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5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玉红,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一部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玉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玉红及其辩护人何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玉红自2018年12月起,受雇在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禄清大街XX号一社工业区XX仓库管理并协助销售在仓库内存放的假冒大众品牌汽车配件。
2019年8月28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吴玉红,并缴获假冒大众汽车配件刹车片、安全带、主气囊、既有滤清器、轴承、火花塞、后视镜等共1943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5173.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玉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吴玉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玉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吴玉红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吴玉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玉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及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
2.吴玉红之前没有前科,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已离婚,现在其有两个小孩寄养在朋友家里没人照顾,请求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玉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玉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吴玉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玉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玉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玉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吴玉红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玉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大众汽车配件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