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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珍、芦博、李峰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刑终1139号
案件名称孙宝珍、芦博、李峰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宝珍;芦博;李峰;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刑终1139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珍,女,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梦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芦博,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峰,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6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淑霞,女,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经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郫都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3月18日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原审被告人邓炳林,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8月27日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被告人翁昭齐,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8年6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8月27日由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未羁押。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博、李峰、孙宝珍、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川0124刑初200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宝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0月,经被告人孙宝珍介绍,被告人芦博、李峰从他人处购得制造油漆桶的生产设备,并租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长河村11组42号房屋,用于制造假冒的“多乐士”“立邦”等品牌的油漆桶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

该制假桶业务由被告人芦博、李峰共同出资。

被告人孙宝珍向芦博、李峰介绍购买假冒“立邦”“多乐士”油漆桶的部分客户,被告人芦博和李峰负责组织生产、销售假冒油漆桶,被告人卢淑霞负责该制假窝点的日常管理、记账、统计生产和销售假冒油漆桶的数量等事宜,被告人翁昭齐、邓炳林受雇佣负责生产假冒油漆桶。

为开展制造假冒油漆桶的业务,2018年5月,经被告人孙宝珍介绍,被告人芦博联系到江苏省常州市顺氏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氏源公司)的孙某华,由孙宝珍提供白铁皮、芦博提供“多乐士”“立邦”品牌油漆桶的印刷样板,委托顺氏源公司在白铁皮上印刷含有“多乐士”“立邦”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

铁皮印刷完成后,孙宝珍通过物流公司,将该铁皮和其在江苏常州的其他货物一起运输至其名下的成都宝丽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金公司)。

在该公司将孙宝珍的货物卸完后,将剩余芦博委托印刷的带有“多乐士”“立邦”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铁皮运输至郫都区团结镇11组42号的制造假冒油漆桶窝点用于生产假冒油漆桶,此批货物由被告人李峰确认收货。

为逃避打击,被告人芦博、李峰二人在郫都区团结镇长河村8组73号租用库房用于存放生产好的“多乐士”“立邦”等品牌油漆桶;

在新都区租用库房用于存放印刷由“多乐士”“立邦”等注册商标、准备用于生产油漆桶的铁皮。

2018年6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对上述制假、存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

从上述制假和存储地点共查获假冒“立邦”牌油漆桶2989个、假冒“多乐士”牌油漆桶3582个、假冒“立邦”牌油漆桶盖6459个、假冒“多乐士”牌油漆桶盖3500个,假冒“多乐士”牌标签8000个、假冒“立邦”牌铁皮8740张、假冒“多乐士”牌铁皮4935张(含其中700张半张铁皮),上述被查获物品上均有未经注册商标人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总数75231件。

根据成都市郫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单价参考,上述物品价值259318.5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说明、鉴定证明及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峰手机内照片及聊天记录,电子银行回单及欠条,证人徐某星、马某证言及被告人芦博供述,证人王某慧、曹某伟、孙某华、徐某园、徐某星、何某望、蔡某林、周某芳、陈某寿、彭某、朱某伟、张某、徐某证言及孙某华通话记录,被告人芦博、李峰、孙宝珍、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供述及账本,证人何某云、朱某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芦博、李峰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芦博、李峰、孙宝珍、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用于销售,按照查封物品上所涉及的标识件数予以计算得出涉及数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芦博、李峰、孙宝珍经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

被告人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被告人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情节等予以区别量刑。

根据被告人芦博、孙宝珍供述,证实被告人芦博、李峰购买厂房设备事前预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宝珍联系通知被告人芦博前来办理转让事宜并提供该笔360000元资金,被告人芦博、李峰虽书写欠条,但被告人孙宝珍系策划、实施及启动者;

被告人芦博供述、证人徐某星、马某证言证实在涉及制假标识买售过程中,被告人孙宝珍起介绍的主导作用,被告人孙宝珍知晓被告人芦博生产假冒他人商品品牌的油漆桶;

被告人芦博供述,证人孙某华、徐某园、曹某伟等证言,证实系被告人孙宝珍下单定做假冒油漆桶、催促发货并安排收货,被告人孙宝珍之前已要求孙某华印制立邦、多乐士桶身板面,相应款项均由被告人孙宝珍支付,而在此次委托制假过程中,被告人孙宝珍提供白铁皮,被告人芦博提供模版,故在此次制假标识活动中,被告人孙宝珍系主要执行者。

被告人芦博供述、证人马某、王某慧证言证实原材料系被告人孙宝珍提供,被告人孙宝珍安排加工桶、最近一次购买假铁皮即2018年5月委托江苏孙某华生产,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孙宝珍与被告人芦博、李峰等分工配合,共同实施制售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行为。

被告人芦博、李峰、孙宝珍、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且没有前科,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故对被告人芦博、李峰、孙宝珍、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原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犯罪的情节、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芦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判处被告人李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判处被告人孙宝珍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判处被告人卢淑霞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邓炳林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处被告人翁昭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假冒立邦牌油漆桶及桶盖、假冒多乐士油漆桶及桶盖、铁皮、生产设备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孙宝珍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孙宝珍上诉称:1.孙宝珍并未给芦博、李峰出资,其提供的36万元资金是借给芦博和李峰;

2.孙宝珍在芦博和李峰的厂里没有股份,也不分取红利;

3.孙宝珍为芦博、李峰联系了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厂,但没有参与印刷也没有帮助芦博支付印刷的钱;

4.孙宝珍帮助运货只是为了装车方便;

5.孙宝珍提供的白铁皮除了做桶,也可以做凳子;

6.孙宝珍介绍客户只是提供了电话。

综上,孙宝珍没有作案动机,其为芦博、李峰提供辅助是出于帮助芦博的目的,没有与芦博、李峰共谋制造假桶,不是主犯,对社会危害较轻,一审认定孙宝珍为主犯,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人芦博、李峰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孙宝珍三十陆万元正”“6/5已付壹拾万元”;

原审被告人芦博、李峰租用的郫都区团结镇长河村11组42号民房和厂房的房东付育云的证言证实,其将厂房出租给芦博、李峰,2017年11月芦博、李峰开始陆续将生产设备搬进来并开始生产铁器、小板凳、白桶,2018年3月开始生产油漆桶。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珍以及原审被告人芦博、李峰、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且用于销售,按照查封物品上所涉及的标识件数予以计算得出涉及数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共同犯罪中,芦博、李峰共谋出资并实施犯罪行为,孙宝珍积极参与前述犯罪行为,原审被告人芦博、李峰以及孙宝珍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

原审被告人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受雇参与犯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

芦博、李峰、卢淑霞、邓炳林、翁昭齐以及孙宝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且没有前科,系初犯并且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孙宝珍并非犯意的提起者,在犯罪过程中其行为主要受原审被告人芦博的指挥,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略低于芦博、李峰,本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珍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孙宝珍系从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孙宝珍在明知芦博、李峰意欲印制假冒的立邦、多乐士假桶时,仍然积极联系孙某华印制立邦、多乐士假桶,在印刷过程中还提供白铁皮,并在假桶印刷完成后安排与其名下宝丽金公司的货物一起运输,此后孙宝珍还向芦博介绍了部分客户,孙宝珍的具体行为与犯罪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为为主犯正确,本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刑初2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芦博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李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卢淑霞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邓炳林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翁昭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假冒立邦牌油漆桶及桶盖、假冒多乐士油漆桶及桶盖、铁皮、生产设备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 二、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刑初200号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孙宝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 三、上诉人孙宝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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