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208号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04877812H)。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徐万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浙辰,宁波市天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焙朗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3Q5U20)。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
法定代表人:吴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被告宁波焙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焙朗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忠、徐浙辰,被告焙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捌拾万元(含本案合理费用和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并按期交纳年费,维持本专利有效。
将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特征进行比较,可知涉案侵权产品完全实现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特别是与本专利说明书所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相同,属于完全相同。
因此,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由于被告将侵权产品大量投放市场,以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实施压价倾销,非法获取利润,严重侵占了受国家专利权保护的专利产品市场,使原告方蒙受了巨额经济损失,无法实现预期的经济效益,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量明显下降;
被告并误导客户以次充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信誉。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焙朗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描述的特征,二者没联系。
2.原告主张的销毁模具、设备、半成品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因其第一项主张不成立,该两项诉请也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于同年6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06××××.5。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包括相互铰接的上壳体(1)和下壳体(2),设置于所述的上壳体(1)和下壳体(2)上的烤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2)的后部侧面设置有能够缩进下壳体(2)内的限位按钮(3),所述的上壳体(1)的上壳体支架(12)后部设置有与所述限位按钮(3)形状相适配的支撑部(12a);
当上壳体(1)和下壳体(2)打开呈半开状态时,所述的支撑部(12a)与限位按钮(3)支撑配合,当上壳体(1)和下壳体(2)打开呈全开状态时,所述的限位按钮(3)缩进下壳体(2)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按钮(3)内设置一复位弹簧(31),该复位弹簧(31)的一端与所述限位按钮(3)的内壁相抵配合,其另一端与所述下壳体(2)内部相抵配合;
所述的限位按钮(3)位于下壳体(2)内设置有防止限位按钮被复位弹簧弹出的阻挡部(32)。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体(1)主要由上盖(11)和上壳体支架(12)构成,所述的上盖(11)的中部与所述上壳体支架(12)的中部相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壳体支架(12)的前端设置有方便开闭上壳体(1)的把手(13)。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上盖可开合限位的三明治面包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壳体(2)的底部设置有储油盒(4),该储油盒(4)与所述下壳体(2)拆卸配合。
该专利现仍有效。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并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取得了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实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并对被告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取得了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实物。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是在具备创造性、新颖性的条件下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只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检索,对于涉案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不做评价;
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均在阐述限位按钮的技术特征,经过比对可以得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根本就没有限位按钮这一技术特征,从使用方法及操作步骤上来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根本就不在同一工作原理范围,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的可能性。
至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至5所述的关于产品的开关把手、中间连接的铰链、储油盘性质的集油盒,纯粹属于现有技术,已经达到公知技术的特征。
本院认为,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设置有能够缩进下壳体内的限位按钮,所述的上壳体的上壳体支架后部也没有设置有与所述限位按钮形状相适配的支撑部,限位装置更没有缩进下壳体内。
对应专利技术方案的限位按钮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取的限位装置具体为右臂尾部的螺丝孔一侧内设有限位轨道,所述限位轨道一侧设有挡块,所述挡块中间设有凹槽;
所述限位轨道及挡块中间凹槽上装有档杆,所述档杆上设有凸块并套有弹簧,所述凸块顶住弹簧一端,所述弹簧另一端顶住挡块;
所述档杆连接带动片,所述带动片连接滑块,所述滑块通过限位滑槽连接限位开关,所述限位滑槽设于右臂的尾部到中部处,所述限位开关安装于右臂外侧上,所述推动限位开关带动滑块,所述滑块提拉带动片,所述带动片提拉档杆并压缩弹簧,档杆进入限位轨道内,松开限位开关,弹簧回弹,档杆穿过限位轨道停留在右臂螺丝孔位,所述连接件的限位块呈圆形并设有缺口,所述档杆停留在右臂螺丝孔位,此时档杆状态为在限位块的缺口内,可完成包括90度、180度等多种角度开合的功能。
被诉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区别。
该区别亦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非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不属于等同特征。
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5属于公知技术。
由此可见,被告生产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此,原告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平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纪元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