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537号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坞根镇下呈工业点。
法定代表人:郑道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三和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科技工业园区(清港上湫)。
法定代表人:耿炳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婷,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与被告台州三和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9月11日组织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ZL2018301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集制造、加工和销售为一体的家具公司,每年在产品研发上投入大量资金并确保优质的售后服务,由此赢得国内外众多客户的青睐。
原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32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12××××.3,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4日。
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在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9号馆内公然销售、许诺销售由其自行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遂通过义乌公证处的电子证据服务平台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公证保全材料,无法辨别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情况,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或者近似的家具产品早在2014年就已在家具市场出现,且被家具行业普遍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3.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基于双方在西安法院关联案件的错误认定,请法庭基于本案事实情况,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富鑫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年费发票;
3.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3拟证明原告享有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及其保护范围,且该专利权稳定;
4.(2019)浙义证保字第19号公证书;
5.(2019)浙义证保字第19号公证书的照片详情版;
6.“台州三和”商标信息;
7.展会相关信息;
证据4-7拟证明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支出。
被告三和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浙玉证字第1218号、第1297号和第1298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至少在2016年6月15日已经在市场上出现,相关产品持续流通至今,具有稳定的消费群体,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2.证人伍某、耿炳福和张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中三位申请人手机微信中的内容均客观真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以及证据6-8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
事后,被告又提出因原、被告双方在西安等地还有其他关联案件正在处理,导致其对本案事实与其他地区案件事实造成了混淆,要求将质证意见纠正为,原告相关证据仅能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局部状态,无法进行专利比对。
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原告证据情况和本案事实,对其自认意见进行了纠正,而本案原告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虽为公证取证,但照片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被人物和沙发垫等物品遮挡,无法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完整形态和设计要点,无法进行专利比对,故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朋友圈可见范围和时间的设置未经过更改,三位证人也均是被告朋友或者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其三位证人的朋友圈设置未经过更改,且三位证人手机微信朋友圈展示的是“蔡敏:玉环万达白坯188××××1880、”“A罗曼迪卡&格艺玫瑰·梵高”、“玉环方杰诚信精品白坯131××××4333”三位微信好友发布的朋友圈信息,被告未能证明该三位证人的微信好友所发布的朋友圈照片(图片)等信息是否客观真实,也未能对相关照片(图片)等信息形成的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以及形成过程作出有效说明,故对被告证据1和2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32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12××××.3。
涉案专利年费按时缴纳,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2019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得出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6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9号馆5层A区“9-5A33”展区展示的沙发涉嫌专利侵权,遂通过义乌市公证处的“易公正通用版”APP客户端拍摄相关照片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12××××.3、名称为“沙发(3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但经庭审比对,原告所提供的经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仅显示产品局部状态,未能反映产品完整形态和设计要点,无法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有效比对。
综上,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关于其不构成专利侵权等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温岭市富鑫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万婷婷书记员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