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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丰与余姚市先进塑料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828号
案件名称林振丰与余姚市先进塑料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振丰;余姚市先进塑料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828号 原告:林振丰,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先进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牟山镇魏家村后店148号。

经营者:陈狄强,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振丰与被告余姚市先进塑料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被告余姚市先进塑料厂的经营者陈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振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143004××××.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二删除被告一在www.1688.com上开设的网店内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

原告林振丰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振丰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一项名称为“迷你空调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4××××.6。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被告一制造、销售美睫用空调风扇,并开设阿里巴巴店铺大肆销售、许诺销售美睫用空调风扇产品。

2019年4月,原告到该阿里巴巴网店内购买侵权的空调风扇产品,并对此进行公证保全。

在销售过程中,其经营者陈狄强以自己名义收取货款。

经比对,该风扇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了原告“迷你空调风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余姚市先进塑料厂辩称:1.被告一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当地执法部门现场检查并无查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包装与装配,被告一不是生产厂家。

2.被告一系从义乌商贸城采购。

3.被告一仅有374元的销售总额,未给原告造成10万元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一对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支付宝电子回单、公证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一存在存在制造、销售行为,被告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一存在制造行为。

本院对两份公证书予以认定,对证明内容另行分析。

2.被告一提交的发货单、订单详情单,拟证明被告一销售总额仅374元,原告认为无法确认被告一全面提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3.被告一提交的厂房照片,拟证明被告一没有生产能力,原告认为与网上照片不吻合,可信度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振丰于2014年3月13日申请一项名称为“迷你空调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4××××.6,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等。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吹冷风,起到降温的作用。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9年4月12日,深圳市斯麦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林振丰)的委托代理人唐友莲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对www.1688.com上“余姚市先进塑料厂”的店铺信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信息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

www.1688.com网“余姚市先进塑料厂”的经营主体为被告一。

被告一成立于2016年10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

其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五金件、模具的制造、加工。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合计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迷你空调风扇”、专利号为ZL2014300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一认可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一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被告一提出其销售产品系从义乌商贸城采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上未发现有被告一名称等信息,执法部门现场检查也未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一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停止制造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授权专利的类别、被告一实施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特别考虑授权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销售价格和销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先进塑料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林振丰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049280.6、名称为“迷你空调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先进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振丰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振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振丰负担805元,被告余姚市先进塑料厂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路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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