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299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国祯广场2号楼购物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Y。
经营者:汪永矿,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俊,该超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上,安徽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俊、刘自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请判令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1.停止侵犯其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
3.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大润发”是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其是该集团旗下企业,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型为第35类,被用于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其投资设立,现已在中国大陆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
经多年使用经营,“大润发”注册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安徽省界首市国祯广场2号楼购物中心经营一家“大润发玛特”超市,超市招牌突出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超市欢迎标语、指示牌、提示牌、价格标签、购物票、购物车、员工工作服、户外广告等处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答辩称,其使用“大润发玛特”标识是基于“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
“大润发玛特”商标权人在与原告发生商标诉讼败诉后通知了被告,被告又与原告旗下上海飞牛集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牛公司)签订合同取得相应标识使用权。
被告货物均来自原告旗下的阜阳店,不存在给原告带来不利益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以下证据: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证明其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无效请求裁定书,以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以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以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6.原告在阜阳开设超市信息,以证明原告在阜阳市开设多家“大润发”超市,原被告为同行业竞争者,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7.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8.光盘,以证明证据七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评委裁定中没有“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结果,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证书;
证据3民事判决只是个案,判决结果不适用于本案。
证据4是复印件且具有区域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不是官方认定。
证据6证明原告未在界首市开设相关超市,且被告与原告阜阳店为合作关系,不存在侵权。
证据7、8原告取证时,“大润发玛特”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失效后被告与飞牛公司取得授权,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当庭举证:1.店铺管理咨询合作合同,以证明被告使用商标标识经过飞牛公司授权。
2.在阜阳大润发店拿货凭证、大润发e路发客户端、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使用标识系阜阳大润发店授权,且所卖的货物也是从大润发阜阳店所进。
3.被告门店、小票等向顾客展示情况,以证明被告门店主打品牌以飞牛便利为主。
4.飞牛便利品牌书,以证明37页有大润发e路发标识授权。
5.“大润发玛特”的商标注册证照片、授权文书,以证明被告使用“大润发玛特”有合法依据。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4与本案无关,被告货物来源与其是否侵权没有关联,飞牛公司仅享有e路发商标,被告是否将涉案商标标识全部更改不清楚。
针对被告证据5,原告补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被告对该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宣告无效前的使用属于合法使用,宣告无效后已与原告阜阳店合作,没有造成原告损失。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证据1、2、3、5、6、7、8、补充证据及被告举证证据1、3、4、5的真实性对方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
原告举证4经证据3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证据2只能证明其部分进货渠道,不能证明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取得了原告的合法授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意见、法庭调查和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某争议商标无效案中,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裁定书,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2013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之前,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吴江大润发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贵、汪江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了“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原告在阜阳市城区及市属太和县、临泉县城区开设有“大润发”超市。
2017年3月12日,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授权汪永矿使用大润发玛特品牌在安徽省界首市国祯广场购物中心进行经营活动。
2017年7月4日,汪永矿个体经营的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经工商核准登记注册,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杂百货、文体用品、卷烟等零售,经营地址为安徽省界首市国祯广场2号楼购物中心。
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1378号行政判决,认定好又多超市加盟连锁江苏有限公司2012年核准注册的“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注册商标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大润发玛特”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正确。
2018年7月12日,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与飞牛公司签订店铺管理咨询合作合同一份,飞牛公司将其飞牛网商标、招牌样式及其他服务标志许可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使用,所附品牌说明书中包含“大润发e路发合作伙伴”广告招牌样式。
2019年2月11日,原告方以时间戳固定取证证据的方式,对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的门头招牌、欢迎标语、指示牌、提示牌、价格标签、购物票、购物车、员工工作服、户外广告等进行了拍照取证。
照片显示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在上述招牌广告标签等处突出使用“大润发玛特”字样,在部分室内宣传牌、商品价格标签、购物袋上使用了“大润发e路发”和“飞牛便利”字样。
被告举证证明其户外门头招牌、户内招牌部分价格标签及收银小票使用了“飞牛便利”字样。
本院认为,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虽在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确定“大润发玛特”注册商标无效前具有合法授权,但在判决生效后继续援引原授权使用合同使用“大润发”商标已丧失合法性。
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在2018年7月12日与飞牛公司签订店铺管理咨询合作合同仅对飞牛网商标取得使用权,所附品牌说明书中包含的“大润发e路发合作伙伴”具有描述性的特定含义,不能作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标识使用。
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应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诚信经营,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规模排名中国连锁行业前列,其“大润发”商标注册于2009年,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也曾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宣传,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与原告同为超市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被告应知或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该商标,仍然将与之完全相同的“大润发”文字作为字号标识使用,应认定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超市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予以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均规定,侵权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中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收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在其名称和商品推销服务中,未经合法授权许可使用“大润发”字样;
二、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界首市东城大润发玛特生活超市负担13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峰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于杰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