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刑初22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财明,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娇、李碧兰,广东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9〕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财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财明及其辩护人周娇、李碧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财明以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西三村开发南路1号A栋4层402房为仓库,在未经“MONCLER”、“PRADA”、“ERMENEGILDOZEHNA”、“GIVENCHY”、“LV”、“BURBERRY”、“CHANEL”、“FILA”、“DIOR”、“GUCCI”等品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平台低价对外公开销售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
2019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缴获假冒“MONCLER”品牌T恤1140件、“MONCLER”品牌外套387件、“PRADA”品牌外套1050件、“ERMENEGILDOZEHNA”品牌长裤465件、“GIVENCHY”品牌T恤128件、“LV”品牌T恤560件、“BURBERRY”品牌短裤795件、“BURBERRY”品牌衬衣986件、“BURBERRY”品牌T恤752件、“CHANEL”品牌T恤570件、“FILA”品牌T恤1007件、“DIOR”品牌T恤868件、“GUCCI”品牌衬衣255件、“GUCCI”品牌T恤1091件,以及配货单26本、电脑一台、缝纫机一台。
根据相关销售单价计算,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价值人民币逾15万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黄财明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财明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鉴定书等材料,证人黄某、邱某、陈某、郭某、梁某、杨某的证言,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属非暴力犯罪,且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完成销售,所造成的危害性较低;
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少、价格低,情节较轻;
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财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财明犯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财明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财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酌予采纳;
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法扣押的配货单属本案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财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一批、缝纫机一台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