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28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龙,男,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
2018年6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陈向军,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龙及其辩护人陈向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文龙某同李某1、李某2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大冶劲牌公司、白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许可下,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湖塘村9号私房处,大肆生产毛铺苦荞酒、白某酒等假酒。
2017年10月27日,大冶市公安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侦查大队民警采取行动,在该窝点查获大量毛铺苦荞酒、白某酒等假酒。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酒价值达人民币69555元。
另: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李文龙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龙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文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向军提出,被告人李文龙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至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文龙伙租用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湖塘村9号私房,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大冶劲牌公司、白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许可下,伙同李某1、李某2先后从他人手中收购毛铺苦荞酒、白某系列白酒、洋河海之蓝、五粮液酒的商标标识、酒瓶、包装等物品,并购买低价酒大量灌装生产假冒毛铺苦荞酒、白某系列白酒、洋河海之蓝酒、五粮液酒,然后对外销售。
2017年10月27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该窝点附近将李某1、李某2抓获,并在该窝点查获假冒的42.8度毛铺苦荞酒220瓶、42度毛铺苦荞酒(金荞)197瓶、白某20年19瓶、白某15年60瓶、白某12年24瓶、白某9年13瓶、洋河海之蓝18瓶、五粮液3瓶等假酒。
经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人民币71859元。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李文龙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归案后,被告人李文龙主动向大冶市公安局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2019年7月8日,湖北省京山市司法局经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李文龙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信息、报案材料、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鉴定证明书、证明、价格证明、产品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
搜查、辨认笔录;
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证人吕某、李某1、李某2等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文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龙某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文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陈向军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李文龙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