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02刑初65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逮捕。
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旭东,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二部刑诉[2019]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进“轩尼诗VSOP”、“芝华士”、皇家礼炮”等假酒,在烟台市芝罘区桃园里41号设立仓库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6000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月至3月间,向梁某销售1箱12瓶“轩尼诗VSOP”、9箱54瓶“皇家礼炮”、3瓶“芝华士”,销售金额人民币29133元。
2.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初,向王某2销售2箱24瓶“轩尼诗VSOP”,销售金额人民币8400元。
3.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2月至3月间,向张某、张华忠销售16箱“轩尼诗VSOP”(12瓶/箱),销售金额人民币62200元。
4.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3月,向王某1销售4瓶“轩尼诗VSOP”,销售金额人民币1280元。
2019年6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某处扣押“轩尼诗VSOP”、“芝华士”、“皇家礼炮”等假酒一宗,价值人民币45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陈某、何某、梁某、王某1、张某、王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转账记录,订货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及鉴定证明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于法相合,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