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6民终3069号
案件名称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民终3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经营场所: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尚店街。

经营者:张延君,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军,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以下简称惠福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惠福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69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并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明显认定错误。

导致这种错误的主要原因是一审法院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仍以惯性思维考量涉案商标,没有认识到“军马场”的历史渊源、历史背景、发展历程,更没有认识到“军马场”是当地妇孺皆知的地域名称,该商标名称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商标名称。

这是本案特殊之处。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有误。

上诉人使用“军马场”并不会“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即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理由有四:第一、被上诉人从来不卖“军马场”“马场”牌白酒,它卖的是“欣马”牌白酒。

“军马场”“马场”商标除在糖酒会上展览一次外,在市场上从来没使用过,消费者也不知道“军马场”牌,怎么能导致消费者在看到上诉人所卖酒品包装上的“军马场”时就认为是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关联企业生产的呢?

第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如:东营港疏港高速上的指示牌、东营长途汽车站到军马场的客车票、军马场农博园指示牌、济南军马场大门匾额、东营军马场派出所)都能证明“军马场”是地域名称。

尤其是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军马场原系山东省东营市一处地域名称”,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军马场业经司法确认为地域名称是不争的事实。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所以,被上诉人无权禁止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他人正当使用。

第三,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主观恶意,上诉人主观意图是对生产地域进行介绍,不存在将“军马场”作为标识性使用的故意。

第四,生产商明确标注了自己的厂址,并能通过其标注的地址能引导到涉案产品的生产地,生产企业名称完整,已经充分向相关公众传递出商品来源的信息。

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被上诉人举证在糖酒会上曾使用过“军马场”、“马场”商标,这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连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军马场”牌产品的其他生产批次质检报告、当地质检局备案及经销商代理商等能够佐证其产品投产、销售的最起码的诸如此类在起诉前形成的使用证据,故其并不能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明显是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此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2.《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上诉人已强调自己没有侵权故意,自己有合法来源并准确说明了供货商名称,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已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我国知识产权概念尚未普及的现实情况下,对普通超市不宜苛以太过专业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所以,根据该条款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举证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70号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1、公证书出具日期超过法定时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在本案中,邹晓伟申请公证的日期是2018年5月17日,但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日期却是2018年9月18日,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时限,且被上诉人也未就超过时限的理由进行举证,故被上诉人举证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在本案中,邹晓伟申请由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办理公证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公证无效。

四、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也太高。

理由是:首先,其维权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并非仅仅针对本案,比如一份公证书可以公证多种产品。

其次,被上诉人是商业化维权,与公证处、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已形成固定的利益链,费用存在造假嫌疑,被上诉人如不能举证律所和公证处收款记录、交税证明,则不能证明其主张。

最后,维权费用不是《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因此,不应支持其维权费用。

五、被上诉人有职业化商业化维权之嫌,大量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近年来,“以打假、维权、反欺诈为名、行牟利之实”的商业化维权、职业投诉举报呈现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的特征和趋势,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而且大量挤占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9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发布,此意见也倾向于打击这种职业化商业化的维权牟利行为。

六、被上诉人的维权诉讼侵害了人们对“军马场”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称谓的好感,损害了东营特色品牌的口碑,应立即停止。

第一,20世纪40年代中期,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始筹建自己的军马养殖事业,一个个军马场陆续建立。

70多年以来,我国的军马场从创建到鼎盛,再到转型移交,经历了较为复杂的发展过程。

“军马场”三字本身具有特殊的历史意义,被上诉人所持“军马场”商标的名称具有特殊性,这是本案不同于其他商标侵权案件的特别之处。

第二,被上诉人维权诉讼纯属无中生有,属于打法律擦边球,无端制造经营者恐慌,人为制造社会不和谐因素,法院判决既要实现法律效果,更要实现社会效果。

欣马公司辩称,“军马场”并非地名,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军马场”标识无正当理由。

军马场并不是地名,而是过去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马场的简称,该企业已经改制20余年,且地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根据相关行政区域划地名管理部门的数据平台及正规出版的地图查询,没有“军马场”这一地名。

“军马场”并不具有指代明确的地理名称含义。

即“军马场”如果作为地理名称使用,其应当清晰明确,固定指代一个地理位置,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军马场”文字在行政地名意义上的含义清晰明确,具体指代某一个明确的地理位置,故“军马场”指代不够明确清晰,不具备成为地名的稳定性、清晰度。

曾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马场”单位所处的大致地理位置,位于现在的孤岛镇,孤岛镇是现在正规的地理名称。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信息显示其生产商系广饶县十里香酒厂,与上诉人所称的所谓“军马场”并无任何地理位置上关联性,其意欲傍靠的地理依据不存在,正当使用的合理性无从谈起。

且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军马场”信息视觉效果突出占到商品标签三分之一大小,该种使用行为也超过的正当使用的合理边界。

“军马场”图文组合商标自获得注册以来已经在市场上存续14年之久,省内多地生效判决已经认可军马场的标识,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军马场”图文组合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已经在市场上存在了14年之久。

2016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另行申请的“军马场”纯文字商标亦被核定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国家工商系统认为“军马场”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正当合理。

山东省内各级人民法院,包括临沂、潍坊、寿光、烟台、烟台高新区、淄博沂源县、青岛、青岛黄岛区、德州、济南、滨州、威海、东营、莱芜莱城区等地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军马场”历史渊源的基础上,均认定未经许可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作出了符合实际的司法认定。

需要说明一下,上诉人所主张的新证据均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170号案件中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在国家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东营市地图上无法查找到“军马场”地名。

在百度、高德地图进行查找搜索也查询不到任何关于军马场的地名。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并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照片并无形成时间,取得途径和取得时间都无法核实,且照片上的马场/罗镇出口,与本案军马场并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所举证照片上的东营市军马场派出所,在济南生产基地史志第71页记载,其成立时间为1985年10月29日,其也是军马场在当初的机构编制,名称沿用至今。

另外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未查询到任何军马场农博园的结果,即使其存在,也只是企业名称并不属于地名。

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军马场系地名。

关于被上诉人的“军马场”商标实际使用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进行了认定。

3、上诉人未提交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适用合法来源的抗辩。

4、《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均属于公证法第四章公证程序的规定,程序性规定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且公证书的申请人系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公证处系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公证书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但取证的时间系2018年5月29日,取证的时间就已经占用了较长的时间,且该规定系限定公证处做出公证书的时间,而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等不计算在期限内的事项由公证处审查,公证处已经做出说明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欣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具体是指第4640081号);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取得第4640081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由中文汉字“军马场”及上下两个半圆弧及拼音JUNMACHANG组成,系上下排列结构;

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液体、白兰地、料酒、黄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原告于2004年2月23日由原“济南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改制而成,“济南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系原济南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所属企业,于1992年12月28日由原“济南军食品厂”更名而来。

2018年5月17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莱芜知产中心)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以下简称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9日,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滨州市××城区杨柳雪镇××与××处北的延君惠福超市,店内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滨州市滨城区惠福超市。

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包括显示“济军军马场”等信息的酒水、显示“军马场纯粮”等信息的酒水各一桶,共支付货款25元,取得购物小票(付款25元)、POS签购单各一张。

邹晓伟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经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的监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公证人员陈某1、杨某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9月18日,根据上述保全过程,钢都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681号公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质证称对该公证书存在怀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庭审中,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为1.8L塑料桶装白酒一桶,酒桶正面标贴居中位置突出标注有“军马场纯粮”字样,字样下方标注有“香型:浓香型”、“配料:水、高粱、玉米、大米、小米、小麦”、“制造商:山东省广饶县十里香酒厂”、“厂址:山东省东营市河辛路南116公里”等产品信息。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东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5日,公证人员徐某、陈某2随同原告代理人杨乃钦来到临沂国际会展中心召开的“2018年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现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乃钦在位于一楼展厅的外观显示“欣马公司”字样的展位购得白酒一桶(标贴标记有、特曲、日期20170214、欣马公司等字样)。

公证人员对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8年8月29日,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东信公证处作出(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注册于2016年1月1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包装、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等等,经营场所为滨城区杨柳雪镇尚店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可以证实原告在2017年、2018年使用过该商标,故涉案第4640081号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上正面居中突出使用“军马场纯粮”字样,其中“军马场”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军马场”及拼音“JUNMACHANG”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具备足以使人混淆的显著特征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为白酒,系含酒精液体,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第4640081号商标权所保护的范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突出使用的“军马场”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冠以军马场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欣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惠福超市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惠福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程度、欣马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惠福超市赔偿欣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消除影响侵权责任方式适用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形,本案商标侵权系财产权益纠纷,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遭受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6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负担50元,由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东营市地图》一份。

由山东省地图出版社编制的·出版·印刷·发行的《东营市地图》,未显示有军马场为地名;

证据2.山东地名网(××/#)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从山东省民政厅主办的山东地名网进入地名查询系统,搜索军马场,未显示任何结果。

证据3.IT地名数据服务平台(××/#dmentity)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

由中国地名学会版权所有、主办的IT地名数据服务平台对军马场地名词条、地名查询结果都未显示任何结果,未显示有与军马场相应的词条、地名。

证据4.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7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上诉人享有第21643482号军马场商标,该商标于2016-10-21由被上诉人另行申请的“军马场”纯文字商标亦被核定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17/12/07-2027/12/06,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国家商标局认为“军马场”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正当合理,从侧面反映出军马场不是地名、在酒类上军马场也不是通用名词。

上述证据1-4证明:军马场不是地名,地名命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

地名的命名并不能随意而为,地名的命名是一项行政审批事项,其审定应当由国家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地名的命名、更名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经查询国家正规出版社出版的东营市地图,也没能找到以“军马场”位名称的地名。

根据“山东省民政区划地名公共服务系统”及“地名数据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显示,并未查询到军马场是山东省东营市的一处地名。

现有证据不能被认定“军马场”的地名属性。

军马场没有被任何法律规定、行业规定定为地名,更没有被行业规定定为酒类上的通用名词。

军马场是原告的商标,原告不仅有权自己使用,同时也有权禁止别人使用自己商标。

证据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170号判决书、(2019)鲁民终2416号判决书、(2019)鲁民终543号判决书、(2019)鲁民终2215号判决书、(2019)鲁民终1607号判决书、(2019)鲁民终2197号判决书,证明:在综合考虑“军马场”历史渊源的基础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未经许可突出使用“军马场”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作出了符合实际的司法认定,证明原告商标被司法保护的情况,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也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对商标的实际使用,不能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福超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惠福超市的上诉主张及被上诉人欣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有效依据的问题。

惠福超市主张涉案公证书并非利害关系人申请,且公证处违反执业区域范围的法律规定,故涉案公证书无效。

首先,关于是否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欣马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其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可以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故该公司在欣马公司授权下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

其次,关于涉案公证书效力的问题。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8条的规定,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并不包含异地公证的情形,因此,《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定为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未按该规定执行并不当然导致公证行为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欣马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在惠福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关于惠福超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欣马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惠福超市主张欣马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因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欣马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三年内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惠福超市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惠福超市关于欣马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惠福超市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惠福超市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福超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惠福综合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