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0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英,曾用名王海荣,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北京格德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一部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胡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英及其辩护人黄承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海英以北京格德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怀来县鼎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供应400KW静音发电机组一台,怀来鼎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发电机组使用柴油机品牌为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12V135BZLD型号柴油机。
王海英为获得利润,未经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情况下,私自制作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12V135BZLD型号柴油机铭牌,安装在购买的其他厂家生产的柴油机上,组装成400KW静音发电机组销售给怀来县鼎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该假冒柴油机发生故障无法使用,被告人王海英用上柴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将发生故障的柴油机更换。
经上柴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海英供应的发生故障的柴油机进行鉴定,该柴油机系假冒其公司的产品。
经鉴定:上海柴油机股份公司的东风牌12V135BZLD型号柴油机,市场销售价格为12612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英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海英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罚,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但其辩称其系自首,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案金额126126元有异议,126126元是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在该公司指定经销商扬州市奥克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价格目录上,该柴油机现只卖96101元,反证2014年该柴油机价格不是126126元,将126126元作为市场价不正确。
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柴油机价格为126126元,是照抄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出厂价格,未进行市场调查,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2.被告人是民营企业北京格德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被捕后公司处于停顿状态,公司债权收不回来,无钱发放员工工资及支付供货商货款,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判处其缓刑,利大于弊。
3.被告人接到怀来县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前往怀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其为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为怀来鼎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更换了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5.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同时需方出价太低到供方亏本,其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
6.被告人有两个孩子,最小的只有六岁,需要其抚育,此外其还需要赡养年迈的父母。
其被羁押后,损失惨重,家庭经济陷入困难。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授予扬州市奥克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柴动力SDECPOWER”牌陆用发电机组用柴油机指定经销商的《授权书》复印件,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给公司电站OEM及经销商的《通知》复印件,2019年10月1日《扬州市奥克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柴股份柴油机价格表》复印件,《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复印件,北京格德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平时表现一贯较好的《证明》,被告人之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北京福康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格德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员李某超王某2平纪某芳分别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请求书》,北京格德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福康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复印件,北京福康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海英以其实际经营的北京格德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怀来鼎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来鼎兴公司)签订合同,由北京格德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怀来鼎兴公司供应400KW静音发电机组一台并予以安装,怀来鼎兴公司指定该发电机组中的柴油机使用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柴股份公司)生产的12V135BZLD型号柴油机,合同总价款为26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海英为增大业务利润,未经上柴股份公司许可,擅自制作了“东风DONGFENG及图”注册商标和上柴股份公司名称的铭牌,安装在其购买的其他厂家生产的柴油机上,组装成400KW静音发电机组销售于怀来鼎兴公司。
后该柴油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怀来鼎兴公司要求上柴股份公司进行维修。
经上柴股份公司对王海英供应的柴油机进行鉴定,该柴油机系假冒上柴股份公司“东风DONGFENG及图”注册商标的柴油机。
2018年9月20日,上柴股份公司向怀来县公安局报案。
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海英为怀来鼎兴公司更换了一台上柴股份公司生产的柴油机。
2018年11月2日,怀来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进行侦查。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王海英经怀来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2019年11月6日,经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东风”牌12V135BZLD柴油机一台,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4年11月20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61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乔某林祁某1俊祁某2华王某1伟孙某国孟某福纪某芳王某2平李某超王某3清巫某俊姚某彬等人的证言,上柴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上柴股份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怀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东风”商标图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鉴定书,被鉴定商品铭牌照片,北京格德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变更材料,扬州市奥克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扬州市奥克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乾能内燃机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格德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怀来工业区400KW静音发电机安装工程项目零星(单项)工程合同》,被告人组装柴油机组所占用场地的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销售金额为126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将126126元作为市场价不正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商品数额为126126元,该数额依据的是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辩护人虽对该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理由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及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为怀来鼎兴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更换了一台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柴油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华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人民陪审员 李雪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