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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郎溪县郎涛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8民初200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郎溪县郎涛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郎溪县郎涛路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民初200号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郎溪县郎涛路加盟店,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郎涛路建业嘉园北区2号楼门面房。

经营者:李云,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郎溪县郎涛路加盟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周宏韬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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