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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超与江门市蓬江区新誉金属制造厂、黎建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619号
案件名称何国超与江门市蓬江区新誉金属制造厂、黎建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国超;江门市蓬江区新誉金属制造厂;黎建泰;江门市蓬江区德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3619号原告:何国超,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新誉金属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霞村李家坦。

投资人:黎建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建泰,男,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德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霞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楚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辉,广东骏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国超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新誉金属制造厂、黎建泰、江门市蓬江区德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14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号为ZL20163055××××.4、名称为“水底灯座(渐式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作出第41445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ZL20163055××××.4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原告何国超提起本案诉讼已丧失权利基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国超的起诉。

何国超预缴的案件受理费6175元,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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