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初209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N。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萌,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住所地广西岑溪市水汶镇水汶街河西桥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Q。
经营者:梁光志,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森婷,广西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娴,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森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云南白药品牌创建于1902年,是百年老字号品牌,是中国中医药的名片。
2002年2月8日、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发了《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从品牌存在时间和知名度,“云南白药”都是具有相当高价值。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云南白药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其中包括“牙膏”,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原告系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独立对该商标主张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
2018年10月19日,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的经营场所(经营者为梁光志,营业招牌为河西便利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查获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共6盒(规格100克/盒,薄荷清爽型)及其他假冒日化品牌物品。
2018年11月16日,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岑市监处字[2018]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罚款人民币4000元。
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已侵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致使假冒“云南白药牙膏”产品流入市场,冲击正品市场,严重影响“云南白药”系列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云南白药牙膏进货价是正常价格,且被告能说明提供者,所以被告不需要承担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赔偿责任。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36351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的“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3.委托鉴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鉴定书、岑市监处字[2018]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的侵权事实;
4.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类别及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
5.原告“云南白药牙膏”部分产品图片,拟证明原告产品的类别及商标标识的使用情况;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拟证明原告已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拟证明被告购买商品时已支付对价,系合法取得,并能提供供货商;
2.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兴隆日用品商行”主体不存在,被告亦未能提供该供货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被告作为经营商户,在进货时未审核进货单位的经营资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进货单位每支15元低于原告正品批发价17.8元,送货单没有供货单位盖章,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79条的相关规定,无法证明其是合法取得;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下午收悉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材料后,才获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经原告公司核实,原告公司不存在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况,经向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真实情况后,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9年11月12日将原告移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伪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该印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如被告认为《授权委托书》涉嫌弄虚作假,其依法应对《授权委托书》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要求追加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证据剩余的均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
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对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不予认可,对证据6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能客观反映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之间的区别,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供货商完整的签名或盖章,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交对应的合同、发票或其他支付凭证等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牙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
后该注册商标进行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云南白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许可给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长期,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019年10月1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作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2018年10月19日,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到梁光志经营的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进行查处,依法扣押标有“云南白药”的牙膏6盒(100克/盒)等商品,并委托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18年10月24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通过从牙膏盒的封口粘胶、批号查询进行比较,认为被告销售的标有“云南白药”牙膏并非其公司及其公司授权单位生产包装(出品),是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8年11月16日,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岑市监处字〔2018〕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光志经营的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扣押的侵权商品、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梁光志及其经营的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成立于2013年10月14日,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梁光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零售。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在许可使用范围内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因此,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销售的涉案标有“云南白药”的牙膏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告销售的牙膏外包装上印刷有“云南白药”字样,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云南白药”完全相同,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牙膏不是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且岑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应认定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销售的涉案牙膏为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以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免除赔偿责任,不仅要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还应当具备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这一条件。
本案中,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正品商品存在多处不同,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提供的送货单无供货商完整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也未进一步提交对应的合同、发票或其他支付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作为经营者,其对购进的商品负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进货时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权利来源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对于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以合法来源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因此综合考虑“云南白药”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和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对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在《中国消费者报》《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岑溪市水汶河西便利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 琪 书 记 员 钟海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