粮油店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采购价格、数量,并说明提供者,原告大米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源粮油店存在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因此被告恒源粮油店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
因三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绿禾源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源粮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绿禾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9万元;
三、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源粮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合理费用55元;
四、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绿禾源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源粮油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承担300元,被告沈阳市绿禾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源粮油店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国谦审判员 白 晶审判员 黄 沙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那颖书记员王艾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