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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平阳县飞蓉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758号
案件名称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平阳县飞蓉工艺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平阳县飞蓉工艺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758号原告: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学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冰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开,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飞蓉工艺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万全镇宋桥金阳村。

经营者:孙国聪。

原告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与被告平阳县飞蓉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飞蓉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开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飞蓉厂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19××××.3、名称为“暖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销毁模具、库存成品及半成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调查与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2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公证购物费及律师费等);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集研发、制造和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外贸公司,近年来研发了一款外形独特、创意新颖的暖风机产品,并斥巨资在美国拍摄宣传广告,深受消费者喜爱。

原告将该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暖风机(BG-E17)”,专利号为ZL20183019××××.3,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日,目前尚处于专利保护期内。

2018年底,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专利侵权行为,经向1688采购批发网站调查获悉,供应商为“平阳县飞蓉工艺品厂”的网店内肆意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后经查询证照信息,得知该供应商即为被告。

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在线订购被诉侵权产品,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订购的包裹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原告对前述网页和购买过程均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19××××.3、名称为“暖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被告飞蓉厂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博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飞蓉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博高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固化说明、可信时间戳文件光盘、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经庭审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暖风机(BG-E1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1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19××××.3。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取暖,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登陆1688网站,在供应商为“平阳县飞蓉工艺品厂”的网店在线订购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9年2月18日收到订购的包裹。

前述网站订购和购买过程,原告均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原告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19××××.3、名称为“暖风机(BG-E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暖风机,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和立体图基本一致,两者在后视图散热部件的装饰花纹设计上略有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因此遭受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飞蓉工艺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191554.3名称为“暖风机(BG-E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删除侵权链接及图片;

二、被告平阳县飞蓉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宁波博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9元,被告平阳县飞蓉工艺品厂负担4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颖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万婷婷书记员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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