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秋意,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1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福轩,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岳宇,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海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1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霞飞,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东源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019年1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凤翔,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9]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罪名为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存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秋意及其辩护人张翔、被告人陈岳宇及其辩护人李霞飞、被告人张伟及其辩护人朱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间,在未取得“美的”商标授权的情况下,共同出资8万元启动资金,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保源南街16号出租房内生产假冒美的品牌电磁炉,后通过拼多多平台的“厨卫电器特惠店”、“鸿发电器厨卫电器”店铺对外销售至江苏省宝应县等全国各地。
练秋意负责采购微波炉微晶面板、销售、财务,陈岳宇负责其它原材料采购、生产等,对外销售假冒美的电磁炉至少3300台,销售额至少438900元。
2.2018年3月至11月,被告人张伟从他人处进购带有假冒“美的”商标标识的微波炉微晶面板至少5000片,后将其销售给被告人练秋意,销售额至少10万元。
2018年11月7日公安机将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抓获归案,2019年1月17日将被告人张伟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张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张伟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练秋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练秋意系坦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从轻处罚;
积极主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
系初犯、主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且认罪认罚;
家庭经济困难,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岳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岳宇系坦白、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罪无异议,被告人张伟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美的”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676587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11类: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注册号为第547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11类: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3)注册号为第547888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11类:电磁炉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注册商标。
本案各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节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企业营业执照、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张伟、练秋意、陈岳宇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8年3月至11月,被告人练秋意联系被告人张伟为其生产标有、、商标标识的的电磁炉微晶面板,被告人张伟根据被告人练秋意提供的样品,从他人处进购标有、、商标的电磁炉微晶面板至少5000片,通过上门提货、转账支付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练秋意,被告人张伟收取练秋意货款至少10万元。
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共同出资,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保源南街16号出租房内,利用从被告人张伟处进购的电磁炉微晶面板等,生产标有、、商标的电磁炉,通过拼多多平台的“厨卫电器特惠店”、“鸿发电器厨卫电器”店铺销售上述标有、、商标的电磁炉至少3300台,非法经营数额至少438900元。
其中被告人练秋意负责采购微波炉微晶面板、销售、财务,陈岳宇负责其它原材料采购、生产等。
2018年11月7日宝应县公安局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保源南街16号作坊内将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抓获归案,当场查扣标有、、商标的电磁炉176台、电磁炉微晶面板350片、铭牌1070张、说明书17800张、能效标识1000张等。
2019年1月17日宝应县公安局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滨江路跃发超市对面出租屋将被告人张伟抓获归案。
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人民币200000元、204000元、75000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扣押的电磁炉、电磁炉微晶面板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书面鉴定报告,上述产品系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郭某乙、郭某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假冒电磁炉照片、手机截图,证人陈文志、唐某、卢某、陈某、练某、黎某、郭某甲等人的证言,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国家林业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单位人员资质证明,宝应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转账记录、店铺提现卡转出一览表、店铺注册资料及销售数据、财富通及拼多多后台数据光盘、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张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张伟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张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视其犯罪情节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张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张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张伟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练秋意、陈岳宇、张伟适用缓刑。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练秋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练秋意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二十万元抵充被告人练秋意的罚金。
被告人练秋意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余款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岳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岳宇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二十万四千元抵充被告人陈岳宇的罚金。
被告人陈岳宇已向本院缴纳罚金八万六千元,余款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伟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七万元抵充被告人张伟的罚金。
被告人张伟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