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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丽思控股公司与周万琴、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811号
案件名称特丽思控股公司与周万琴、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丽思控股公司;周万琴;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811号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联邦楚格CH-6300巴赫大街88号(Baarerstrasse88,CH-6300ZUG,Switzerland)。

代表人:PaoloFontanelli,董事。

代表人:SebastianKlev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万琴,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13号-556-4。

法定代表人:胡时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11号。

主要负责人:刘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泽,男,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以下简称特丽思公司)与被告周万琴、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购公司)、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以下简称麦购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丽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周万琴,被告麦购公司、麦购广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丽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特丽思公司是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注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周万琴通过其经营的麦购休闲广场内一层3-126号商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特丽思公司对被告周万琴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特丽思公司向麦购广场、麦购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周万琴的售假行为。

但原告特丽思公司发现周万琴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再次对周万琴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

被告周万琴销售侵犯原告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麦购公司、麦购广场为周万琴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周万琴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司法实践,同时基于各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原告特丽思公司认为应当加重各被告的侵权赔偿责任,从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起到有效震慑作用。

被告周万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的注册商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我现在知道这是不对的。

但因为家庭条件不好,我会在能力范围内尽量弥补损失。

我认为原告特丽思公司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麦购公司、麦购广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特丽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特丽思公司认为我方为被告周万琴提供便利,但这并不是我方的积极行为,而是一种消极行为,所以不存在停止与继续的问题。

我方对商场内的各个商户已经告知和提示不能销售假冒伪劣的产品,我方与被告周万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G623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

箱子;

背包;

体育用包;

旅行包;

背囊;

所有上述产品均为皮制或仿皮制品;

塑料制品和纺织品;

雨伞;

阳伞和高尔夫伞;

小的及;

仿皮;

塑料;

纺织制品;

如钱夹;

文件夹;

化妆品袋;

挎包;

带有可装身份证的文件夹;

小盒;

钥匙包;

狗用颈链和牵狗绳。

有效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7日。

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仿皮;

(动物)皮;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包(箱);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鞭子;

马具。

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上述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特丽思公司。

2019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本市和平区标有“颀”字样的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60元购买钱包一个,并打印支付截图。

对麦购休闲广场、所购物品、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782号公证书。

2019年5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麦购公司、麦购广场寄送了要求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

麦购公司、麦购广场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

2019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再次来到涉案商铺进行公证取证,花费60元购买双肩包一个,并打印支付截图。

对麦购休闲广场、所购物品、封存后物品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2019)津和平证经字第1433号公证书。

原告特丽思公司对两次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合计2140元。

庭审中,被告周万琴确认上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麦购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并于2004年9月21日设立麦购广场。

被告麦购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经营管理咨询(中介除外)、房屋租赁、市场开发服务、市场经营与管理服务等。

被告麦购广场的经营范围包括百货、服装、房屋租赁等。

麦购休闲广场由被告麦购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各被告均认可在被告周万琴在实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时,被告周万琴是以租赁麦购广场商铺的形式进行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特丽思公司是在瑞士联邦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首先确定准据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以及侵权责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注册,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特丽思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被告周万琴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且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周万琴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周万琴是通过租赁麦购广场的商铺进行经营。

被告麦购公司是麦购休闲广场的商业管理方。

位于滨江道的麦购休闲广场属于商品交易市场,对于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由开办市场并且对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主体承担知识产权管理义务。

开办者在经营管理过程当中,为商铺实际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与实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麦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建立监控机制、提示侵权风险等方式采取了合理措施防范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麦购公司在收到原告特丽思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采取合理措施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

故应认定被告麦购公司为涉案商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其与被告周万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麦购广场作为被告麦购公司的分公司,并非是商场的实际管理方,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周万琴、被告麦购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周万琴、被告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万琴、被告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负担1300元,由周万琴、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慧韬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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