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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凯、王世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朱友文、聂占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84刑初337号
案件名称吴俊凯、王世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朱友文、聂占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俊凯;王世业;朱友文;聂占齐;李佳滨;李文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俊凯,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中专文化,个体,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2月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明智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叶军,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世业,男,1998年6月30日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2月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友文,男,1988年7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人朱友文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2月1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月21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顾锦扬,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占齐,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高碑店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7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6日被逮捕,2018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佳滨,男,1991年8月11日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河北省遵化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7月11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程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文才,男,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人李文才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3月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经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9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香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标,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9]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俊凯、王世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朱友文、聂占齐、李佳滨、李文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俊凯及其辩护人明智坚、叶军、被告人王世业及其辩护人罗玉宝、被告人朱友文及其辩护人顾锦扬、被告人聂占齐及其辩护人陈德斌、被告人李佳滨及其辩护人薛程明、被告人李文才及其辩护人金香明、金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使用伪造的“红双喜”、“Butterfly”注册商标模具,生产假冒“红双喜”、“Butterfly”注册商标的乒乓球球拍胶粒,销售给被告人李文才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至少人民币25.9万元。

其中,被告人李佳滨受被告人聂占齐雇佣,从事球拍胶粒生产、协助联系买家、收取货款等工作。

2、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朱友文在扬州市江都区一作坊内生产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并销售给被告人吴俊凯,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9万余元。

3、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文才在扬州市江都区一作坊内生产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并销售给被告人吴俊凯,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0余万元。

4、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俊凯从上述被告人朱友文、李文才处购进假冒“红双喜”、“Butterfly”、“STIGA”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至少26600余只,并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等地,雇佣被告人王世业作为淘宝网店客服销售人员,利用“正品8号店”(掌柜旺旺号“牛牛好日子”)等淘宝网店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吴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至少人民币32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俊凯、王世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友文、聂占齐、李佳滨、李文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俊凯、王世业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

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俊凯、聂占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世业、李佳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才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俊凯、王世业朱友文、聂占齐、李佳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友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俊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俊凯非法经营数额为225万元,应扣除购买礼盒的10万元及赠品价值,扣除进货成本及推广费用其获利较小;

2、被告人吴俊凯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180万元、初犯。

被告人王世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世业系从犯;

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友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友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已退出人民币1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聂占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聂占齐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系初犯、积极退赃6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佳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佳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文才销售给吴俊凯假冒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0余万元,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80余万元证据不足;

2、被告人李文才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30万元;

4、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一、“红双喜”、“蝴蝶”、“斯帝卡”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0394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8类:乒乓球拍,注册有效期限从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

注册号为第681310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8类:运动球类、球拍线、球拍、球及球拍专用袋、球拍胶粒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止。

、是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942174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8类:胶粒、乒乓球台、体育活动器械,注册有效期限从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注册号为第4512950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8类:乒乓球、乒乓球拍乒乓球拍胶粒、乒乓球拍用套胶、球胆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

株式会社特玛苏(TAMASUCO,LTD)授权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独家使用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所有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是斯帝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541131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第28类:乒乓球、乒乓球拍、乒乓球板、球拍胶粒、球拍海绵、海绵胶粒、乒乓球拍专袋、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从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斯帝卡(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斯帝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是在中国市场销售销售STIGA(斯帝卡)产品的唯一代表,其他任何公司或个人无权在中国进口或销售STIGA(斯帝卡)产品。

本案各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节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独家委托授权书、授权证明、产品鉴定报告、产品鉴定书、认定驰名商标通知、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其经营的作坊内,使用伪造的、、、注册商标模具,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乒乓球球拍胶粒,通过物流发货、银行转账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李文才等人,非法经营数额合计至少人民币25.9万元。

其中,被告人李佳滨受被告人聂占齐雇佣,从事球拍胶粒生产、协助联系买家、收取货款等工作。

2018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抓获归案。

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各退出人民币6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聂占齐的供述,证实:其在暂住地生产假冒“红双喜”、“蝴蝶”牌乒乓球拍的胶皮,没有商家授权,先购买天然胶原材料,之后用炼胶机炼成胶皮的样子,之后再硫化,然后用印有“红双喜”、“蝴蝶”标识的模具把胶皮上压制出“红双喜”、“蝴蝶”的商标、标识,之后再按照乒乓球拍的弧度对成品的胶皮进行裁剪,最后打包通过快递发货给订胶皮的下家。

2017年春节后李家滨到其作坊上班,基本上述流程除了炼胶之外李佳滨都参与,此外通过李佳滨的银行卡收取货款,有时候买原材料。

卖给扬州江都的“小夏”共计259000元,对方用“唐某”、“李文才”的银行账户汇款。

(2)被告人李佳滨的供述,证实:其自2017年3、4月份起在聂占齐处上班,工资每天200元,除了不参与炼胶,其他生产流程都参与,有时也帮忙联系客户,另外还用其银行卡和微信号帮聂占齐收货款。

(3)被告人李文才供述,证实:其生产所用的标有“红双喜”或“蝴蝶”标识的胶皮都是跟河北“老聂”进的货,对方收款账户名叫李佳滨,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及其控制的唐某银行卡向对方付款25.9万元。

(4)公安机关调取的李文才、唐某、聂占齐、李佳滨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通过李文才、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给聂占齐、李佳滨名下银行卡的金额合计25.9万元。

(5)公安机关调取的聂占齐、李佳滨微信记录,证实:聂占齐、李佳滨联系销售假冒“红双喜”、“蝴蝶”牌乒乓球拍胶皮的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对账单,证实:经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确认,涉案的银行卡之间的交易金额。

(7)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查处照片、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聂占齐作坊搜查出标有“蝴蝶”商标的胶皮模板4块、胶皮184片、标有“红双喜”商标的胶皮模板4块、胶皮2850片,被告人聂占齐退出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李佳滨退出人民币5万元。

(8)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产品鉴别书,证明查获的“红双喜”、“蝴蝶”牌球拍、胶皮均为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的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三、被告人李文才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李文才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其经营的作坊内,使用上述从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处进购的乒乓球拍胶粒以及从他人处进购的球拍底板、护边、假冒、商标标识等进行加工,生产标有、商标的乒乓球拍,通过物流发货、银行转账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吴俊凯,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80余万元。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李文才到宝应县公安局沿河派出所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30万元。

2018年3月28日,注册商标权利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出具《谅解协议书》,对被告人李文才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文才的供述,证实:其生产所用的标有“红双喜”或“蝴蝶”标识的胶皮都是跟河北“老聂”进的货,对方收款账户名叫李佳滨,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及其控制的唐某银行卡向对方付款25.9万元。

其在小作坊内加工乒乓球拍,做好后成品及防伪标识一起发货给吴俊凯,其生产的假冒乒乓球拍只卖给吴俊凯一个人,其核对过银行转账记录,卖给吴俊凯的乒乓球拍数量大约在2.6万只以上,通过其控制的其妻子唐某银行卡、吕琼琼银行卡共计收货款127万余元,扣除其中“波尔”牌乒乓球拍货款,剩下的就全部是卖给吴俊凯的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拍;

从2016年至2018年2月,其向吴俊凯销售了金额总数至少在90万至95万的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拍,数量至少是18150只。

(2)被告人吴俊凯的供述,证实:其向李文才购买乒乓球拍,通过其控制的肖辉东银行卡转账给李文才提供的吕琼琼、唐某银行卡的货款合计127万元,其中有47万元是进货“波尔”牌球拍的,剩下的80万元都是假冒“红双喜”品牌乒乓球拍的货款。

(3)被告人聂占齐的供述,证实:其销售了25.9万元假冒“红双喜”、“蝴蝶”牌乒乓球拍胶皮给李文才。

(4)被告人李佳滨供述,证实:聂占齐销售了25.9万元假冒“红双喜”、“蝴蝶”牌乒乓球拍胶皮给李文才。

(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文才之前因做假冒的乒乓球拍被处理过,到2016年左右,李文才又开始做假的“红双喜”乒乓球拍,货款都是打到其名下农行银行卡上,平时都是李文才在使用。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文才辨认出吴俊凯。

(7)公安机关调取的吕琼琼、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月6日,吴俊凯通过其控制的肖辉东银行卡向吕琼琼、唐某名下银行卡转账支付货款127万余元。

(8)公安机关制作的吴俊凯、李文才手机短信记录、对账图片,证明吴俊凯与李文才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买卖假乒乓球拍对账记录,合计50余万元。

(9)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对账单,证明经被告人李文才确认,涉案银行卡之间的交易金额。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文才岳父家进行搜查的情况,被告人李文才退出人民币30万元。

(11)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产品鉴定书,证明查获的“红双喜”乒乓球拍、胶皮均为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

(12)(2012)扬广知刑初字第00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文才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13)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李文才取得谅解。

(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李文才的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李文才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四、被告人朱友文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朱友文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其经营的作坊内,使用从他人处进购的球拍胶粒、底板、护边、假冒、、、商标标识,生产标有、、、商标的乒乓球拍,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物流发货等方式销售给被告人吴俊凯,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9万余元。

2018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友文抓获归案,被告人朱友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友文的供述,证实:其买好现成的商标标识、标有商标标识的胶皮,另外购买乒乓球拍底板,在其生产作坊内自行拼装生产“红双喜”、“蝴蝶”、“斯帝卡”牌乒乓球拍,全部卖给吴俊凯,通过其微信或其控制的孙某银行卡收货款79万元。

(2)被告人吴俊凯的供述,证实:其向朱友文进货“红双喜”、“蝴蝶”、“斯帝卡”牌乒乓球拍79万多元,货款通过微信转账,或者通过其控制的肖辉东银行卡向对方提供的孙某银行卡转账。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吴俊凯联系其丈夫朱友文要购买假的“红双喜”乒乓球拍,朱友文卖给吴俊凯的假“红双喜”乒乓球拍都是成品,结算货款是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对方通过肖辉东的银行卡向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吴俊凯的微信名是“银龙”。

(4)公安机关调取的朱友文与吴俊凯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吴俊凯与朱友文关于买卖假乒乓球拍的聊天内容,涉及吴俊凯转账给朱友文资金合计40余万元。

(5)公安机关调取的肖辉东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吴俊凯使用其控制的肖辉东银行卡汇款至朱友文提供的孙某名下银行卡合计384471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对账单,证实:经被告人朱友文确认,涉案的银行卡之间的交易金额。

(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俊凯辨认出朱友文。

(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朱友文退出人民币15万元。

(9)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产品鉴定书、产品鉴别书、产品鉴定报告,证明查获的“红双喜”、“蝴蝶”、“斯帝卡”乒乓球拍、胶皮均为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

(10)(2016)苏10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友文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朱友文的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朱友文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五、被告人吴俊凯、王世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吴俊凯从被告人朱友文、李文才处进购标有、、⺡、⺢、⺣商标的乒乓球拍至少26600余只,并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等地,雇佣被告人王世业作为淘宝网店客服销售人员,利用淘宝网店“正品8号店”(掌柜旺旺号:“牛牛好日子”)等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吴某乙等人,销售金额合计至少人民币320余万元。

2018年2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吴俊凯、王世业抓获归案,2018年2月2日搜查了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人王世业的暂住地,扣押标有⺤、⺥商标的乒乓球拍276只、标有⺦、⺧商标的乒乓球拍3只、标有⺨商标的乒乓球拍1只。

被告人吴俊凯、王世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吴俊凯退出人民币180万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吴俊凯赔偿被害单位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后取得其书面谅解。

经比对,被扣押的乒乓球拍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10394141号、第6813101号、第1942174号、第4512950号、第1541131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扣押的标有⺮、⺯、⺰、⺱、⺲商标标识的乒乓球拍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俊凯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淘宝店铺“正品8号店”、“正品旗斻店”销售的假冒“红双喜”、“蝴蝶”、“斯帝卡”牌乒乓球拍和乒乓球都是假冒的,是跟朱友文、李文才进的货,通过其控制的肖辉东名下银行卡及微信转账向朱友文支付货款79余万元;

其向李文才支付货款127万余元,其中包含“波尔”牌乒乓球拍货款大概47万元。

其网店经营中雇佣王世业等人操作电脑做客服、打包发快递,工资每月2000多元。

(2)被告人王世业的供述,证实:其在吴俊凯经营网店“正品8号店”卖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拍,“正品旗斻店”卖假冒“红双喜”、“蝴蝶”、“斯帝卡”牌乒乓球拍,吴俊凯告诉其乒乓球拍是假冒的,在外面不要说。

其负责贴防伪贴、客服、打包等,一开始工资2000元,后来逐步涨到2600元,一共拿工资大概3、4万元。

(3)被告人朱友文的供述,证实:其买好现成的商标标识、标有商标标识的胶皮,另外购买乒乓球拍底板,在其生产作坊内自行拼装生产“红双喜”、“蝴蝶”、“斯帝卡”牌乒乓球拍,全部卖给吴俊凯,通过其微信或其控制的孙某银行卡收货款79万元。

(4)被告人李文才的供述,证实:其在小作坊内加工乒乓拍,做好后成品及防伪标识一起发货给吴俊凯,其生产的假冒乒乓球拍只卖给吴俊凯一个人,其核对过银行转账记录,卖给吴俊凯的乒乓球拍数量大约在2.6万只以上,通过其控制的其妻子唐某银行卡、吕琼琼银行卡共计收货款127万余元,扣除其中“波尔”牌乒乓球拍货款,剩下的就全部是卖给吴俊凯的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拍;

从2016年至2018年2月,其向吴俊凯销售了金额总数至少在90万至95万的假冒“红双喜”乒乓球拍,数量至少是18150只。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吴俊凯开的“正品8号店”和“正品旗斻店”主要负责配货、打包和客服,这两家店是主要销售“红双喜DNS”牌乒乓球拍的成品,但这些商品不是正品,工资是2000多元一个月。

(6)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其在吴俊凯开的“正品8号店”内做客服和打包,通过电脑操作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红双喜”牌乒乓球拍,都不是正品,没经过商家的正品授权;

还有一个网店叫“正品旗斻店”,卖的乒乓球拍也不是正品。

其工资每月2000多元。

(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吴俊凯是朋友,吴俊凯是开淘宝店卖假的“红双喜”乒乓球拍。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吴俊凯在淘宝店铺上销售“红双喜”乒乓球拍,吴俊凯告诉其是假冒的,其手机上绑定的支付宝是姓名叫“肖辉东”(156××××5475)的账号,这个账号是吴俊凯在使用。

(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微信记录、网店截图、购买记录及产品截图、物流单据照片、购买的乒乓球拍2只及乒乓球6个,证实:其从吴俊凯淘宝网店购买假冒乒乓球拍及乒乓球的情况。

(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正品8号店”店铺购买过2只“红双喜”牌乒乓球拍,分别是“狂飙王”横拍长柄130.95元和“狂飙王”直拍短柄130.8元。

(11)证人官江锋的证言,证实:其从“正品旗斻店”店铺花了216元购买过2只“红双喜”牌乒乓球拍。

(12)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正品旗斻店”店铺花了99元购买了1只“红双喜”牌六星新款乒乓球拍。

(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正品8号店”店铺花了277.1元买过2只“红双喜”六星乒乓球拍。

(14)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从“正品旗斻店”店铺花了268元购买了1只“蝴蝶”乒乓球拍。

(15)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正品8号店”店铺花了127元购买了1只“红双喜”六星乒乓球拍。

(16)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从“正品旗斻店”店铺里花了268元买过1只“蝴蝶”牌乒乓球拍。

(17)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淘宝、支付宝记录光盘、整理记录统计表打印件,证实:吴俊凯经营的淘宝网店“正品8号店”、“正品旗斻店”销售金额统计情况。

(18)公安机关调取的吴俊凯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0月7日至2018年2月1日“正品8号店”店铺销售“红双喜”牌乒乓球拍合计3875182.23元,“正品旗斻店”店铺销售“蝴蝶”、“红双喜”、“斯帝卡”牌乒乓球拍合计97762元。

(19)公安机关调取的吴俊凯、朱友文、李文才手机微信、短信记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吴俊凯向朱友文、李文才购进假冒“红双喜”、“蝴蝶”、“斯帝卡”牌乒乓球拍产品的情况,其中向朱友文进货79万余元,向李文才进货80余万元。

吴俊凯安排王世业、王某日常淘宝店销售情况。

(20)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网店“正品8号店”页面截图,证明被告人吴俊凯销售的乒乓球拍价格等情况。

(21)公安机关制作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证实:经证人王某、吴某甲签名确认,王某为吴俊凯打工期间网店销售合计70余万元,吴某甲为吴俊凯打工期间网店销售合计60余万元。

(2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查处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出标有“红双喜”商标的球拍276只、标有“蝴蝶”商标的乒乓球拍3只、标有“斯帝卡”商标乒乓球拍1只、账本2本,被告人吴俊凯退出人民币180万元。

(23)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电脑硬盘、手机中的电子数据进行检查、只读提取的情况。

(24)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红双喜、蝴蝶、斯帝卡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产品鉴定书,证明查获的红双喜、蝴蝶、斯帝卡乒乓球拍、胶皮均为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假冒产品。

红双喜、蝴蝶、斯帝卡的核定使用范围均有球拍、球拍胶粒。

(25)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侵权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俊凯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2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吴俊凯、王世业的人口信息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吴俊凯、王世业的归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俊凯、王世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李文才、朱友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吴俊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俊凯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2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支付宝电子光盘交易记录数据显示被告人吴俊凯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拍的金额为390余万元,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实际起诉犯罪数额320余万元是按吴俊凯进货支付的货款结合供述的进货价格先计算出假冒产品数量,再乘以销售平均价来认定销售总额的计算方式,已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就低进行了指控,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吴俊凯的辩护人提出的应扣除购买礼盒费用10万元及赠品价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俊凯的侵权球拍以套餐形式销售,乒乓球、护边、海绵擦等赠品及礼盒作为配件,均依附于侵权球拍,与侵权球拍作为整体销售,其数额应作为销售假冒商品的总体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同时相关推广费用等系被告人吴俊凯的犯罪成本,亦不应在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李文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文才非法经营数额为5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定8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文才与被告人吴俊凯之间的往来货款总金额为127余万元,鉴于二被告人均供述存在销售“波尔”牌球拍,被告人李文才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中有20余万元为销售“波尔”牌乒乓球拍的货款,而被告人吴俊凯供述其中存在约47万元的“波尔”牌乒乓球拍货款,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以47万元进行扣减,就低认定被告人李文才向被告人吴俊凯销售假冒产品的金额为80余万元。

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俊凯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俊凯、王世业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被告人吴俊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俊凯积极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已退出人民币180万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吴俊凯的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世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世业在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视其犯罪情节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世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王世业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王世业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被告人聂占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佳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视其犯罪情节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各退出人民币6万元、5万元等情节,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聂占齐、李佳滨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友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友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朱友文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文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视其犯罪情节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已退出人民币30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文才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文才不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李文才的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友文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吴俊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2年4月14日。

被告人吴俊凯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抵充被告人吴俊凯的罚金,余款人民币四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世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一万五千万元,余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朱友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

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2月17日。

被告人朱友文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五万元抵充被告人朱友文的罚金,余款人民币四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聂占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聂占齐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六万元抵充被告人聂占齐的罚金,余款人民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李佳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佳滨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五万元中的四万元抵充被告人李佳滨的罚金,其余人民币一万元由暂扣单位退还给被告人李佳滨。

)七、被告人李文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至2021年11月24日。

被告人李文才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三十万元抵充被告人李文才的罚金,余款人民币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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