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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04知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120号原告: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10号6号楼3单元2层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保华,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博瑞花园3号楼3单元17号。

经营者:杨天英,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玲,河南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力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以下简称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在其店面、门头及店内突出使用“二力”二字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支出11500元;

4.判令被告在《河南日报》、《大河报》等省级报刊上发表声明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35798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力涮锅品牌为郑州市老字号品牌,在郑州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品牌创始人为刘斌。

1996年,刘斌在郑州市管城回族街开设郑州市管城二力涮锅,并于1996年12月2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二力及图形”的组合商标,于1997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后在刘斌的大力经营下,二力品牌涮锅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成为涮锅餐饮服务机构的特色品牌,在全省拥有多家自营及加盟店。

后成立原告公司,二力品牌的实际控制人将第1135798号商标转让到原告公司名下,由原告对二力涮锅品牌进行经营管理,现原告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涮锅店中突出使用“二力”二字,且在其店内及其使用的菜单中直接使用二力涮锅,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

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委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作为经营涮锅的商家,对原告经营的二力涮锅品牌是明知的,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门头、店内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涮锅店为原告经营的二力涮锅品牌,进而进行消费,被告以此获得高额的收益,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重大损失及支出维权费用,被告的行为也导致原告的商誉遭受巨大损失,致使原告的品牌形象受损,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并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辩称,被告是经授权使用的京回阁二力涮锅注册商标,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故不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驳回对被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4日,郑州市管城二力涮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35798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13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二力公司于2014年4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力公司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8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欣来到位于郑州市凤台路和凤鸣路交叉口向北20米左右路东门头标记显示为“京回阁二力涮锅”的饭店附近,公证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饭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同日17时52分左右三人进入该饭店,在该饭店内点菜共计消费219元,现场取得结账单、菜单、发票,孙全欣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并对饭店内的部分装修装潢进行了拍照。

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644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公证书所附结账单复印件抬头显示为“二力涮锅”,载明“消费金额:219.00,应付金额:219.00”等内容,并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在门头招牌中使用“二力涮锅”,该四字为金色字体,呈横向排列且字体较大,占据招牌绝大部分面积,在“二”字左上角有一处较小的黄色圆圈,内部使用非常小的字体标注“京回阁”;

公证书所附照片还显示立牌门头及菜单抬头均使用“二力涮锅”。

秦岭路京回阁二力涮锅店主张其使用的是经授权的“京回阁二力涮锅”商标,但其提供的店铺门头招牌照片及菜单均不显示日期。

2015年12月8日,二力公司与黄炎春签订《二力品牌合作协议书》,约定二力公司将“二力”的经营模式、经营资源和“二力”所有的商标及经营技术资产,包括“二力”商号、商标、经营专有××春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进行帮助指导,二力公司同意黄炎春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夷山大街南段开设合作经营店,费用每年50000元,共履约5年。

二力公司签约代表为刘斌。

2019年1月1日,二力公司与朱瑞强签订《二力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二力公司将“二力”的经营模式、经营资源和“二力”所有的商标及经营技术资产,包括“二力”商号、商标、经营专有模式等授予朱瑞强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进行帮助指导,二力公司同意朱瑞强在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六路第五大街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开设合作经营店,合作经营有效期为三年,品牌使用费和管理费共计100000元。

二力公司签约代表人为刘斌。

同年1月4日,朱瑞强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殷宝珠付款100000元。

二力公司称殷宝珠系其法定代表人刘洋的母亲。

2019年1月13日,二力公司与王利强签订《二力品牌加盟协议书》,约定二力公司将“二力”的经营模式、经营资源和“二力”所有的商标及经营技术资产,包括“二力”商号、商标、经营专有模式等授予王利强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进行帮助指导,二力公司同意王利强在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三全路与江山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开设合作经营店,签约三年,合计费用为100000元。

二力公司签约代表由殷宝珠代签刘斌的名字。

同年1月17日,王利强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斌付款100000元。

2015年10月21日,薇风蓝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京回阁二力涮锅”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5296479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

郑州薇风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9月13日,薇风蓝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天英签订《京回阁二力涮锅加盟合同书》,约定薇风蓝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杨天英使用“京回阁二力涮锅”注册商标,允许杨天英加盟薇风蓝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一次性交费3年为10000元每年”,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2日。

同日,薇风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杨天英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博瑞花园3号楼3单元17号设立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分店,商标使用年限为三年,经营业绩自负盈亏。

同日,该公司向杨天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凤台路店杨天英商标使用费30000元。

2017年5月30日,郑州薇风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天英签订《京回阁二力涮锅加盟合同书》,约定郑州薇风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杨天英使用“京回阁二力涮锅”注册商标,允许杨天英加盟郑州薇风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一次性交费3年为10000元每年”,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

同日,该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杨天英在郑州市金水区凤台路博瑞花园3号楼3单元17号设立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分店,商标使用年限为三年,经营业绩自负盈亏。

同日,该公司向杨天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凤台路店杨天英商标使用费30000元。

另查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第582、58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二力公司曾就马小骑、张遂喜侵害商标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力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餐饮费219元、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第11357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6444号公证书、菜单、二力品牌合作协议书、二力品牌加盟协议书、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014)郑知民初字第582、583号民事裁定书、公证费发票、案件代理费发票、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营业执照、第152964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京回阁二力涮锅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再查明:1.二力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经营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原法定代表人为刘霞,2015年7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斌,2018年10月19日变更为刘洋。

2.郑州市金水区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天英,注册日期2016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135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系由二力文字、二力艺术图形及ERLI字母构成的组合图形,其中,二力文字是其商标中具有显著标识的部分。

尽管被告经郑州薇风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使用“京回阁二力涮锅”商标,但(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644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涮锅店的门头招牌中有意突出使用“二力”二字,将“京回阁”三字做淡化处理,且被告在立牌门头及菜单抬头均有意突出使用“二力”字样,被告上述不规范使用“京回阁二力涮锅”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误认,故被告在其经营的涮锅店中使用“二力”作为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35798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虽主张其使用的是经授权的“京回阁二力涮锅”商标,但其提供的店铺门头招牌照片及菜单均不显示日期,故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6444号公证书中记载的事实。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形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二力”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河南日报》、《大河报》等省级报刊上发表声明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在判决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情节:原告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在每年33000元至50000元之间;

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餐饮费219元,属于必要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代理人的必要劳动强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情节及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经营者扬天英)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第1135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经营者扬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原告河南二力餐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177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京回阁二力涮锅凤台路店负担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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