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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3609号
案件名称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民初3609号原告: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坪正街118号D栋11楼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689329839。

法定代表人:刘尚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湖边,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1338-1号25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YD69C。

法定代表人:张慧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锖,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

原告重庆诚智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被告官方网站(网址:www.dtas-china.com/)“公司首页”界面显著位置连续90天发布向原告致歉的声明,并在全国性有影响力的行业媒体显著位置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主要从事“制造企业产品研发和制造过程中尺寸链的计算及公差设计、分析软件”研发、销售以及提供制造行业公差管理整体解决方案的高科技公司。

从2008年8月起至2018年8月,原告自主研发了享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诚智鹏尺寸链计算及公差分析软件”,并就该软件的初始版本和升级版本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被告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主要为“软件科技、计算机信息科技”等。

公司成立之前,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慧博等人假借代理原告软件之名,多次主导套取原告软件完整的产品技术文件资料,主导他人以个人名义购买原告软件,涉嫌对原告进行软件破解、模仿,并企图从原告处挖走为该个人购买者提供技术支持的技术人员;

公司成立之后,被告在进行市场推广的过程中,对外宣传、发行自称由其研发的“棣拓尺寸链和公差分析专家软件”,实施了众多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8月底之前,用户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输入“诚智鹏”三个字之后,就会被直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链接到被告官网。

被告公司官网界面、产品介绍文件、客户推广PPT等大量复制、抄袭了原告宣传文档、宣传手册及软件界面内容,其描述程序的内容、框架设计、功能规格、案例、文字表述、位置、图标、名称及软件界面设置、计算逻辑、表现形式等均与原告的高度一致。

经原告对比,被告的侵权软件是以原告2016年、2017年软件版本为基础进行破解和抄袭的。

2019年5月3日,重庆工商大学“采购与招投标管理中心”发布“尺寸链和公差仿真分析专家软件DTAS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

被告软件是通过抄袭、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软件,因此,被告向重庆工商大学发行销售侵权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软件的著作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应当以民事诉讼法及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指控的涉嫌侵权的计算机软件系棣拓尺寸链和公差仿真分析专家软件V5.0版本,被告向法院陈述其向重庆工商大学销售的是V7.0版本而非V5.0版本,不同版本之间的计算机软件虽然名称相同但计算机程序存在较大差异。

原告所提交的重庆工商大学“尺寸链和公差仿真分析专家软件DTAS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信息不能证实被告向重庆工商大学销售了涉案软件,也未提供其他关于本院有管辖权的证据,因此原告所指控的涉案软件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地均未发生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本案被告棣拓软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为遵循民事诉讼管辖规则,并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提高审判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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