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平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新兴街道凉水村****div> 投资人:刘元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利,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达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家具工业园内**v> 法定代表人:曾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莎公司)、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以下简称新蓝兴家私厂)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达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卡家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卡家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达卡家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未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明显失当。
达卡家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达卡家具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达卡家具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13××××.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连带赔偿达卡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达卡家具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就“沙发(03)”的外观设计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7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3××××.2,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省略后视图、俯视图以及仰视图。
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等显示其外观特征为:A、专利产品为带有双侧扶手的四人位左妃沙发,由双人座、单人座、左妃三部分组成;
B、双人座部分沙发底座上有两个坐垫和两个靠垫,单人座部分底座上有一个坐垫和一个靠垫,左妃部分底座上有一个坐垫和一个靠垫,左妃部分沙发坐垫较长;
C、双人座右侧及左妃左侧各有一扶手,扶手呈带有弧度的“L”形,扶手与沙发底座呈抓紧的状态;
D、靠垫、坐垫均有装饰线,从中间分割形成凹槽及凹点,靠背左右两侧均有菱形的网格状图案。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9年8月3日,达卡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红军与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杨某1、公证人员杨某2达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A馆一楼A-1012、A-1013店招为“凯迪莎家居”的商铺内,邓红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选购了摆放在A-1013商铺内一套吊牌标为“凯迪莎家居”,吊牌上标的产品规格为“1+3+左妃”的沙发,并当场通过支付宝方式向该店一名女性工作人员支付了8000元,付款后当场取得了编号为0002989的“订货单”一份、编号为2767178的“购销合同”以及名片一张。
国力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以及沙发的运输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9305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订货单载明公证所购沙发型号为“19091+3+左妃金额8000(税380)”“发票与订单不一致”“售后联系成都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字样,订货单右上角以及左下角均印有“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深圳地址:……西部地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订货单上有“罗平安”以及“闫志勇”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
被诉侵权商品的设计特征为:a、专利产品为带有双侧扶手的四人位左妃沙发,由双人座、单人座、左妃三部分组成;
b、双人座部分沙发底座上有两个坐垫和两个靠垫,单人座部分底座上有一个坐垫和一个靠垫,左妃部分底座上有一个坐垫和一个靠垫,左妃部分沙发坐垫较长;
c、双人座右侧及左妃左侧各有一扶手,扶手呈带有弧度的“L”形,扶手与沙发底座呈抓紧的状态;
d、靠垫、坐垫均有装饰线,从中间分割形成凹槽及凹点,靠背左右两侧均有菱形的网格状图案。
根据一审庭审比对,A与a,B与b,C与c,D与d设计要点相同。
一审庭审中,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认可被诉侵权商品设计要点与达卡家具公司专利设计要点构成相同。
2019年8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案号为成知法处(2019)4号,对于请求人达卡家具公司针对被请求人凯迪莎公司就ZL20173013××××.2号“沙发(03)”专利提交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认定符合受理条件,予以立案。
2019年8月9日,新蓝兴家私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川国公证字第93054号公证书提到的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太平园国际家居博览城A馆一楼A-1012、A-1013一家店招为“凯迪莎家居”的商铺内一套吊牌标为“凯迪莎家居”、吊牌上标的产品规格为“1+3+左妃”的沙发确系新蓝兴家私厂代凯迪莎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该公司。
一审另查明,凯迪莎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罗平安,股东为罗平安与闫志勇,经营范围主要有生产(另设分支机构经营或另择经营场地经营)、销售家具;
销售等。
新蓝兴家私厂成立于2001年6月1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元成,经营范围主要有生产、销售家具、沙发;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达卡家具公司为购买公证产品花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达卡家具公司是第ZL20173013××××.2号“沙发(0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是否实施了达卡家具公司主张的生产、销售行为 一审庭审中,凯迪莎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行为,认为订货单以及名片中标注有“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行为系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实施,与凯迪莎公司无关。
但通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显示,并没有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结合订货单上写明有“发票与订单不一致”“售后联系成都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字样,订货单印有公司西部地址以及凯迪莎公司的二个股东罗平安、闫志勇的银行卡卡号等信息,可以综合认定凯迪莎公司假借不存在的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本案达卡家具公司主张的被控生产、销售行为。
另外,结合四川省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以及新蓝兴家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新蓝兴家私厂代凯迪莎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该公司。
二、关于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的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沙发,系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进行比较,a=A,b=B,c=C,d=D,故被诉侵权商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未经专利权人达卡家具公司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对达卡家具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三、关于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的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害达卡家具公司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当连带赔偿卡家具公司的损失。
针对赔偿数额,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达卡家具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数量和价格、凯迪莎公司庭审情况等因素,同时考虑达卡家具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且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情确定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连带赔偿达卡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5511号民事判决:一、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达卡家具公司第ZL20173013××××.2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沙发产品;
二、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达卡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达卡家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达卡家具公司负担300元,凯迪莎公司负担2000元,新蓝兴家私厂负担2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上诉主张,案涉公证书、订货单以及付款依据均不能证明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四川省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以及新蓝兴家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为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于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内容,亦未向本院提交关于新蓝兴家私厂向四川省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非新蓝兴家私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情况说明》系非法证据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关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立案通知书》《情况说明》为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案涉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3日,达卡家具公司的代理人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店招标识为“凯迪莎家居”的商铺购得被诉侵权商品。
虽然公证书中所附订货单、名片中记载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但经一审法院查证,深圳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结合订货单中载明的“发票与订单不一致”“售后联系成都凯迪莎家居有限公司”,订货单上印有凯迪莎公司股东罗平安、闫志勇的银行卡号以及新蓝兴家私厂在向四川省成都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被诉侵权商品确系新蓝兴家私厂代凯迪莎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该公司等相关事实,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故对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二审还提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远超过达卡家具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达卡家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销售数量和价格、凯迪莎公司庭审情况等因素,同时考虑达卡家具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且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情确定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连带赔偿达卡家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迪莎公司、新蓝兴家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成都凯迪莎家具有限公司、成都市新蓝兴家私厂各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