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9〕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洪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未经两面针(江苏)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仍按照杭某(已判决)的要求非法制造并向其销售两面针注册商标标识40.9万件。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杭某、张某、肖某、王某甲、李某、王某乙的证言笔录,鉴定报告,送货清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在公安机关的暂扣款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