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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都来丰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4民初2783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都来丰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都来丰商贸有限公司;黔江区都来丰快餐店;黔江区东东鲫鱼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4民初2783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都来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解放路大十字购物广场AB幢总层数32层4-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TTXP5C。

法定代表人:王中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江区都来丰快餐店,经营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大十字购物广场二期四楼L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4MA5YRFTD6H。

经营者:郑超,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黔江区东东鲫鱼府,经营场所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彩虹路688号,工商注册号500900600188667。

经营者:冯江容,女,1985年8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与被告重庆都来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来丰公司)、黔江区东东鲫鱼府(以下简称东东鲫鱼府)、黔江区都来丰快餐店(以下简称都来丰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都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东东鲫鱼府、都来丰快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XXX7号、第1172XXX3号和第829X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XXX7号“”、第1172XXX3号“”和第829XXX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重庆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三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大众点评、美团等平台以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三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都来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案涉KTV是都来丰公司开办的,不是东东鲫鱼府、都来丰快餐店开办的。

都来丰快餐店是临时为案涉KTV提供快餐,现停止经营。

东东鲫鱼府是因为案涉KTV才开业不能开发票,才让其帮都来丰公司代开发票。

2.被告都来丰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未进行不正当竞争,也没有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标识,而且被告都来丰公司也未开设相关的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因此不存在在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进行宣传的行为。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告都来丰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侵权的事实,因此赔偿费用没有依据事实。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东鲫鱼府、都来丰快餐店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共同辩称,与被告都来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案涉KTV是都来丰公司开办的,案涉KTV的任何事宜与东东鲫鱼府、都来丰快餐店无关。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公证书、证据2.(2018)厦鹭正内字第33194号公证书、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XXX7号“”、第1172XXX3号“”和第829XXX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且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且三个商标拥有较强的显著性。

第二组证据:证据4.新闻报道、证据5.纯K官网截图、证据6.经营指导合同及付款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纯K”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纯K”商标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第三组证据:证据7.(2018)渝北证字第8609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KTV经营收入的主体为被告都来丰快餐店,发票开具主体为被告东东鲫鱼府,被告都来丰公司是案涉KTV微信公众号的运行主体,三被告共同经营的“凡人纯K”多处使用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四组证据:证据8.微信公众号打印图片,拟证明三被告经营的“凡人纯K”多处使用与原告所拥有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以上证据经被告都来丰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而且与都来丰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不一致,证据1、2中“纯”、“K”、“纯K”字与都来丰公司的字体、字形完全不一致。

证据3中“K”与都来丰公司使用的也完全不一致,“K”字母的注册时间是2011年,该份证据反而证明原告诉称多年打造的“纯K”品牌事实不属实,短时间内是不可能成为大众所熟知的品牌。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新闻报道能反映“台北纯K”在大陆经营多年但不出名,原告的商标也不出名,且报道中的“台北纯K”并不是本案的原告。

3.证据5能证明原告所有的几十家店并不是单纯的商标,是由美食、KTV等多方面服务组成的。

4.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收取的费用是KTV所有的运营费用,原告不能以此证明赔偿金额,且公证书明确载明并不是商标使用合同,而是经营指导合同。

5.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都来丰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使用的商标是完全不一致的,在保全证据中幕墙上的“纯k”字母与原告的字形都是不一致的,原告注册的“K”只是一个图形,与我们使用的造型是不一致的,而且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看,案涉KTV使用的是“凡人纯K”,且案涉KTV使用的是大写字母“K”,对公证书中的票据在答辩时已陈述,按照法律规定KTV开办主体应该是公司,东东鲫鱼府、都来丰快餐店只是个体工商户。

6.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图案中可以看出都来丰公司使用了“K”类似圈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区别。

被告都来丰公司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都来丰公司、都来丰快餐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都来丰公司是2017年成立的,都来丰快餐店成立时间是2018年2月,案涉KTV从试运营到原告取证仅营业一个月。

证据2.涉案KTV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公证后都来丰公司已把所有的标识换成新的标识。

以上证据经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都来丰公司证明目的,无法证明案涉KTV是从2018年原告取证之前开始试运营,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2017年起开始运营案涉KTV,侵权时间长。

2.对证据2的整改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在经营案涉KTV过程中在店招、门口、装修等多处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4张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在照片位置进行了整改,不能证明对所有位置进行了整改,也达不到案涉KTV运营时间较短的证明目的,4张照片也无法证明具体整改时间,原告仅认可其系在开庭前整改。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举示的证据1至5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对第1172XXX7号“”、第1172XXX3号“”和第829XXX8号“”注册商标拥有专用权,亦能证明案涉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市场价值,对证据1至5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客观真实,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7至8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都来丰公司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仅凭POS机小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东东鲫鱼府、都来丰快餐店参与了案涉KTV经营,故对该证据本院仅采信被告都来丰公司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事实,对原告拟证明被告东东鲫鱼府、都来丰快餐店共同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采信。

被告都来丰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现场整改照片4张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都来丰公司、都来丰快餐店成立时间,照片显示部位已完成整改,但整改照片未显示拍照时间,也是局部整改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案涉KTV在原告公证取证后已对整个营业场所进行了整改并整改完毕的目的,也不能达到被告侵权行为时间短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侵权行为时间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9XXX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核定服务项目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XXX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

2014年4月14日,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2XXX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珠海横琴好唱公司。

2018年6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公证处出具(2018)渝北证字第860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6月8日,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伦、邵学谦向该处申请对重庆地区部分KTV涉嫌侵害注册人第1172XXX7号“”商标、第1172XXX3号“”商标、第1172XXX4号“”商标、第829XXX8号“”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对进行取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6月14日19时59分,该处公证员贺川林、该处工作人员黄明磊与申请人珠海横琴好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伦、邵学谦一道去往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大十字购物广场4楼的“凡人纯K”量贩式KTV。

在公证员贺川林、该处工作人员黄明磊的监督下,由邵学谦使用其“IPHONE8”手机(已事先对该手机内存进行清洁性检查)对“凡人纯K”室内外所涉广告、标识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取得了照片二十八张。

KTV现场消费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贰元,取得POS机签购单二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加盖“黔江区东东鲫鱼府发票专用章”),并收集卡片一张、纯K顾客意见书一张、纯K喝酒投降书一张、打火机一个。

本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本公证员贺川林根据邵学谦在KTV在现场所拍照片制作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重庆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卡片、纯K顾客意见书、纯K喝酒投降书、打火机原件(物)经该公证处封签密封后移交申请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留存。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来看,案涉KTV在其经营门店户外门头、店内装潢、客户意见表等上使用了有“纯K”或者“凡人纯K”或者“K”的标识。

都来丰公司运营微信公众号的名称为“凡人纯K量贩KTV”。

另查明,被告都来丰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王中良、郑宏,法定代表人为王中良,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零售、餐饮服务、娱乐服务(以上范围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住所地为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大十字购物广场AB幢总层数X层4-2-1,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都来丰快餐店于2018年2月24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郑超,注册资金3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营业场所为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大十字购物广场二期四楼L120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被告东东鲫鱼府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冯江容,注册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营业场所为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彩虹路688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KTV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侵权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三、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关于焦点一。

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XXX7号“”、第1172XXX3号“”和第829XXX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KTV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等使用的案涉标识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比对,案涉KTV在其经营门店户外门头、店内装潢、客户意见表等使用的“纯K”或“K”突出显示了字母“K”,该突出的字母“K”中间隔断,与案涉商标“”、“”中字母相同。

同时从整体看,案涉KTV营业场所内使用的“凡人纯K”以及被告都来丰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名称中使用的“凡人纯K”,与案涉第1172XXX7号“”、第1172XXX3号“”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凡人纯K”与原告已开设的KTV有特定的联系。

案涉KTV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焦点二。

案涉KTV系被告都来丰公司开设经营的,经工商登记查询,都来丰公司股东为王中良、郑宏,被告东东鲫鱼府、都来丰快餐店不是被告都来丰公司股东。

原告以POS机签购单显示的商户名称为黔江区都来丰快餐店,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的销售方名称为黔江区东东鲫鱼府为由主张都来丰公司、都来丰快餐店、东东鲫鱼府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实际经营中,均存在借他人POS机收款或以他人名义开具发票的情况,故不能单以POS机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以及发票的开具主体认定都来丰快餐店、东东鲫鱼府参与了案涉KTV的经营。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都来丰快餐店、东东鲫鱼府共同参与案涉KTV经营的情况下,本院仅能认定由被告都来丰公司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都来丰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都来丰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虽然被告都来丰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进行了部分整改,但不能反映对所有涉及侵权的标识进行了全面整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案被告与原告提供的商标被许可方在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消费水平等方面不具有可比性,故原告提供的许可费在本案中亦不具有可参考性。

为此,本院参考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0元。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在经营现场门头及网络宣传中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

本案中,被告使用“纯K”、“K”标识的相关行为本院已经认定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为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相关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都来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XXX7号、第1172XXX3号和第829XXX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清除在装饰、装潢、微信公众号及经营、宣传过程中使用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重庆都来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被告重庆都来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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