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邓云汉与南康区川通电动车店、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初170号
案件名称邓云汉与南康区川通电动车店、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云汉、南康区川通电动车店、小鸟车业有限公司、锡山区天使电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170号 原告:邓云汉,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南康区川通电动车店,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金赣大道X栋X号,注册号:360XX600XXX7XX。

经营者:蔡文华,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麟路南、泾霞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A。

法定代表人:张彦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发西区安和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F。

法定代表人:张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天使电子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东部科技园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R。

代表人:蔡斌,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云汉与被告南康区川通电动车店(以下简称川通车店)、南康区振胜摩托车经销部、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小鸟车业公司)、锡山区天使电子厂(以下简称天使电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邓云汉于2019年4月2日申请撤回对南康区振胜摩托车经销部的起诉,本院庭审中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云汉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小鸟车业公司及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天使电子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到庭参加诉讼。

川通车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云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邓云汉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体,专利号ZL20XX2045××××.6),即判令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天使电子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邓云汉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判令川通车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邓云汉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50万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邓云汉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一种复合锁体”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8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6,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上述专利提供结构简单、布局合理,且减少纵向高度便于安装的复合型锁具,便于在摩托车或电动车座椅下安装使用。

该专利产品具有独创性,使用性能良好。

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天使电子厂未经邓云汉许可,擅自制造邓云汉专利产品,并配置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上,并通过多种销售渠道销售,给邓云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5年邓云汉曾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小鸟车业公司,法院判决要求小鸟车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但小鸟车业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2018年7月邓云汉从小鸟电动车专卖店—川通车店购买的型号TDT413Z(星玥M=1D)电动车仍安装有侵权产品。

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作为国内电动车行业标杆企业,多次实施侵犯邓云汉专利权行为,侵权恶意大、影响广,给邓云汉造成严重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3、4项保护范围,主张相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邓云汉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23XX9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欲证明邓云汉系“一种复合锁”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2045××××.6,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2、(2018)赣虔康证内字第771号公证书,欲证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对邓云汉从川通车店购买小鸟电动车的经过进行公证并封存“电控鞍座锁”及公证购买票据,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生效证明,欲证明该判决于2016年10月7日生效,小鸟车业公司曾侵犯邓云汉案涉专利权,现为恶意侵权,影响大;

4、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官网域名查询网页及其官方网站对公司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欲证明天津小鸟车业公司与小鸟车业公司系关联企业,系侵权产品共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人;

5、商标查询网页,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为天津小鸟车业公司所有,天津小鸟车业公司为共同侵权人;

6、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调查取证差旅费票据,欲证明邓云汉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川通车店、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天使电子厂对邓云汉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专利证书与本案无关,专利收费收据缴费年度为2018年度,不能证明案涉专利有效,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为2017年10月,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安装案涉电控锁,亦不属侵权;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小鸟车业公司侵权;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产品属合法来源于天使电子厂,且天使电子厂属在先使用,当时因未开具网店在2010年度对外宣传的证明才有该判决,而现已开具该证明,小鸟车业公司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天津小鸟车业公司与小鸟车业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天津小鸟车业公司非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体,且网站没有显示有案涉电控锁;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购买发票显示的名称非邓云汉,该发票与案涉电控锁无关,公证票据与购买发票不一致,不能证明公证费用系因购买案涉车辆产生,不能证明维权票据与本案有关。

小鸟车业公司辩称,其仅对其生产的电动车主要部件进行加工生产,其他零部件系从其他厂家购买,案涉一种复合锁非小鸟车业公司直接生产,其对是否侵权不知情。

案涉电控锁属老旧淘汰产品,已被一体化防盗器取代,小鸟车业公司已多年不销售类似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由天使电子厂提供,小鸟车业公司能证明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天使电子厂多次表示在邓云汉申请日前已研发出相同产品并推广销售,属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案涉专利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已属公众熟知技术,不具新颖性,天使电子厂在2008年在电动车行业最权威网站公开。

川通车店系小鸟车业公司经销商。

综上,请求驳回邓云汉的诉讼请求。

天津小鸟车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及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其网站宣传亦没有对外宣传案涉电控锁,综上,其既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亦非销售者,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邓云汉对天津小鸟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鸟车业公司与天使电子厂签订的合同1份、小鸟车业公司给天使电子厂的银行转账凭证3份、送货单据4张及退货单据1张(复印件),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小鸟车业公司从天使电子厂购买,属合法来源,小鸟车业公司不构成侵权;

2、天使电子厂与案外人间的购销合同书1份及营业执照、天使电子厂给案外人转账及承兑汇票记录,欲证明案涉电控锁上标注“鑫创达”字样的锁壳系天使电子厂从其他公司购买的配件;

3、商标注册证书及蔡斌身份证复印件、网页资料截图、公证书1份、杭州宏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照片8张、蔡斌QQ空间截图、进货收据、天使电子厂账目16张(复印件)、2010年度产品照片1张及电动车电控锁板说明及图纸,欲证明天使电子厂销售的产品与邓云汉专利产品没有实质性差别,天使电子厂符合在先使用规则,不构成侵权。

经庭审质证,邓云汉对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合法来源不成立,对其中的小鸟车业公司与天使电子厂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合同乙方没有签订日期,合同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相关信息,对小鸟车业公司给天使电子厂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送货单据、退货单据关联性不确认,不能证明为被诉侵权产品转账,且送、退货单据日期为2018年5月,而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

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不确认,系案外人间的合同;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66号案件中已质证,被认定不构成现有技术。

对其中的商标注册证书及蔡斌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未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对网页资料截图、公证书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显示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对杭州宏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蔡斌QQ空间截图、进货收据、天使电子厂账目、2010年度产品照片1张及电动车电控锁板说明及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该证据所显示产品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均系案涉专利背景技术的技术方案。

川通车店对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其系小鸟车业公司经销商,其从小鸟车业公司进货很多款电动车,仅案涉车辆的车型被诉侵权,被诉侵权锁具在电动车里面,其对锁具侵权不知情,其不构成侵权。

天使电子厂对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天使电子厂辩称,其在邓云汉申请日前已研发出相同产品,并推广销售,完全属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案涉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众熟知,不具有新颖性,天使电子厂2008年、2011年在行业网站已对外发布、推广、销售基本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不包含专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案涉专利要求书缺乏电控装置,被诉侵权产品有电控装置,故天使电子厂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邓云汉的诉讼请求。

天使电子厂未提供证据。

川通车店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邓云汉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证据1、证据2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与案涉专利侵权事实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论述;

证据6涉及侵权成立情况下的合理费用认定问题,本院对邓云汉本案维权购买案涉电动车支付4300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住宿费等因邓云汉提供的证据不能与本案维权全部对应,本院对该费用将结合其维权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酌定。

本院对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对于证据1,天使电子厂无异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小鸟车业公司从天使电子厂购买,且有相应转账凭证等客观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2,系与案外人间的合同,且该合同所涉买卖产品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3,因未涉及案涉专利技术要求,无法认定天使电子厂销售产品与案涉专利有无差别,即无法认定天使电子厂属在先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云汉系专利号为ZL20112045××××.6的“一种复合锁”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邓云汉提交了2018年10月31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2015年6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评价报告,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载明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7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直接或者间接的限定,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创造性。

邓云汉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为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1),所述锁壳(1)上安装有锁钩(2)和卡板(3),所述锁钩(2)和卡板(3)分别安装在锁钩轴(4)和卡板轴(5)上,所述锁钩(2)和卡板(3)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6)安装在锁壳(1)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7)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1)背部的顶板(17),与电控触发装置(6)的顶触端对应。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包括有一端连接在锁钩(2)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1)上的锁钩拉簧(16),以及一端与下摆动部(7)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1)上的复位拉簧(10)。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3)与下摆动部(7)为一体结构。

2018年7月17日,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公证处出具(2018)赣虔康证内字第7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1日,申请人邓云汉来该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11日下午,该处公证员黄某和工作人员刘某随同邓云汉和其聘请的员工郑健耀来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天马山大道广场XXXX街12-13号商铺,该商铺两个门面,门面上方标识有“小鸟电动车”字样的招牌,邓云汉和郑健耀以普通顾客身份以肆仟叁佰元整购买电动车一辆(随车赠品有雨衣1件、充电器1个、U型锁1把)。

付款后上述商店人员出具了相关票据(包括《江西增值税发票》1张、《文华车业销售登记单》1张、《收款收据》1张、《助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1张以及小鸟电动车产品说明书和小鸟电动车合格证各1份)。

随后邓云汉指示其聘请的员工郑健耀将电动车的电控鞍座锁进行拆卸,拆卸后得到的电控鞍座锁交给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刘某作为证据封存,摄像人龚丽琴对上述拆卸及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和摄像,上述过程共获得照片11张、视频1个。

公证员黄某将上述电动车及随车赠品、封存好的电动鞍座锁交由邓云汉保存。

后摄像人龚丽琴将相关票据及赠品等一并拍照,共得到照片8张,公证人员刘某对上述票据进行了复印,票据原件交由邓云汉保存。

小鸟车业公司与天使电子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小鸟车业公司向天使电子厂采购经营或生产的电动自行车零件防盗器、电控锁。

天使电子厂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小鸟车业公司从天使电子厂购买。

川通车店系小鸟车业公司的经销商,仅案涉车辆的车型被诉侵权。

邓云汉庭审中亦称除案涉车型,其他车型没有发现侵犯案涉专利的锁具。

邓云汉庭审中还称其明确案涉电动车生产商系小鸟车业公司,该案涉电动车的产品说明书有二维码,通过扫码该二维码进入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微信公众号,里面有天津小鸟车业公司的商标及产品展示,但没有案涉车型及被诉侵权锁具的介绍。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技术比对。

邓云汉出示公证保全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及天使电子厂确认包装封存无异常后,由邓云汉启封取出被诉侵权产品,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和天使电子厂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天使电子厂生产,由小鸟车业公司安装于案涉车辆的车型上进行销售。

邓云汉比对认为被诉侵权锁具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相同。

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和天使电子厂认为,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4系一致,但天使电子厂属在先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二者均为复合锁,包括锁壳,锁壳上安装有锁钩和卡板,锁钩和卡板分别安装在锁钩轴和卡板轴上,锁钩和卡板连接有复位元件,卡板的下摆动部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特征均为: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下摆动部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的顶触端对应;

复位元件包括有一端连接在锁钩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上的锁钩拉簧,以及一端与下摆动部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上的复位拉簧;

卡板与下摆动部为一体结构。

邓云汉为本案维权购买案涉电动车支付4300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小鸟车业公司、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川通车店及天使电子厂是否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通过比对,被诉侵权锁具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锁具的技术方案落入了邓云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邓云汉提交的公证书及相关附件,被诉侵权锁具系案涉电动车的零部件,随车销售,小鸟车业公司作为案涉电动车的生产厂家对其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于案涉车辆的车型上进行销售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小鸟车业公司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公证书还记载邓云汉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天马山大道广场天街XXXX街12-13号、门面上方标识有“小鸟电动车”字样招牌的商铺购买了包含被诉侵权锁具的案涉电动车,川通车店对案涉电动车从其处购买未持异议,故此,本院认定川通车店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小鸟车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载明其向天使电子厂采购了上述锁具,天使电子厂亦认可其生产并向小鸟车业公司销售被诉侵权锁具的行为,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天使电子厂实施了制造和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邓云汉以扫描产品说明书二维码显示天津小鸟车业公司且天津小鸟车业公司与小鸟车业公司系关联企业为由主张天津小鸟车业公司与小鸟车业公司共同侵权,本院认为,两公司系独立法人,且邓云汉亦明确案涉电动车生产商系小鸟车业公司,案涉电动车产品说明书上二维码进入的公众号亦没有案涉车型及被诉侵权锁具的介绍,故本院对邓云汉主张天津小鸟车业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邓云汉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小鸟车业公司、天使电子厂、川通车店还库存有侵权产品或生产模具,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邓云汉主张小鸟车业公司、川通车店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邓云汉案涉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天使电子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邓云汉案涉专利的产品的行为,应予认定。

二、小鸟车业公司合法来源及天使电子厂在先使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小鸟车业公司虽提交其与天使电子厂的购销合同及送(退)货单、转账凭证,但因(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66号案件中,已认定小鸟车业公司侵犯案涉专利权,据此,难以认定小鸟车业公司对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不知情,故对其关于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天使电子厂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先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中未涉及其在案涉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产品包括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无法认定天使电子厂属在先使用,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对于邓云汉提出要求天使电子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小鸟车业公司、川通车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邓云汉主张小鸟车业公司与天使电子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川通车店系小鸟车业公司经销商,虽构成侵权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如前所述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邓云汉要求川通车店、天津小鸟车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邓云汉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小鸟车业公司、天使电子厂的获利,且邓云汉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2、天使电子厂、小鸟车业公司仅一车型装有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锁具的价值及其在电动车利润中的作用,同时锁具的功能系锁住电动车坐垫,其安装与否不影响电动车行驶等基本功能;

4、邓云汉与小鸟车业公司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案件中已就案涉专利发生纠纷;

5、邓云汉因本案维权产生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300元,公证费1000元,以及维权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酌定天使电子厂、小鸟车业公司共同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康区川通电动车店、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邓云汉ZLXXXX2045XXX0.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锡山区天使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邓云汉ZLXXXX2045XXX0.6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小鸟车业有限公司、锡山区天使电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130000元(已包含合理的维权开支);

四、驳回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邓云汉预交),由邓云汉负担2000元,小鸟车业有限公司、锡山区天使电子厂共同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燕 审判员 汪西菲 审判员 周中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郭婷 书记员应思奇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第一款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第十六条第二款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作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第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