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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虹霞与黄海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216号
案件名称高虹霞与黄海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虹霞;黄海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知民初216号原告:高虹霞,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保,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黄海红,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虹霞与被告黄海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原告高虹霞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专利权受让方式从原专利权人吴善旺处获得专利号为ZL20081006××××.X,名称为“立体雕刻机”的发明专利权,该发明专利现行有效。

被告系台州名格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经原专利权人许可,多次擅自生产、销售落入上述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011年8月23日,原专利权人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起诉名格公司专利侵权,后经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名格公司承诺停止相应的专利侵权行为。

但名格公司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的“立体雕刻机”产品,2012年4月11日,原专利权人再次诉至台州中院,该院判决名格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赔偿原专利权人经济损失37.5万元。

名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14日,原专利权人又因名格公司专利侵权诉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名格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并赔偿原专利权人经济损失60万元,该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4年2月24日,原专利权人与名格公司达成和解,名格公司承诺不再新生产涉案的雕刻机产品,如有违反,支付不低于80万的违约金。

但在接下来的两年多时间里,名格公司仍继续生产、销售涉案“立体雕刻机”产品。

原告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台州中院起诉名格公司专利侵权。

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原、被告及名格公司三方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及名格公司不再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所有的立体雕刻机产品。

但是,被告仅仅过了一二个月,又开始继续生产并销售立体雕刻机,同时,被告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许诺销售立体雕刻机。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三方达成的《补充协议》,特提起诉讼,请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系依据原、被告及名格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专利合同纠纷进行起诉。

被告认为,原告其请求权基础为《补充协议》第三条,即被告不得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所有立体雕刻机产品;

如果实施前述行为,无论该立体雕刻机是否专利侵权或专利是否有效,被告均应赔偿原告80万元。

该约定内容并无专利相关内容,本案仅是普通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因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存在许诺销售立体雕刻机产品的行为违反《补充协议》约定而提起的诉讼。

经庭审释明,原告明确以专利合同纠纷进行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名格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高虹霞)如发现丙方(黄海红)或者注册的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所有立体雕刻机产品,无论该立体雕刻机是否专利侵权或专利是否有效,均赔偿甲方人民币80万元”,即无论被告所销售的立体雕刻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也无论原告专利权是否有效,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补充协议》约定并不涉及知识产权内容,本案并非专利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依法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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