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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宗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02刑初901号
案件名称盛宗保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盛宗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刑初90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宗保,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台州市椒江中信胶粘剂厂负责人,住台州市椒江区。

2019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光明,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吕剑,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二部刑诉〔201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宗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盛宗保及其辩护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台州市友顺化工有限公司系第3699933号“”、第801429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

前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胶带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

后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用密封化合物、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胶布、文具或家用浆糊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系第46302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卡纸板制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2019年4月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盛宗保为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得几十万套标有“”、“”、“”注册商标的假冒外包装,在台州市椒江区台州市椒江中信胶粘剂厂内,生产标有“”、“”、“”等注册商标的胶水。

被告人盛宗保以每箱人民币336元的价格向洪某销售1箱假冒的“”牌胶水,以每箱人民币340元的价格向朱某销售40箱假冒的“”、“”牌胶水。

2019年5月22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在台州市椒江区仓库内查获涉案假冒的“”、“”牌胶水552箱(276000支),“”牌胶水60箱(120960支),标注有“”、“”标识的小包装外壳102600个及中包装纸箱1250个。

综上,上述查获的胶水经权利人辨认以及本院当庭比对,均系假冒产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1776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盛宗保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宗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袁某、朱某、洪某证言、被侵权商标图片、现场照片、对比照片、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宗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人民币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宗保所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盛宗保的辩护人认为其未获利,社会危害较轻。

审理认为,被告人盛宗保实施犯罪两个月左右,非法经营数额达22万余元,严重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大。

被告人盛宗保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已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究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予以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商标管理制度,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盛宗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六十箱(十二万零九百六十支)、假冒“”、“”注册商标的胶水五百五十二箱(二十七万六千支)及小包装外壳十万二千六百个、中包装纸箱一千二百五十个,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何利春人民陪审员  叶习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周丹玲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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