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晋11民初114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水县新小龙坎火锅店,经营场所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韩村梧桐路山水文园一号门市。
经营者:王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水县新小龙坎火锅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 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