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10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叶集区三元乡长江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三元街道。
经营者:卢荣珍,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集区三元乡长江眼镜店(以下简称长江眼镜店)与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眼镜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雅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长江眼镜店具有侵权故意错误。
被控侵权商品进价200元/副,长江眼镜店在进货时不知晓该眼镜系假冒商品。
二、一审判决长江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暴龙”眼镜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基本没有销量;
2.长江眼镜店仅销售1副眼镜,获得60元的利益;
3.雅瑞公司的诉讼目的在于获得赔偿,而不是制止侵权。
雅瑞公司所谓律师费、公证费均不是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长江眼镜店不具有侵权故意。
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雅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长江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长江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长江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核准使用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上述商标,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续展期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同时是“暴龙”及“BOLON”商标专用权人(均在核准使用期限内)。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雅瑞公司在湖南广播电视台及浙江电视台进行了品牌广告宣传。
根据(2018)厦思证内字第8274号公证书所示:2018年12月14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远升及公证员江某、黄某1到被告经营场所,经公证人员黄某2场查看,该店证照名称为“叶集区三元乡长江眼镜店”。
在江某、黄晴的监督下,曹远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支付人民币260元,现场取得订单一份。
随后,曹远升将所购眼镜、在该店取得的订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交给江某保管。
江某对该眼镜店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并通过高德地图定位该眼镜店位置,取得定位截图照片一张;
曹远升将付款凭证截图发给江某,取得付款截图照片一张。
2018年12月17日,曹远升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江某和黄晴的监督下,曹远升对上述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黄晴复印了在该店所得的订单,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在该店所取得的订单原件及相关物品材料进行密封,交由曹远升保管。
庭审过程中,雅瑞公司当庭拆封密封实物。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盒及右镜片右上方,左右镜腿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内侧均有“BOLON”字样,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防伪标贴,正品太阳镜有防伪镭射码。
一审法院另查明,长江眼镜店成立于2007年12月7日,经营范围为眼镜电子商品零售,系卢荣珍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是“”“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根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对被控侵权实物的比对,可以确定长江眼镜店销售的眼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其商品外盒、镜片、镜腿上标有的“BOLON”字样与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长江眼镜店销售的系假冒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长江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长江眼镜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过程中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正规的供货商处进货,仔细辨别商品真伪,并留存相关的进货凭证等,以证实自己合法取得商品的来源。
长江眼镜店在未进行合法来源举证且260元的销售价格明显有别于其自己陈述的“普通太阳镜一般几十元一副”的情况下,抗辩称其不知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的意见,不予采信。
因雅瑞公司未能举证其所受损失或长江眼镜店所获利益情况,故综合考量:长江眼镜店经营场所位置、规模;
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
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雅瑞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长江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长江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雅瑞公司“”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长江眼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瑞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雅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雅瑞公司负担500元,长江眼镜店负担5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判令长江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长江眼镜店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雅瑞公司未能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长江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长江眼镜店经营场所位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雅瑞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长江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6000元并无不当。
长江眼镜店辩称“暴龙”眼镜在偏远农村没有销量,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不是合理费用,均没有事实依据。
长江眼镜店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系对法律的误读。
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综上,长江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叶集区三元乡长江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