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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5知民初342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知民初34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登记经营场所:内黄县朝阳路中段路北(振波日杂五金)。

经营者:李振波。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与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等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擅自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2629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5348号公证书,拟证明其是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商标、第7081378号“SUPOR”商标的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未到庭质证。

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国内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的炊具研发制造商。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了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烤箱、烤肉铁叉转动器、烤肉铁叉、炉子(燃烧器)、咖啡豆烘烤器(焙炒机)、咖啡豆烘烤器、电炊具、烹调器、烹调器具、炉子、炉子(取暖器具)、水果烘烤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烤面包器、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烤架(烹调器局)、烤肉器具、麦芽烘烤器、厨房炉灶(烘箱)、烹饪用密封杯、便携式电热翻转烤肉器、烤肉炉、酒精炉、汽油炉、煤气灶托架、燃气炉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气奶瓶加热器、奶瓶用电加热器、烘蛋奶饼的电铁模、电咖啡过滤器、电气咖啡过滤器、电咖啡渗虑壶、电力煮咖啡机、便携式烤肉架、电油炸锅、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电铁锅。

经申请续展,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2010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了708136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烤箱、烤肉铁叉转动器、炉子、炉子(燃烧器)、咖啡豆烘烤器、烤肉铁叉、咖啡豆烘烤机、电炊具、烹调器、烹调器具、炉子(取暖器具)、水果烘烤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烤面包器、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烤架(烹调器具)、烤肉器具、麦芽烘烤箱、厨房炉灶(烘箱)、烹饪用密封杯、便携式电热翻转烤肉器、烤肉炉、酒精炉、汽油炉、煤气灶托架、燃气炉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奶瓶用电加热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气奶瓶加热器、烘蛋奶饼的电铁模、电咖啡过滤器、电气咖啡过滤器、电咖啡渗虑壶、电力煮咖啡机、便携式烤肉架、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消毒碗柜。

2010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OR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烤箱的烤盘、电平底高压锅、热水器、烤箱、烤肉铁叉转动器、炉子、炉子(燃烧器)、咖啡豆烘烤器、烤肉铁叉、咖啡豆烘烤机、电炊具、烹调器、烹调器具、炉子(取暖器具)、水果烘烤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烤面包器、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烤肉器具、麦芽烘烤箱、厨房炉灶(烘箱)、烹饪用密封杯、便携式电热翻转烤肉器、烤肉炉、酒精炉、汽油炉、煤气灶托架、燃气炉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奶瓶用电加热器、电压力锅(高压锅)、电气奶瓶加热器、烘蛋奶饼的电铁模、电咖啡过滤器、电气咖啡过滤器、电咖啡渗虑壶、电力煮咖啡机、便携式烤肉架、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热制酸奶器、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饼炉、沼气灶、煤油炉、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铁锅、厨房用抽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罩、消毒碗柜。

(二)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注册成立于2015年5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五交化、烟花、爆竹。

(三)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于2019年6月13日来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对侵犯苏泊尔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6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和工作人员谢高朋随同李新福来到位于内黄县朝阳路与黄池南路丁字口(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对面)振波日杂五金,李新福现场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共计支付人民币90元,取得收据一张。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谢高朋对该店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从10时21分开始,于10时25分结束。

在公证员段某与工作人员谢高朋的现场监督下,李新福对上述购买的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并粘贴了封条,随后该公证处将上述物品移交给李新福保管。

该公证处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4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由李新福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苏泊尔公司系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SUPO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苏泊尔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是否侵犯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形式,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公证书的记载,结合支付宝支付截图、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开具的收据,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销售了涉案商品,其销售的豪华电饭煲,在商品包装及商品上均显示有“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SNTRCR?”字样,但该公司注册的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灯具、制冷制热设备,并不包含电饭煲,且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出具的收据上也显示品名为“苏泊尔”,可以证实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但不是原告苏泊尔公司生产,该商品在外包装及商品上突出使用“苏泊尔发展有限公司”、“SNTRCR?”字样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系原告生产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了对原告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汇丰电器商行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影响力、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产品销售获利空间、对原告相关产品市场销量的影响等因素,并参考河南省类似案件的在先判决、调解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第7081378号SUP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内黄县振波日杂五金交电门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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