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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公司与石柱县美宜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4民初277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公司与石柱县美宜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美宜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初2776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美宜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66号粼江峰景2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304980810U。

法定代表人:曹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群,曹燕之父,1957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曹燕之夫,1982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美宜佳公司)诉被告石柱县美宜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柱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被告石柱美宜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群、秦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美宜佳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第135XXX2号和第1268XXX0号注册商标权的标识,包括立即停止在购物小票、店铺招牌、招牌图案、店铺装潢、店铺展架、微信等载体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标识;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美宜佳”字号,及停止在购物小票、店铺招牌、招牌图案、店铺装潢、店铺展架、微信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权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三、判令被告在《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而产生的不良影响;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东莞美宜佳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3日,是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发展,系全国较为知名的民营连锁便利店,且经营规模较大;

原告对第135XXX2号“”商标申请注册于1998年5月29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于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成功,目前已经续展。

原告对第1268XXX0号“”商标申请注册于2013年5月31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进出口食品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自动销售货机出租。

于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成功。

其中第135XXX2号“”商标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购物小票、店铺招牌、招牌图案、店铺装潢、店铺展架、微信等载体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权相同“美宜佳”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的前述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美宜佳”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恶劣影响,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石柱美宜佳公司答辩称,原告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只有一名公证员,应当是两名公证员取证。

原告直到2017年11月才在重庆地区注册公司,是在被告成立公司3年之后,且第1268XXX0号“”商标是在2016年12月7日核准,也是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

被告已经在工商部门核发登记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知名,不是驰名商标,被告不具有攀附的故意,也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解,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使用“美宜佳超市”是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关经济损失5万元。

东莞美宜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第135XXX2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注册人东莞美宜佳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自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

2.第1268XXX0号“”商标注册。

证明注册人东莞美宜佳公司,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号2010Y08XX8)。

第135XXX2号“”注册商标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便利店)。

4.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明东莞美宜佳公司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销售(含利用互联网销售)初级农产品(不含粮食收购、不含棉花、鲜茧等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产品)、日用品、服装、五金、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Ⅰ类Ⅱ类医疗器械;

零售雪茄烟、卷烟、图书、报刊(以上均须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管理咨询;

房屋租赁;

代收水、电、气及有线电视费等。

5.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在重庆市范围内特许经营的便利店照片、部分《特许经营合同》及加盟费发票。

证明“美宜佳”便利店已经在重庆市规模大、知名度高、影响力大。

6.“美宜佳”连锁店相关荣誉证书。

证明2016年度获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8年度获便利店创新奖、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2010年度零售创新大奖,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等。

7.相关媒体对“美宜佳”连锁便利店的报道、宣传。

8.石柱美宜佳公司登记信息。

石柱美宜佳公司作为便开店、超市等零售业经营者,从业多年,与东莞美宜佳公司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却故意使用“美宜家”作为店铺字号,主观恶意明显,涉嫌不正当竞争。

9.(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020号公证书。

拟证明石柱美宜佳公司购物小票、店铺招牌及图案、微信等载体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和文字,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0.实物:笔记本3本及毛巾一条、1个塑料袋及购物小票1张。

拟证明2019年3月29日东莞美宜佳公司授权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负责人孙涛通过公证方式在石柱美宜佳公司购买笔记本3本及毛巾一条,支出28元。

石柱美宜佳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驰名商标,不应全方位保护;

对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9-10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程序不合法,应由2名公证员,本案是1名公证员,不应采信。

只能证明通过公证方式在石柱美宜佳公司门市部购买笔记本3本及毛巾一条。

石柱美宜佳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修改后的小票一张和门头等六张照片、商标查询情况。

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的申请文件查询,其时间是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

原告注册的商标与被告适用的商标有显著区别,被告是一个平面的没有M商标,是一个房屋还有一棵树,主体颜色也不一样。

东莞美宜佳公司质证认为,被告修改后的收银小票及修改后的门头照片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查询真实性认可。

即使被告注册成立公司,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莞美宜佳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3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发展,至今全国连锁店突破16000家。

美宜佳(重庆)便利店有限公司是东莞美宜佳公司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含利用互联网销售)初级农产品(不含粮食收购、不含棉花、鲜茧等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产品)、日用品、服装、五金、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Ⅰ类Ⅱ类医疗器械;

零售雪茄烟、卷烟、图书、报刊(以上均须取得相应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管理咨询;

房屋租赁;

代收水、电、气及有线电视费等。

东莞美宜佳公司于1998年5月29日申请,2000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成功第135XXX2号“”商标。

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自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

东莞美宜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申请,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成功第1268XXX0号“”商标。

有效期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东莞美宜佳公司发展的“美宜佳”连锁店获得行业认可,取得以下荣誉:2016年度获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2018年度获便利店创新奖、特许品牌数字化创新奖,2010年度零售创新大奖,2007-2008年度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等。

第135XXX2号商标于2008年2月获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石柱美宜佳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工商登记,经营范围:销售化妆品、保健食品及产品信息咨询服务,市场推广服务,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蔬菜、水果、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国家专项规定项目)、纺织品、服装、体育用品、文具、珠宝(不含文物)、金银饰品、工艺品(不含象牙)、玩具,香烟零售,摊位出租,货物进出口业务。

石柱美宜佳公司经营地址为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路66号粼江峰景2幢1-8。

石柱美宜佳公司在经营期间其门牌及图案使用从左至右使用“图标+文字”的形式,图标整体为白色方形,方形中央为绿色房屋形状加一片绿色树叶,房下三个人形红色图案底边为绿色楷书“美宜佳”,平行排列;

文字为绿底白色大字“美宜家超市”配小字“粼江峰景店会员折扣店”。

2019年3月29日,东莞美宜佳公司授权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负责人孙涛通过公证方式在石柱美宜佳公司购买笔记本3本及毛巾1条,支出28元。

石柱美宜佳公司在其超市小票上使用“美宜佳超市”字样。

前述行为由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102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东莞美宜佳公司对第135XXX2号“”商标、第1268XXX0号“”商标是否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

二、石柱美宜佳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东莞美宜佳公司商标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范围以及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

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东莞美宜佳公司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的第135XXX2号“”商标注册证、第1268XXX0号“”商标注册证在案佐证,且均在有效期范围内,因此,本院认定东莞美宜佳公司对案涉第135XXX2号“”商标、第1268XXX0号“”商标享有商标专有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石柱美宜佳公司门牌使用的商标与东莞美宜佳公司第135XXX2号“”注册商标、第1268XXX0号“”注册商标是相近的,应认定其行为侵害了东莞美宜佳公司商标的专用权。

是否构成近似按照下列原则进行比对认定:一、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东莞美宜佳公司第135XXX2号商标只是红底白色没有边框的图标,是房屋的抽象图形包含美宜佳小字组成;

而石柱美宜佳公司的招牌中图案是白底绿色字组成,图标是方形,中间是房屋抽象的图形,下面是“美宜佳”平行分布,两者图标相近似。

东莞美宜佳公司第1268XXX0号商标,左边是红底白色没有边框的正方形图标,是房屋的抽象图形包含美宜佳小字组成,右边是长方形红底白色的美宜佳美术字组成;

而石柱美宜佳公司招牌左边是图形,图形底边为绿色楷书“美宜佳”水平排列;

文字为白色“美宜家超市”,一般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可能产生混淆,因此,石柱美宜佳公司的招牌与东莞美宜佳公司的案涉商标相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东莞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石柱美宜佳公司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东莞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应属于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名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石柱美宜佳公司在其门市部的招牌及图案上突出使用“美宜佳”,一般消费者容易产生混淆;

也会引人误认为被告的“美宜佳”是原告的“美宜佳”的连锁门店;

石柱美宜佳公司在销售小票上也含有“美宜佳”字样,造成消费者混淆;

石柱美宜佳公司就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石柱美宜佳公司只是在门店招牌及图案和销售小票上使用“美宜佳”字样,且该经营规模不大,东莞美宜佳公司没有举示其实际损失,也没有举示石柱美宜佳公司的获利情况及涉案注册商标在石柱县的许可使用费,因此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由于东莞美宜佳公司没有提供石柱美宜佳公司的侵犯行为导致东莞美宜佳公司声誉受损的证据,故对东莞美宜佳公司请求判决东莞美宜佳公司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县美宜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XXX2号和第1268XXX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购物小票、店铺招牌、招牌图案等载体上使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标识。

二、被告石柱县美宜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被告石柱县美宜佳商贸有限公司名称中使用“美宜佳”字号,及停止在其购物小票、店铺招牌、招牌图案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XXX2号和第1268XXX0号注册商标权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三、被告石柱县美宜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美宜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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