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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5986号
案件名称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李积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986号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81号3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积强,男,汉族,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尼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李积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可可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积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可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积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李积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李积强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页面;

5、判令被告李积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原告可可尼公司自愿撤回第1、3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可可尼公司拥有拥有的COCOON品牌创立于2002年,目前已是国内知名度非常高的女装开创性品牌。

COCOON品牌自创立以来,其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获得许多奖励和荣誉称号(例如:荣获由中国服装网举办的中国服装网络盛典服装品牌评选活动中的2014年十大女装品牌),更重要的是在广大消费者中已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到目前为止,在北京、杭州、上海和大连等全国各大城市的高端商场已拥有了200多家自营专卖店和加盟店铺,市场发展之迅速,销售业绩增长之快位居国内女装品牌前列。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943660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01年07月26日,2002年0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核定商品为:服装;皮带(服饰用)(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18年09月06日,该商标由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

综上,原告对前述第19436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丽佳人代购”店铺里(店铺ID为:chenyue0908)有关于“COCOON”品牌服装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COCOON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COCOON服装为假货。

淘宝网由被告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李积强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积强未作答辩。

原告可可尼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积强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可可尼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14日,北京展鸣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43660号“COCO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至2012年11月13日。

2013年2月19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2018年9月6日,可可尼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18年12月5日,可可尼公司委托代理人杭州律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晶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书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淘宝店铺“丽佳人代购”内购买商品名称为“可可尼2018冬新款正品国内代购中长款羽绒服女外套38410A152218F”的羽绒服一件,付款1389元,形成订单编号253767149729754912。

商品页面显示售价1389元,月销25笔。

2018年12月11日,吉晶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陪同下领取了快递单号为818532327514的圆通速递的邮包,随后,公证员对邮包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12日,吉晶使用公证处手机登陆手机淘宝,查看上述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单号为818532327514。

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8)扬宝证民内字第47、48号公证书。

可可尼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实物,实物外包装上粘有圆通速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818532327514,当庭拆封,内有纸盒一个,纸盒内有礼品袋一个、羽绒服一件,礼品袋上印有“COCOON”字样,羽绒服领标处有“COCOON”标识,领标上挂着两个吊牌和一个圆形塑料袋,其中一个吊牌和圆形塑料袋上均印有“COCOON”标识,另一个吊牌为合格证,品名为羽绒服,内有成分面料、填充物、标注价格及印有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注册成为淘宝网会员需点击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会员不得在淘宝网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chenyue0908”开设的淘宝店铺“丽佳人代购”由李积强注册经营,涉案链接已经删除。

可可尼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

本院认为,可可尼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可可尼公司主张李积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羽绒服标签、吊牌、礼品袋上面印制的“COCOON”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可可尼公司指出了涉案商品水洗标及材质与其正品存在差别并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可可尼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可可尼公司第1943660号“COCO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积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可可尼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可可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因素:1、涉案商品售价1389,月销25笔;

2、可可尼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购物费1389元,可可尼公司明确主张合理费用4000元。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21000元。

鉴于可可尼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杭州可可尼时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1元,被告李积强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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