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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合肥市瑶海区小中干货调味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920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合肥市瑶海区小中干货调味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合肥市瑶海区小中干货调味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920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小中干货调味品批发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周古堆大兴农产品国际物流园内副食品交易中心B7栋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AELH9K。

经营者:蔡继中,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小中干货调味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小中调味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张晗,被告小中调味品批发部经营者蔡继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小中调味品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令小中调味品批发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小中调味品批发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郫县豆瓣”为具有悠久历史的地理标识产品。

成都市郫县(现改为成都市郫都区)地处成都平原中部,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其是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食盐为原料精致而成,具有麻、辣、鲜、香的特点,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二、其系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的社会团体法人,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标志商标。

2000年4月21日,其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三、“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经其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四、由于“郫县豆瓣”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小中调味品批发部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销售的批发商,销售的豆瓣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郫县豆瓣”特有的品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小中调味品批发部辩称,其经营调味品销售小生意,不懂专业的法律知识,不知道其销售的豆瓣酱产品是否侵权。

被控侵权的豆瓣酱商品有合法来源,即使是侵犯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当由生产厂家负责,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对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的(2018)郫证字第321号公证书;

2、对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进行公证的(2018)郫证字第328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其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3、对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进行公证的(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

4、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网页截屏(当庭用自带的电脑上网搜索并展示);

5、对2015年、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进行公证的(2018)郫证字第324、324号公证书;

6、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使用及管理规则进行公证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71号公证书,证明“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7、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57号公证书,证明小中调味品批发部销售了侵犯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庭补充第四组证据,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62号判决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郭县”商标因与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在字形、字体等方面均有相似的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和视觉效果,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宣告无效。

当庭提交第四组证据,9、经(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3869号公证书公证的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关于同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变更名称和地址的批复;

10、经(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号公证书公证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变更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其由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变更而来的,是案涉商标的注册人。

第五组证据,11、(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号公证书;

12、(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是地理标志中的证明商标,“郫县豆瓣”产品具有特定品质。

小中调味品批发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小中调味品批发部提交如下证据:被告:1、第2121118号“郭县”注册商标专用权复印件(提供原件供核实,原件退回),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权使用“郭县”注册商标;

2、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与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单(原件),3、小中干货调味品批发部与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据(原件),4、生产厂家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5、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类案件中销售“郭县豆瓣”商品的销售者因有合法来源不向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郭县”商标与“豆瓣”文字连用,整体结构、字形与案涉商标相似,构成侵权;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销售合同购货商是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小中调味品批发部,销售单购物单位是合肥肥东县赵老板,商品全名是“西湖明珠6.5公斤九新桶”,该购货单位无法确定是否是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且“西湖明珠”核定使用在30类的产品较多,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郭县”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供货单品名写有“西湖白桶”,无法确定是被控侵权产品,且小中调味品批发部未提供转款凭证,无法判断该购买是否完成;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5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

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进行了比对。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桶身桶盖均有红色标签,标有“西湖明珠郭县红油豆瓣”,其中“西湖明珠”与“红油”字体较小,“红油”二字纵向排列,而“郭县”“豆瓣”字体较大,横向排列,从而使得“郭县豆瓣”较为突出,与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在字形、字体、整体结构采取了相似的表达方法,设计风格使得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来自四川郫县并具有良好品质,构成侵权。

小中调味品批发部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红色标签上使用的是“郭县红油豆瓣”,跟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不同,且“郭县”也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30类商品中的调味酱汁、调味品、胡椒、豆豉等,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不构成侵权;

即使真的侵权,其有合法来源,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员工邵成飞来到法庭。

庭审结束后,本院对邵成飞作了谈话笔录,邵成飞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小中调味品批发部提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62号判决处理的是第9323493号“郭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与本案第2121118号“郭县”商标不是同一商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小中调味品批发部提交的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虽为复印件,但记载的生产商名称均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记载的社会信用代码完全一致,可以与第2121118号“郭县”商标注册证相互印证,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第2121118号“郭县”商标注册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与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销售单以及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小中调味品批发部销售单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西湖明珠”与销售单记载的“西湖明珠6.5公斤九新桶”“周古堆B7-3号”等信息相互印证,天眼查显示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赵,注册地址在肥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徽商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注明的购货单位为肥东县赵老板,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向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小中调味品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为证明商标,注册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注册人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经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文化部确定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3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复同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9年6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9年5月24日,根据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申请,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安排公证人员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百大周谷堆副食品交易中心B7-03号标有“小干干货调味品批发”的店铺内,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支付宝”向王刚支付85元购买了标有“虎夫人调味专家鄣县红油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现场取得销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商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外包装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加贴封条后交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小中调味品批发部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小中调味品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小中调味品批发部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小中调味品批发部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中的“豆瓣”。

被控侵权商品亦为豆瓣商品,使用了“西湖明珠郭县红油豆瓣”商业标识,其中“西湖明珠”位于标签的边缘位置,字体较小,“红油”二字纵向排列于“郭县”与“豆瓣”之间,字体较小,而“郭县”“豆瓣”横向排列,字体较大,从而使得“郭县豆瓣”较为突出,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在字形、字体、整体结构采取了相似的表达方法、设计风格,使得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在隔离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商品属于使用近似商标的相同商品,侵犯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小中调味品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中调味品批发部提交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郭县”注册商标证,辩称其销售的“西湖明珠郭县红油豆瓣”是合法产品。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市场主体,有权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与其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没有关联;

食品生产许可证仅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条件,与其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亦没有关联;

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也使用了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郭县”商标,但是“郭县”与“豆瓣”一起并列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字形相同、排列方式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小中调味品批发部此节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小中调味品批发部提交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货单原件,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为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合肥百事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亦出庭认可,小中调味品批发部还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郭县注册商标证,可以证明其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小中调味品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其侵权行为成立,还应承担适当的案件受理费和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故本院综合考虑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事实,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小中调味品批发部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综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小中干货调味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小中干货调味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50元,被告合肥市瑶海区小中干货调味品批发部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坤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第六十四条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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