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0981号原告:泉州市爱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环城西路湖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48HHF7U。
法定代表人:陈首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昀,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汉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金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LJ4N1Q。
法定代表人:刘学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广东普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费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C3E3E。
法定代表人:洪某1。
原告泉州市爱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汉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上海费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盟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9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首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昀、被告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违法没收的店铺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均向原告陈述其是花花公子品牌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商。
2018年7月1日,两被告以被告费盟公司为主体,用“PLAYBOYESTABLISHED1953&花花公子&兔头图形(RABBITHEADDESIGN)&PLAYBOY”在中国大陆的总经销商的名义,授权原告在店铺网址为https://mall.jd.com/index-736887.html的京东商城中,经销上述品牌的男式休闲时尚服饰,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网络经销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
为此,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方缴交了3万元的店铺保证金。
2018年8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出示了一份《证明》称“兹上海费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汉东联合(国际)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关系。
原汉东联合(国际)有限公司花花公子(PLAYBOY)系列商标授权业务变更由上海费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使,授权查询电话为020××××××800转8008。
”原告向京东商城申请着手开张店铺,拟销售授权产品时,却被京东商城告知,被告费盟公司“暂未得到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花花公子品牌的授权,建议贵司(即原告)与授权方沟通清楚后再重新提交”“此品牌暂不招商,请更换其他品牌”,致使授权品牌产品的销售始终无法进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预期利益损失。
2018年8月27日,两被告在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规,需没收店铺保证金”的情况下,以“在京东资质审核过程中,擅自篡改美国授权书,此行为属于严重违规,现对店铺作出以下处罚:没收30000元店铺保证金,终止与此店铺合作。
”为由,擅自终止了仅履行一个多月的授权文件,并违法没收侵占了原告的店铺保证金。
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两被告违法授权无法使用的商标,并预收取委托人店铺保证金获利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已涉嫌构成合同欺诈,被告已于2018年8月单方终止合作,解除授权,那么,依法应予退还店铺保证金,被告违法没收委托人店铺保证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
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汉邦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原告应当向收取保证金的相对方提起诉讼。
被告费盟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费盟公司出具《网络经销授权书》显示:“花花公子企业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上海费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PLAYBOYESTABLISHED1953&花花公子&兔头图形&PLAYBOY’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总经销商。
基于上述授权,为保障消费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谨防假冒,并负责售后服务,现委托泉州市爱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https://mall.jd.com/index-736887.html(京东商城)经销‘PLAYBOYESTABLISHED1953&花花公子&兔头图形&PLAYBOY’品牌男式休闲时尚服饰系列。
委托时间2018年7月1日,截止时间2019年6月30日。
”2018年7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首湖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蔡嘉丰30000元;同日案外人蔡嘉丰通过银行转给案外人朱建仙90000元,摘要处显示“久久乐,爱动,爱米。
汉东花花公子授权押金”的字样。
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27日汉东电子商务服装出具的没收保证金函件显示:抬头为广东汉邦实业有限公司,发件人为汉东电子商务服装,收件人为王永杰,主题为关于对爱米服饰专营店违规处罚,内容为“我司收到费盟总部通知,京东店铺:爱米服饰专营店,公司名称:泉州市爱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链接:https://mall.jd.com/index-736887.html,在京东资质审核过程中,私自篡改美国授权书,此行为属于严重违规,现对店铺作出以下处罚:没收3万元店铺保证金,终止与此店铺合作”。
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非诉讼律师函》,显示:汉邦公司、费盟公司违法授权无法使用的商标,并预收取店铺保证金获利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且涉嫌构成合同欺诈;
另,没收保证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侵占;
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应于收到本函后7日内,立即返还30000元店铺保证金,并协商弥补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发函之日止,因授权品牌无法使用而造成的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邮单跟踪表显示,被告汉邦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上述律师函,被告费盟公司未收到上述律师函。
原告提交京东商城开店回复显示:2018年11月12日、2019年2月11日、2019年3月18日驳回“品牌中文名:花花公子”的品牌申请,驳回理由为此品牌暂不招商,请更换其他品牌。
被告汉邦公司提交与广州旗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花花公司品牌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合作合同》,该合作合同的落款处有广州旗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王永杰的签名,拟证明其与案外人广州旗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蔡嘉丰有在网上开设花花公子的网店,且做的还不错,故介绍他也开设花花公子的网店,并在中间负责帮他与花花公子的授权方进行沟通,30000元店铺保证金也是他转账给蔡嘉丰后,再由蔡嘉丰转账给上一家;
案涉授权书系蔡嘉丰发送给他的,他没有对授权书进行修改就直接上传到京东后台,显示注册不成功的理由系品牌饱和或此品牌不招商。
庭审中被告汉邦公司称,其系与案外人广州旗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商务合同,由广州旗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电商平台店铺的运营,广州旗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会向其支付店铺的授权保证费,其收到了广州旗舰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转账的案涉爱米店铺缴纳的30000元店铺保证金;
2018年8月27日经京东平台核实告知,发现案涉爱米店铺存在授权书造假的行为,即将许可产品显示的具体商标剔除,授权方取消了对案涉爱米店铺的授权,因其不认识原告,故向王永杰发送了案涉没收保证金函件,并非原告。
原告系2016年5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通过互联网销售:服装、鞋、帽、箱包、床上用品、体育用品等。
被告汉邦公司系2016年1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产销:服饰;
销售:皮具、鞋帽、床上用品、日用品。
被告费盟公司系2018年1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财务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登记代理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合同纠纷。
被告费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关于原告与被告汉邦公司是否存在商标合同关系。
首先,根据原告的陈述,明确知晓被告汉邦公司系授权其使用案涉花花公子商标的授权人之一;
其次,根据被告汉邦公司的陈述,确认收到了原告缴纳的30000元店铺保证金;
再次,被告汉邦公司向案外人发送的没收保证金函件显示,系被告汉邦公司主动终止与原告合作,且作出没收30000元店铺保证金的决定。
综上,被告汉邦公司系明知原告经授权使用案涉花花公子商标,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店铺保证金,后认为原告违反约定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故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汉邦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汉邦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商标合同关系。
根据原告提交的没收保证金函件,被告汉邦公司已明确表示终止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收到该通知,故原告与被告汉邦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终止。
被告汉邦公司认为原告私自篡改授权书,没收原告缴纳的30000元店铺保证金,但根据被告汉邦公司发送的没收保证金函件无法证明被告汉邦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的授权书内容,及原告在京东店铺使用的授权书内容,故没收保证金函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有篡改授权书的行为,被告汉邦公司没收原告30000元店铺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汉邦公司返还店铺保证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汉邦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原告的律师函载明,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立即向原告返还30000元店铺保证金,即被告汉邦公司应于2019年7月4日前返还30000元店铺保证金,但至今未返还,故被告汉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费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费盟公司返还案涉店铺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汉邦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泉州市爱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店铺保证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爱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广东汉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