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282民初64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好多购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乾坤路99号。
经营者:叶海鹰,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好多购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好多购超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江,被告好多购超市经营者叶海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3244779、4623994、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
原告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又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商超内销售印有“长城”图案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3244779、4623994、3244763号注册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己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好多购超市辩称,涉案三瓶被控侵权葡萄酒是被告售出的,小票也是被告开具的,但是被告是销售商,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供货商泰兴市志文副食品批发部购进了华夏老庄园铁桶干红,于2012年1月21日购进了世纪长城干红葡萄酒,被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泰兴市志文副食品批发部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以及泰兴市志文副食批发进货单各一份,因该进货单未盖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货款收据等付款凭证,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华夏老庄园铁通干红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提交的两张电脑系统照片打印件,相关供应商信息应系经营者自行录入,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世纪长城干红葡萄酒来源于泰兴市志文副食品批发部,故本院依法亦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系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
食用农产品;
境外期货业务;
进出口业务(自营及代理)从事对外咨询服务;
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
酒店的投资管理;
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物业代理;
自有房屋出租。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
露酒;
葡萄酒;
啤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包括白酒;
露酒;
葡萄酒,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经多次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2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加特(酒)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
2007年12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239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鸡尾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除啤酒外);
米酒;
酒(饮料);
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
2000年11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8日,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朝江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其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向石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十三点五十分,杨朝江与公证员韩某、公证人员袁某到位于泰兴市古××镇××路××百货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朝江在该超市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葡萄酒三瓶,同时从该超市取得小票(总金额为161元)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杨朝江对该超市门头及所购买的葡萄酒拍照。
2019年3月25日,石城公证处作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115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5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铁桶外包装正面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有“華夏老庄园”字样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包装背面标有“生产: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纸筒外包装正面中上部以较大字体标有“GREATWINE”、中部印有长城图案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包装背面标有“GREATWINE”、“产地:河北张家口沙城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瓶体正面印有以较大字体标注的“GREATWINE”字样及长城图案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背面标有“产地:河北张家口沙城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上述三瓶葡萄酒正面外观与1154号公证书中所附图片一致。
原告为1154号公证书证据保全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支付16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公证费,提交了石城公证处开具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
另查明,被告好多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4月20日,经营者叶海鹰,注册资本2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日用小商品、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箱包等,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兴市古溪镇乾坤路99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70855、3244779、4623994、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154号公证书及其所附三瓶被控侵权葡萄酒、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第70855、3244779、4623994、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涉案三瓶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涉案三瓶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4.在侵权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系第70855、3244779、4623994、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四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三瓶被控侵权葡萄酒与第70855、3244779、4623994、147447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是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蛇龙珠干红葡萄酒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華夏老庄园”标识,该标识使用了与第4623994号“”商标近似的“華夏”文字,两者在读音与含义上完全相同,仅在“華夏”后增加“老庄园”三字,虽构成一定差异,但就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判断,相关公众会认为该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被控侵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外包装和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体正面均突出使用“GREATWINE”及长城标识,该标识使用了与第70855、1474477号商标近似的英文字母及长城图案,使用了与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的长城图案,就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判断,尤其相关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会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近似侵权。
关于涉案侵权葡萄酒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作为上述三瓶侵权葡萄酒的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虽辩称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有供货单位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或进货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系其合法取得,并不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的判定标准,因此不能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好多购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庭审中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等因素,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好多购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4623994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兴市好多购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履行判决时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何成龙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