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大宝,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大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起,被告人左大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北京市通州区私自灌装带有“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假酒;
同年12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左大宝抓获,在其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车牌号:×××)内查扣“天之蓝”白酒36瓶、“海之蓝”白酒162瓶、“梦之蓝”白酒16瓶;
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平家疃村以及小杨各庄村的租住地内查扣空酒瓶、带有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等物品;
经认定,现场起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9880元。
涉案车辆及手机已扣押。
同时认为被告人左大宝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左大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左大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大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左大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大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涉案白酒及包装材料等物品,予以没收;
轻型封闭货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