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05民初11477号原告:远大洪雨(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农业总公司三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智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易族防水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集合村路85号。
经营者:刘俊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远大洪雨(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易族防水材料经营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远大洪雨(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远大洪雨(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远大洪雨(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远大洪雨(唐山)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