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终1110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
法定代表人:李华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办横堤村。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秀云,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2018年11月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9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湖北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0元,由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2.5元,由湖北汤始建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