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9刑初23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2019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其曼古丽·如则,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2019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玉,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2019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雅琼,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王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次富、书记员李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其曼古丽·如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赖雅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谷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附近租用自建房,并雇佣被告人王某及刘某,购买制作假冒名优酒类的原材料、商标标识。
又从乌鲁木齐市月明楼购买低价白酒,灌装到收购来的废弃的名优酒类的空瓶中,粘贴相应的商标标识,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
经被假冒酒类的厂商鉴定,本案中被查获的假冒酒类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假冒酒类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涉案价值为4556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王某、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生产销售,其尚未销售商品的价值为455670元,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其曼古丽·如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谷某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王某在该案中系从犯,且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王某法律意识淡薄才导致本次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王某不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赖雅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刘某在该案中系从犯,起辅助作用,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谷某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附近租用自建房,并雇佣被告人王某及刘某,购买制作假冒名优酒类的原材料、商标标识。
又从乌鲁木齐市月明楼购买低价白酒,灌装到收购来的废弃的名优酒类的空瓶中,粘贴相应的商标标识,进行包装后欲对外销售。
2019年1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该自建房中将被告人谷某、王某、刘某抓获,并现场扣押造假原料:伊力大曲17箱(50度,每箱500ML*6瓶)、泸州老窖头曲8箱(52度,每箱500ML*6瓶)、金六福8箱(52度,每箱450ML*6瓶);
金六福3箱(52度,每箱500ML*3瓶);
茅台王子酒3箱(53度,每箱500ML*6瓶);
尖庄47箱(50度,每箱1.35L*6瓶);
绵竹大曲37箱零6瓶(52度,每箱500ML*12瓶);
剑南春2箱(52度,每箱500ML*6瓶);
红花郎4瓶(53度,每瓶500ML);扣押造假成品:伊力老窖50箱(46度,每箱250ML*10瓶);
伊力老窖53箱(每箱500ML*6瓶);
国窖15733箱(52度,每箱500ML*6瓶);
五粮液24箱(52度,每箱500ML*6瓶);
贵州茅台酒(飞天)16箱(53度,每箱500ML*6瓶);
梦之蓝11箱(52度,每箱500ML*4瓶)。
经被假冒酒类的厂商鉴定,本案中被查获的假冒酒类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2月3日经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4556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
被告人谷某、王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谷1、古某、蔡某、冉某、张某、李某、朱某的证人证言;
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涉案现场照片;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标驰字[201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国窖商标注册证;
经典国窖1573价格证明;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证明;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说明函;
商标注册证;
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天之蓝商标注册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海之蓝商标注册证;
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
梦之蓝商标注册证;
苏酒集团产品价格;
扣押清单说明;
案件说明;
说明函;
鉴定意见通知书;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乌公(经)扣字[2019]003号扣押决定书;
扣押清单;
被告人王某手机内照片;
被告人谷某、王某、刘某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王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45567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及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谷某、王某、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以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谷某、王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